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缘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伦理性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承认基于现实需要,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中心的权利与义务应是认定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准。以此,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也因此,法律必须为智能机器人创设特殊分责机制。本文旨在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化发展提供一条合理的论证路径,希望为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法律控制提供可以借鉴的思路。 01 一、民事主体人格的演变:伦理性一经济性一工具性 (一)伦理性人格只是近代民法发展的产物 自然人并非天生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并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主体。法律中的“人”只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要的一种确认或者虚拟,是“人可非人”的现实反映。在16世纪启蒙时代之后,人格之取得,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而仅仅取决于“他是人”。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乃是人格伦理化的结果,而此时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最为抽象化的抽象人格。 (二)功利主义推动伦理性法律人格的转变 “非人可人”的功利主义推动经济性法律人格的出现,例如公司和合伙企业。民法上确认法人的民事主体人格,实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视角。民事主体赋予的衡量标准在于法律接纳该类主体应满足社会效益最大化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或者至少不会对特定人群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这便是判断主体适格性的“主体经济性标准”。可以说,伦理性人格到经济性人格的转变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论铺平道路。 (三)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的工具化 民法主体的抽象,使得前期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身份的奴隶成为法律上的人,摒弃了之前存在的“人可非人”。同时,法律构建了法人等民事主体类型,实现了“非人可人”。作为同时兼具“智力”与“意志”的机器人,几乎可以完成全部的人类工作。此种意义上,机器人能够产生责任并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信息社会中智能机器人脱离法律客体“物”之属性,不断主体化,其实就是“非人可人”的切实表现。 02 二、工具性人格构建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 (一)“智能化”发展突破传统主体客体的划分 “主客体二元区分体系”是现代民法构建的基础,是以“人类”自我为中心构建的体现。以“人的行为”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制度,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法律关系的中心建立相应的行为体系。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能够简化很多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功利主义视角下,判断主体适格性的主要标准。 智能机器人应当定义为“理性代理人”,其能够实现自己的任务,并且“当存在不确定的结果时,它能够实现最好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正是所希望实现的”。机器人与人的最大差别就是理性人面对复杂的情况时,只能作出其最为满意而不是最好的选择;而机器人能够冷静的在各种方案中找出最为优异的选择。 (二)抽象人格能够实现主体人格的平等性 民事主体制度着眼于社会生活中抽象的“人”,而不关注现实中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民法对主体的抽象的构造,乃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表现。 然则,在抽象人之外,民法仍存在具体人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自然人的禀赋、受教育程度、拥有的财产等差异,导致抽象人的变异。现实中弱肉强食的现象广为存在,损害了民法的平等精神。这就有必要重新构建民法上的抽象人格制度。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等情况对具体人进行规范,对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实质的社会平等。这也是具体人格的表现。 (三)智能机器人具备享有财产权的现实需求 一般而论,机器人应该享有财产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机器人并不是自己独立享有财产权,而是基于雇主代理人的身份享有财产权。 其次,正如法人享有财产权一样,机器人也应该享有财产权。机器人与法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意志与判断能力,能够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算计。由此,机器人也应该与法人一样,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也应该具有财产。 03 三、工具性人格构建的基本要素和前提条件 (一)意志并不是工具性人格的本质属性 独立意思始终作为理论上和实践中判断主体独立性的核心要素和终局标准。的确,独立意思是民事主体能够贯穿其民事活动、民事责任承担甚至享有独立财产的核心要素。问题是,独立意思是推断或者拟制的产物。尽管民事责任承担中也往往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呈现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但要使法律意义上的抽象的独立意思转化为现实性,不是行为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要求行为具有意志的特性,而是要使其具备与其责任范围大体相称的独立财产,由此意识并不是人格的本质属性。 (二)权利与义务是工具性人格的认定标准 权利能力作为一项主体性思维工具,初衷在于从法律层面上解决生物人与法律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合一,并客观上实现了自然人与法人在人法框架下的统一。法律上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的法律资格称为“人格”,亦即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其实就是具有法律权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三)保险制度是工具性人格的责任支撑 对于智能机器人中的计算机,法律并不是将计算机当成法律实体,而是人使用的工具,不管使用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均要对其行为负责。 智能机器人能够承担责任是工具性人格的前提条件。有学者建议给予计算机交易系统法律人格,这样才能使通过该系统订立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法律应该为智能机器人创造承担经济责任的路径,例如为智能机器人开立相应账户,当他们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优先以这些资金进行赔付,也可以为机器购买保险。如此一来,保险制度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民事责任承担不足的问题。 04 四、工具性人格的法律化构建路径 (一)明确法律人格的有限性 智能机器人虽然具有法律人格,但归根结底依旧是由人类创造并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智慧型工具,这从根本上决定智能机器人的发展必须遵循“以人为本”价值原则,以保护、不侵犯人类权利为基本底线。 一般而论,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工具性人格首先意味着智能机器人的行为能力是有限的,其行为应当受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最终控制。其二,权利义务的有限性,智能机器人作为工具性主体并不享有伦理性的人格权或身份权,而是享有经济性的财产权利以及承担义务。其三,责任能力的有限性,智能机器人可以独立自主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但是其承担责任却是有限的。 (二)体现法律人格的技术性和替换性 一方面,智能机器人作为拟制之人之所以能够享有主体资格,乃在于其技术性,其能够契合并实现作为民事主体的内在要求。其一,独立性,实现从直接控制转向信息控制;其二,学习性,实现自主地学习和积累;其三,交互性,有一定的物体形态能够实现与外界社会的交流。由此机器人能够从软件代理转向智能代理,最终体现出工具性人格的技术性特征。 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作为独特的民事主体表现在工具性人格的替代性。其一,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属于通过法律手段赋予的替代性人格。其二,智能机器人还会产生情感替代效应。其三,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替代性还意味着其不能享有自然人的伦理性人格,但却可以作为占有人或使用人的代理人,实现效率化的安排和工作。 (三)建立特殊责任承担机制 在智能机器人责任承担方面,仅以客体的思维解决未知领域存在的问题,存在严重不足。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使得机器人能够作为主体享有一定财产,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可以是开发者或者制造商或者使用人在购买机器人时而建立的基金或者保险。 法律应当为智能机器人创设特殊的责任承担的机制,例如,运用信托制度,为智能机器人开设相应账户,当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优先以该账户资金进行赔付。也可以为机器人购买行为保险,以减轻其错误行为所致损害的赔付。同时,还可以通过登记确立智能机器人与占有人的代理关系,从而确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机制。 05 五、结语 随着人类社会从基因时代迈向智能时代,主体制度迎来了跨时代的转变,没有生命但具有“智能”的机器人也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滞后性、体系性的法律很有可能制约科技的发展,法律不应当在智能机器人的发展的道路上关闭所有的大门。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正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科技发展开一个口子,以一种兼具创新的保守方式适应科技发展带给人类发展的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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