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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25826号

 天涯军博 2019-01-2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5826

原告:高扬,男,1987217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206号楼北B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东、李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以合同总价款24 601 4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151日至20111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69 888.65元;判令被告以逾期交房违约金469 88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9Il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929361),约定:原告以24 601 49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朝阳区霄云路京润水上花园二期**住宅楼**单元*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114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 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2011l17日才实际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近半年。被告承诺以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现因被告无故反悔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2011年从我公司购买房屋,至今已经6年才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第二,事实情况是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内软装修存在异议,所以才导致房屋交付逾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0911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朝阳区霄云路京润水上花园二期**住宅楼**单元*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4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2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19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楼通知书》,通知原告2011108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称因验房时出现问题,导致收房延迟。2011117日,原告签署《收楼物品移交清单》,办理了收房手续。

原告称双方经协商以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但小区物业单位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821日向原告发函催缴涉案房屋欠付的物业服务费。20171011日,原告代理人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违约金开发公司现在是不承认了,就是说这个违约金现在是赔偿不了了”,“我就联系他们开发公司,然后他们开发公司的经理给我的回馈就是,之前所有同意的赔偿因为没有落实到书面的,也就是说公司所有的这些全都是不认的。”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协商一致以违约金折抵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原告被物业公司追索物业服务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权利的情形,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交房之日起90日内支付违约金,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相应诉请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四十六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立芬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刚

 

 

 

 

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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