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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晓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天涯军博 2019-01-22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2987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215号楼南B110e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业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晓飞,男。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晓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业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晓飞系珠江逸景X号楼X号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 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故拖欠我公司自20101129日至20101231日、201171日至2015315日的物业费24776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飞支付20101129日至20101231日、201171日至2015315日的物业费247769元、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2477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晓飞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飞原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逸景家园(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X号楼X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883平方米。200995日,王晓飞(甲方)与康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开发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全过程,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中“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有义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日常维护、修缮、服务及管理;乙方有义务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服务移交手续,物业服务移交手续需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及消防。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质量”部分约定了乙方物业费服务的标准:房屋外观完好、整齐。对设备日常运作做好完备的运行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方面,做到保养制度完备,设施设备维修及时,定期检修。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畅通、化粪池使用正常。园林绿化养护措施得当、设施完好整洁;草坪、花木、绿篱生长良好。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良好;监控系统正常运作。停车场、行车路线有明显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劝阻小区内车辆的乱停乱放现象。消防监控设备设施完好,努力消除火灾事故隐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3小时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处理;急修30分钟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处理。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公寓每月每平方米248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88元收取服务费;每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间为:甲方收楼时按收楼时间,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每一年缴纳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缴纳本年度费用;预缴一年期满后,甲方第二次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缴纳日期为预缴期满后十五日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使乙方未达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二)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三)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缴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四)乙方违反本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多收费用并退还利息。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康景物业公司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义务。

经核实,王晓飞未向康景物业公司交纳20101129日至20101231日、201171日至201531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47769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王晓飞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康景物业公司与王晓飞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康景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康景物业公司在此期间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晓飞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康景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飞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01129日至20101231日、201171日至201531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4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飞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福勇
审  判  员   陈佳蓉
代 理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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