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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宇羿:被遗忘权本土化适用的解释路径

 gzdoujj 2019-01-23

廖宇羿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民事权利,在国内学界已形成一个新的热点,不少学者主张在立法层面确立被遗忘权,从而完善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本文认为如果想要真正实现被遗忘权的权利本土化,仍必须从解释论的路径切入,细致梳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而深入分析立法层面如何确立被遗忘权。

不同的学者对被遗忘权的立法路径也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被遗忘权规定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具体内容,有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他学者认为没必要确立被遗忘权。学者的争议归根到底源自在解释论上如何认识被遗忘权与其他相近权利之间的关系。若不厘清权利之间的关系,后续的法律适用就会面临着重重障碍,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从解释论的路径开展被遗忘权研究的重要性。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与价值基础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基于对《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分析,被遗忘权在立法层面可以溯源至1995年的《95/46/EC指令》,2016年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

对于《条例》17条标题中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的关系的回答,首先应当看第17条的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删除权”(“被遗忘权”)事实上对应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基础:不再符合目的性原则与不再具有合法性基础,被遗忘权对应的是前者。被遗忘权在权利属性上是一项独立于删除权的民事权利,其制度基础在于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不再符合原先所设定的目的限制,但并不包含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授权或合法性基础丧失等情形。

(二) 被遗忘权的价值基础

在规范层面,主张被遗忘权的依据是数据处理行为不再符合目的性限制原则。通过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能描绘出数据主体在某一特定领域的形态,或者说塑造出了一个新的“人格特性”,一旦作为处理对象的个人数据不再能够准确地、完整地、全面地帮助数据主体作出自我表现行为,使社会关系的发展与本人的预期相一致,就意味着数据处理行为不再符合原先的目的,该数据也就应当与主体脱钩,即所谓的“被遗忘”。


二、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生成空间

(一)司法实践对被遗忘权的态度

截至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仅有“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明确提及了被遗忘权。虽然主张被遗忘权的任甲玉在该案中败诉,但从法院的论证中,我们至少可以获知两点态度。第一,法院并没有断然地、直接地否定被遗忘权的存在,而是在个人中细致地分析了其能否成立,显示出司法实践“认真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司法实践为被遗忘权预留了可能的空间。第二,法院最终判决在这一个案中不支持当事人有关被遗忘权的主张,也提示我们在将这项权利移植进中国之时应当慎重考虑。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兼容性分析

首先,学者们均认为被遗忘权是一项人格权,而我国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呈开放状态。《民法总则》引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为被遗忘权的创设提供了有利条件。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已经构建了一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基础。被遗忘权的引入必然以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作为基础。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常“借由” 隐私权来实现,但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基础有所不同,这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来说是一个相对不利的局面。但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个人信息的专门保护法律开始呈现新趋势。《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诸多漏洞得到了填补,为被遗忘权的引入提供了有利条件。

再次,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已经初步规定了有关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的目的性限制原则,为被遗忘权的引入提供了相应的基础。但与《条例》的目的性限制原则不同,欧盟《条例》有关目的性限制原则的规定更加侧重于规制目的本身,要求特定目的必须是“具体的、清晰的和正当的”,我国既有法律中的规定更倾向于强调目的性限制作为信息收集者的一项义务,要求其必须向被收集者明示和公开相应目的,至于目的本身应当满足的条件,反而没有成为规范的重心。

最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已经初步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信息删除义务。该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初现雏形,《网络安全法》则在第43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信息删除义务。其前半段的适用条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所规定的是删除权。后半段的适用条件是“个人信息有错误”,其实包含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而“错误”又可分为信息自始至终错误,或信息曾经准确真实,但随后由于过时等原因转变成一个“错误”信息。后一种情形其实才是被遗忘权所对应的适用条件。对于个案中存有争议的个人信息可能并非是客观上存在错误,而只是在主观上随着时间的演进对信息主体产生负价值的情况实则不应采“更正”之说,而应当换用“脱钩”的方式,即“被遗忘”。

(三)被遗忘权与既有人格权的关系辨析

名誉权与被遗忘权之间的关联在于它们都旨在保护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但两者亦存在区别。名誉权禁止的是消极描述,其中的核心构成要件是造成损害的虚假信息或主观上故意侮辱他人人格的构成要件。而被遗忘权所调整的则并非是虚假信息,亦不存在信息控制者刻意追求结果的情况。其客体指向的只是不再“准确”的信息

亦有学者主张将被遗忘权纳入隐私权范畴。但两者仍然存在着很大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未公开的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则是已公开的信息。权利主体主张被遗忘权所期望实现的是信息重新私密化,由公开转为未公开。因此被遗忘权并不等同于隐私权。

真正困难的问题在于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关系。被遗忘权的一项重要价值基础在于个人自主决定其“人格特性”以何种形式呈现于外,这与作为个人信息权价值基础的“信息自决”之间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信息自决理论主张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发展和人格尊严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有权自主决定外界如何获知其个人信息,其核心在于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控制。但对这种控制保护的射程现被学者们不断扩展,这无异于创设出一种类似所有权的个人信息权,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禁锢公众的思想。

本文主张被遗忘权应当是一项独立于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为了避免个人信息权像曾经的隐私权一样被填充成一项无所不包的权利,导致过于频繁的权利冲突,给后续的司法适用造成过大负担。


三、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解释路径

综合前文所述, 在有关被遗忘权的专门立法出台之前,其本土化适用的解释路径可作如下的展开:

首先,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被遗忘权在现行法律上的保护基础。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路径虽非“长久之计”但仍是短期的“借道之途”。

其次,以目的性限制原则为基础构建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现有立法所明确的目的性限制之主体仅包括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所有可能通过信息处理造成信息价值与传播的背离的人,在法律解释上应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础,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遵循目的性限制原则。

再次,援用相关规定明确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已经公开的信息,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公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适用被遗忘权的请求,除非义务主体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此类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

最后,统筹考虑被遗忘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现有的相关法律只提供了删除选项,唯一有可能作为参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但这与被遗忘权又不完全一致。因此现阶段只能通过类推解释的方式将其他几种方式引入到被遗忘权之中,以期以“使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脱钩”为目标,统筹考虑行使被遗忘权的具体方式,将这一问题最终在立法层面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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