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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药品法

 余文唐 2019-01-23
  现行《药品管理法》虽然对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设定了各种法律责任,但几乎所有责任都是侧重于监管机构对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政处罚,而对受害者的赔偿只有一句概括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西方国家通过数百年的探索,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增加了违法犯罪成本,另一?……   


保化科 牡丹江保化 2015-11-30

现行《药品管理法》虽然对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设定了各种法律责任,但几乎所有责任都是侧重于监管机构对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政处罚,而对受害者的赔偿只有一句概括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西方国家通过数百年的探索,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增加了违法犯罪成本,另一方面发动了社会力量参与药品安全监督,逐步有效地遏制了无良企业制假售假的逐利冲动。对此,笔者建议此次《药品管理法》修订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其中。

  当前,药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成为社会久治不愈的顽症之一。药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社会转型的因素、有社会信用因素、有法律因素,也有体制、机制不健全和执法不力等因素。在法律方面,因处罚力度弱,违法成本低,致使一些不法行为屡查屡犯。在机制方面,因为缺乏方便社会公众发挥监督作用的制度,难以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重罚”有效地遏制无良企业制假售假的逐利冲动,使惩罚性赔偿成为保护药品安全的一把“利剑”,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不够严谨,或于简单,或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缺乏合理性,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加上维权成本高,“沉默”就成为很多受到假劣药侵害的消费者无奈的选择,消费者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也成为一纸空文。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药品安全领域。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有限,药品安全领域现有的相关法规还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药品安全事故频发的背景下,现有的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导致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对无良企业根本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建议尽快修订现有《药品管理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药品领域。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药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此外,当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应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涉药违法行为。

  二是营造良好司法环境,鼓励公众通过司法途径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在很多领域,通过诉讼方式在法院实行权利救济并不是一种受鼓励的方式。全国首例状告铬超标胶囊药厂案就遇到了维权难题,北京某基层法院表示因条件不成熟,对消费者许某的诉状暂时不能立案。目前,行政机关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已不利于市场经济中的权益保护,为此,许多法律条款都鼓励公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该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是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检察机关、消协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像“铬超标胶囊”这样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重大药品公共安全事件,以公益诉讼的方式追偿非常有效,避免了由个人向企业追偿的无力感。由于我国现阶段在公益诉讼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欠缺,导致其在诉讼主体、赔偿受益人方面还面临着诸多障碍。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法律,事实上已经改变了单一的行政治理方式,使药品安全管理更加社会化,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都成为药品安全管理的主体,将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赔偿)相结合,增加监管力度,加大违法成本。建议国家放宽对公益诉讼主体的限制,加大药品安全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力度,鼓励公众通过司法途径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进而强化药品安全监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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