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桂高法〔2018〕215号 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保障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区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全区由高级法院编制统一的《广西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该名册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该名册由全区各法院共用。中级、基层法院不再单独编制管理人名册。 第二条【管理人的分级】 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管理人。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 管理人级别由高级法院根据管理人案件数量、执业业绩、专业程度、执业规模、案件效果等因素确定并公示。 高级法院每年或每两年根据管理人的年度考核情况调整、更新管理人名册的名单和级别并予以公示。个别管理人需要临时调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分类】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破产财产的多寡以及债务人、债权人状况等因素,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三类。破产案件类别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所有类型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主要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主要担任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高级法院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情况,适时调整管理人所对应的案件类型。 第四条【重大破产案件】 重大破产案件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由高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在全国或全区具有重大行业影响力的破产案件; (五)受理法院认为属于辖区内重大、疑难、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五条【简易破产案件】 简易破产案件是指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该类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二)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四)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五)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破产案件类型及第五条规定的简易破产案件类型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七条【管理人的业务地区】 一级管理人和二级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批程序后以竞争方式、推荐方式或直接指定方式担任管理人。 三级管理人只能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担任管理人。 第八条【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随机方式与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为原则,以推荐指定、直接指定管理人为例外。 第九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方式。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辖区内管理人名单先以抽签或摇珠方式分别进行排序并予以公示,本院或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轮候的方式依次确定个案的管理人。 各中级人民法院内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可请司法技术部门、监察部门等协助其依本办法随机指定。 第十条【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方式。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合议庭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上级法院请示批准。基层人民法院报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批准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高级法院备案。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本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外的一级管理人公告邀请参加竞争的,应当逐级报高级法院请示批准。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两家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备选机构; 2.一家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直接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3.没有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在《管理人名册》所列一级管理人名单中直接指定。 第十一条【直接指定管理人】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随机方式与竞争方式均不适合本案时,可以逐级向高级法院书面报告请示案件的特殊情况,经高级法院批准后在《管理人名册》中直接指定管理人,或经高级法院批准后指定区外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十二条【推荐指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符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逐级向高级法院请示批准后,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本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外的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的,应当逐级报高级法院请示批准。 第十三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符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从《管理人名册》、政府有关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指定。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本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外的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的,应当逐级报高级法院请示批准。 第十四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联合管理人。每位管理人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指定。 联合管理人由多个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其他管理人组成。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个人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决定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 第十五条【指定管理人的法定性】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指定管理人的公示】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于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在广西阳光司法网公示。 第十七条【管理人的任职禁止和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七)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八)未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同意,私自发表诋毁、炒作、妄议人民法院破产案件裁判和相关决定等言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 (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回避。未及时书面说明的,视情节轻重,在个案评价和年度评价中扣分并予以降级、暂停资格、除名等处罚。 第十八条【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指定】 因被指定的管理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应当回避的,或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从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中指定;无备选管理人的,重新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条【管理人的案件存量管理】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各机构管理人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实行存量管理。存量达到上限时,可以暂停指定其为本辖区内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存量上限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审判实际拟定后报高级法院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管理人确定及报备】 管理人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二十日内向所辖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庭室提供工作人员清单、破产事务团队清单和股东名单以及联系方式,之后遇工作人员、团队成员或股东变动,应在十五日内向所辖中级人民法院报备。弄虚作假、逾期不报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一条【个人管理人】 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案件情况,及时确定个人管理人并公布,个人管理人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意见解释权】 本办法由高级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管理人名册》公示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试行)》(桂高法发〔2008〕2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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