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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

 gzdoujj 2019-01-23

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民法总则》第111条未出现“个人信息权”字样,引发各方不同解读。本文旨在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与内在体系进行教义学上的建构,以期便利其适用,推进其完善。


一、个人信息的类型学意义及具体划分


个人信息是指可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一切数据。基于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类型化有三种不同的分类学。第一种是经验描述型的类型学,即按信息产生来源不同将个人信息划分为: 身体信息、心理信息、身份信息、地点信息、行为信息、社交信息。第二种仍旧是描述性类型学,即按信息内容所属领域不同,可将个人信息分为身份户籍信息、教育信息、金融信息、信用信息、医疗信息、违法信息等。第三种是理论抽象型的类型学,即从规范性角度,按敏感程度划分可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这种分类在法律上最为重要。

大数据自动处理技术的出现,给传统的信息敏感度类型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数字画像的存在缩小了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的鸿沟。因此,在原则上坚持领域理论的同时,应注意使用场景对信息敏感度的影响,明确合理的隐私期待。同时,立法要对大数据及其自动处理、数据画像技术在信息收集、处理、出售等方面的应用作有针对性的规定。



二、个人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证成


(一)个人信息(权)性质的学理之争

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系比较法之共识,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却众说纷纭。具体有个人信息权否定说、基本权利和自由说、物权说或所有权说、隐私权说、一般人格权说、人格权兼财产权说、框架权说以及具体人格权说八种观点。

(二)《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条款法律属性的解释论

笔者赞同具体人格权说,且从解释论视角考察,《民法总则》第 111 条肯认了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属性。理由如下:第一,个人信息权符合 “权益区分三标准”。第二,个人信息作为人格要素,可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第三,承认个人信息权有助于更好地保障信息自由。第四,承认并构建个人信息权将为信息法制完善提供重要平台和基础。第五,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而非支配权,承认个人信息权并不会阻碍信息正常流通。第六,有助于对信息主体提供绝对权保护。第七,个人信息权有清晰的权利外观,可为他人设定清晰的行为禁区。第八,单纯设定行为禁区无法有效解决利益保护和损害救济的问题。第九,法律部门协调的要求。第十,立法机关官员的立场宣示。第十一,学界主流见解的支持。第十二,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第十三,个人信息权中的人格利益远大于财产利益。

数据已成为战略资源,故有学者力倡数据财产权。但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并不矛盾,二者主体、客体和内容均有不同。个人信息权是数据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信息主体始终对作为元数据的个人信息享有权利。另外,数据财产权独立于个人信息权,但企业对其数据产品的处分权应受信息主体最初许可范围的限制与特别法的规制。


三、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体系抑或权能体系


从比较法角度看,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设定上大同小异。但各项具体“权利内容”的性质及其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关系却尚无定论。大体上,有以下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是“概括权利——具体权利”模式,即“一个概括性的个人信息权 + 若干具体的权利”。第二种是“具体权利——权能”模式,即“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 + 具体权能”模式。

根据拉伦茨的观点,可将权利与权能的区分标准分解为以下两项。其一,独立转让性,若不能脱离母体而存在的,不能独立转让的,分离后对于新的主体 ( 受让人) 没有独立价值的,则多半不是权利; 其二,分离后母体权利的独立存在性,若分离后母体权利仍能维持其基本架构,不失去其存在价值的,则分离者与母体权利之间很可能是 “权利——权能”关系,相反,那种利益分离出去即掏空母体存在价值的,则二者不是权利权能关系。

按照这两项标准,我们可以判定,个人信息权中的知情同意权、更正权、删除权 ( 被遗忘权) 等是权能,而非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从独立转让性来看。知情同意权、更正权、删除权本身并无独立价值,无法独立被转让,即使强行将它们作为权利而予以转让,分离后它们也无法独立存在。第二,从分离后母体权利的独立存在性来看,信息主体可将信息使用收益权分离转让,或某些法定场合下 ( 如基于国家安全而处理个人数据) ,信息主体没有同意权或者删除权,但均不影响个人信息权的存在。第三,知情同意权、更正权、删除权等,与个人信息权本身有着强烈的依附关系,本身并未成为一种有着独立自洽性的重要利益。第四,即便是多数说主张个人信息自决权系一种框架权的德国法,也没有把知情同意删除等作为独立权利来看待。第五,请求性的权能不影响权利权能模式的证成。第六,我国多数学者均将知情同意权、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或者权利内容。


四、以知情同意权为基础的积极权能


《民法总则》第 111 条仅列举若干禁止性信息侵害行为,但个人信息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权能。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权有如下五项积极权能: 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可携带权、利用收益权。

(一) 知情权与同意权

知情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知道与其数据将被处理的一切相关资讯。知情权是个人信息权其他一切权能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是知情最重要的目的。即使数据控制者基于法定职权或公共利益而收集或处理用户数据,用户也有知情权,除非控制者能证明,告知将有损目的实现。传统的知情同意架构存在问题,但在整体上持否定态度的“知情同意过时论”并不能成立。

(二)访问权与数据迁移权 ( 可携带权)

访问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访问其个人数据,了解数据处理目的、所涉数据类型、数据接收者身份及其类型、存储期、数据画像的逻辑设定、意义及其后续影响等,并有权获得相关副本。访问权是对知情权的深化和扩张。基于知情同意权还衍生出可携带权,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接收其先前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也有权将数据迁移至其他数据控制者。

(三)利用收益权

从知情同意权出发还衍生出另一项重要的积极权能,即利用收益权。个人信息之所以可以利用收益,本质上在于个人信息这种人格要素具有二元利益属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其中财产性要素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和收益。


五、以删除权为代表的消极权能


个人信息权的消极权能表征信息主体排除侵害的可能性,仅在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私密性遭破坏时才体现出来。它包括更正权、限制权、反对权以及删除权 (被遗忘权) 。

(一)信息更正权

信息更正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及时更正其不正确、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

(二) 限制权和反对权

针对不当的信息处理,数据主体还享有限制或反对处理权,即信息主体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要求数据控制人暂时或永久停止数据处理。其中,限制权适用于: 数据错误或保护不足,或数据系非法处理但不宜删除。反对处理权适用于: 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或处理超范围,或数据处理所依据的正当事由不成立。

(三)删除权和被遗忘权

在个人信息权的消极权能中,效力最强、最引人瞩目的是删除权和被遗忘权。删除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特定条件包括: 主体撤回同意或有充足理由反对处理、信息收集目的已实现或无法实现、信息被非法处理、控制者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等。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对于网络上误导性的、令人难堪的、不相关的或过时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予以断链或删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对删除权均有所规定,不过其内容较为初级,不够全面。至于被遗忘权,现行法则没有任何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建立欧盟式的被遗忘权,即允许信息主体请求将 “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删除。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乃至删除权其实没必要规定,因为它们在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规定全面的删除权或者被遗忘权还可能使我国企业失去国际市场竞争力,因而我国应建立有限删除权制度。

本文认为,第一,删除权对于保障信息主体的隐私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全面的被遗忘权制度无论是正当性还是可行性都是有疑问的。第三,现行法上的删除权规定的确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第四,当信息主体通过撤回同意而行使删除权时,数据控制者应该从服务器上删除包括元数据在内的一切个人数据;当然,在有偿许可他人收集使用信息场合下,删除权人应对企业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 论


第一,个人信息有多种分类,最重要的是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之分。

第二,个人信息属于人格要素,可成为人格权的客体。

第三,个人信息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第三人,故而它属于绝对权,但承认个人信息权不等于个人对其信息拥有绝对支配、排除他人合理使用的绝对自由,不会造成信息流通停滞。

第四,个人信息权属具体人格权,兼含财产利益。数据财产权是合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后对加工后的数据库享有的一种新型财产权。个人信息权是数据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知情同意权、删除权等是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而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第 111 条现有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够准确和全面。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应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法律地位,同时规定敏感信息特殊的权利行使和保护规则,另外还要完善个人信息权的各项积极和消极权能,尤其是强化知情同意权和删除权规则。

(本文精选自叶名怡教授发表于2018年05期《清华法学》的论文“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 

编辑 | 周子琪

校对 | 何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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