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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缺陷与原因分析(上)

 建喜图书馆 2019-01-24

一、寻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寻找发现证据的视野不够开阔。侦查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只注重在中心现场寻找发现痕迹、物证,不重视在现场外围或者关联现场寻找发现痕迹物证。特别是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在中心现场寻找、发现各种痕迹物证,忽视对现场外围或者来去路线等周围环境的搜索,致使一些原本可以收集到的重要证据没有收集到,造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在命案卷宗阅卷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的命案都是有典型犯罪现场的案件,具备现场勘查的条件,但由于受警力、财力、技术力量等因素的限制,几乎每一个命案现场勘查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失。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应当通过现场勘查寻找发现痕迹、物证的没有做到。有的命案勘查了中心现场,忽视了外围现场;有的命案有多个犯罪现场却只勘查了一个犯罪现场;还有的命案由于犯罪现场地形复杂,如在山郊野外等偏僻地段,没有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搜索,没能及时发现痕迹、物证。例如,某地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用报纸将杀人用的砍刀上的血迹擦干后,将报纸扔到现场附近的厕所内,并对砍刀上的血迹进行了清洗。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侦查技术人员只是对尸体周围进行了勘验检查,对尸体附近(距尸体10余米)的厕所没有进行搜索检查,因而在厕所内的带血的报纸没有被发现并加以提取。破案后,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提取了作案的凶器砍刀,经化验,刀上只有人血反应,没有检出被害人DNA。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交代了用报纸擦干砍刀上的血迹并扔到现场附近厕所里的情节,当侦查人员再去犯罪现场寻找擦拭血迹的报纸时,因时过境迁没有提取到。该案移送起诉后,因无证据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家提取的砍刀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重视有形证据忽视隐性证据。侦查中比较注重寻找和发现有形证据,却不善于寻找发现隐性证据。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往往对一些看得见、摸得着的痕迹、物证比较重视,容易发现提取,但对一些犯罪过程中的情节、细节等隐性证据不太重视,或者不能充分认识这些隐蔽情节、细节的价值和作用,因而要么视而不见,要么难以寻找和发现。实际上,案件中这些相对隐蔽的情节和细节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犯罪和被害的过程中客观留下的,很少有伪装和掩饰,真实性比较强,证明价值比较大,一旦收集到这样的证据,就能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例如,某地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把被害人杀死后,用汽油、稻草等助燃物焚烧尸体,使被害人面部损毁严重,难以识别。在侦查过程中,确认尸源后找到被害人的母亲,其母亲在辨认尸体时说:“这就是我的女儿,她的右肩部上有一块胎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也供述强奸时发现被害人的右肩部上有一块胎记。该案中,被害人“右肩部上有一块胎记”,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据,它虽然不直接证明强奸杀人行为,却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真实的,因为作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实施犯罪行为,是很难知道被害人“右肩部上有一块胎记”的。但是,该案在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中都没有发现关于被害人“右肩部上有一块胎记”的信息,使这个原本可以相互印证的重要情节失去了证据的价值。侦查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习惯缘供求证,不善于主动寻找证据。当前,某些侦查人员缘供求证的惯性意识依然较强,根据案情主动寻找发现证据的意识却不够。长期以来,受过去办案先抓人,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去寻找发现证据思路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还不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去寻找发现各种证据。且不说这种缘供求证侦查观念的陈旧、落后和巨大风险,即便按此做法,从案件发生到侦查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一般都需要一个过程,少则几天,多则十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等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再根据其供述内容去寻找证据,往往由于时过境迁,很多证据就会因为各种自然或者人为的原因发生变化或者消失,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在一起拦路抢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得逞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把被害人背包中的现金和手机拿出来后,将背包连同背包中的化妆品、钱包、银行卡等物品沿途扔在了逃跑路线中。案发后被害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办案单位根据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迅速开展侦查工作,调阅沿途摄像头,经过一个星期的努力,最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本案在接报案后出现场时只是到现场简单照了几张照片,没有根据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仔细寻找发现被害人的物品,而是把工作重心放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上。等抓到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供述再去寻找被抢劫的物品时,由于时过境迁,加上中间还下了雨,一件实物证据也没有找到。

二、收集提取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犯罪现场取证意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犯罪现场是犯罪证据最集中、最直观的场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都是从分析犯罪现场,提取、扣押现场痕迹、物品着手。从犯罪现场获取的痕迹、物品对分析案情、确定犯罪嫌疑人乃至最后认定案件事实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侦查人员仍存在现场取证意识不强的问题,除了前面说到的在犯罪现场该寻找发现的证据没有发现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已经发现的痕迹、物证,该提取的却没有提取

现场的痕迹、物品,在案件没有查清之前,我们并不知道这些痕迹、物品与案件有没有联系,所以对现场的痕迹、物品都应尽量多地扣押或者提取在查阅全国命案卷宗评比的案卷过程中,发现有不少案件,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主观臆断,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就提取,认为无关的就不提取,造成很多现场的痕迹、物证没能发挥证据作用。

2、勘查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

勘验、检查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也是收集、获取证据的主要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大都是通过勘验、检查活动取得的。因此,勘验、检查工作必须认真、仔细地进行,但实际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大量同类痕迹、物证时任意取舍,如犯罪现场出现大量血迹、烟头时只凭主观臆断提取其中一部分,还有的案件微量痕迹物证被严重忽视。例如,某地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地面、床、门锁、洗手池、墙壁、小包、电视机按键等多处都有血迹,但勘查时只提取了一枚血掌纹,对血毛巾、有字迹和血迹的纸张、带血的药瓶等诸多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都没有提取。这个案件现场共有三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两名被害人,这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到的痕迹、物证,无法结合现场情况客观分析案发过程,也无法核实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真实。

3、现场勘查水平不能满足实践需求

有的勘验人员提取痕迹、物证方法明显不当,有的不能熟练地综合运用各种勘查器材和技术设备,有的勘查人员盲目认为某些物品与案件无关就放弃对其进行技术处理,个别案件甚至出现勘查中破坏极具价值的痕迹、物证的现象。

4、现场记录不完整或者相互矛盾

不少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现场绘图不标准,现场照片不规范,还有的案件把两个以上不同时间发现的现场放在一份笔录中。在命案卷宗阅卷中我们发现,不少案卷出现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不一致,有的甚至与提取的实物也不一致。此类问题在命案卷宗中比较普遍,一般刑事案件就更值得注意了。对于现场记录的内容,我们常常发现一些关于现场内部状态,各痕迹、物品的相互关系表达不清楚,记录不完整,不能判断现场形成的原因,不能分析现场形成的过程。有的案件整个勘查过程未邀请见证人见证,甚至勘查人员也未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例如,某地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侦查人员对没有被破坏的原始抛尸现场只勘查了40分钟,现场勘查笔录只有两页,除去程式化内容,真正记录勘查工作的只有100多字,该案现场的情况基本不能被反映清楚。

5、对现场尸体检验不够规范,导致一些重要物证未能提取

对于有尸体的犯罪现场,尸体检验是获取物证的一个重要途径,特别是对女性尸体进行检验,可以获得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重要物证。但是,在实际办案活动中,有的侦查人员往往凭经验办事,不按规范要求进行ㄕ检,使案件失去了一些重要的物证。特别是对现场尸体的状态重视不够比较普遍。不少命案现场勘查人员对死者的伤情、姿势、衣着、随身携带物品等原始状态没有仔细观察和认真记录,总以为尸体是法医及尸检的工作范畴,而法医由于多关注死因和死亡时间等技术性问题,也常常忽视对尸体状态的观察记录,导致尸体状态勘查出现空隙,影响后期案情分析。例如,某市办理的赵某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杀害被害人之前,强迫被害人与其进行口交,将精液射在被害人嘴里。但在尸检时,只是对被害人的阴道进行了擦拭检验,未对口腔进行擦拭。又如,王某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供认,其在作案时将床头上空调遥控器内的一节电池取下塞到被害人口腔的舌头下面,将被害人的嘴用胸罩捂住并打结。现场勘查时发现遥控器内少了一节电池,也没有在现场其他地方找到,但由于在尸检时未对口腔进行检查,而犯罪嫌疑人供认后又未进行复检,以致这一重要情节缺乏证据证明。

(二)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调查访问工作比较粗疏。在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调查访问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场访问深度和广度不够。有的现场访问漏掉了现场周围的某些重要异常情况,延误了破案时间。二是对重要知情人的访问不注意时间、场合、方法,导致访问不得要领。三是调查访问人员与犯罪现场脱节不熟悉现场情况,调查访问脱离现场实际甚至出现明显差错。四是对调查的对象证人或者被害人缺乏全面的分析研究和调查核实,轻易做出缺乏依据的判断和结论。五是做群众工作能力不强。对于社会责任感较差的群众,不少访问人员缺乏做思想工作的能力,难以从配合意识不强的知情人获取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另外,还有少数民警在工作中方法不当、保密意识差,有意无意泄露举报人或证人信息,导致知情人不愿意或不敢提供信息的情况发生。

(三)运用辨认措施的失当现象比较普遍。辨认措施在侦查取证中的运用比较普遍,但出现的问题也不少:一是实施辨认的条件把握不严。主要表现在审批等程序要件不全;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特征的掌握程度不够,如仅有“见过面”或“案发当时在现场”等情节,并不能确保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能够很好掌握。二是辨认前的询问和告知程序被忽略。辨认前的询问往往被省略或者以极其简单的形式走过场;告知权利义务的过程比较少见。三是混杂辨认对象的数量混乱,且陪衬对象的选择过于随意。混杂辨认对象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陪衬对象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四是不被暗示规则往往不被遵守。侦查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操纵辨认过程,指着某一辨认对象(往往就是涉案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直接问辨认人,这种一对一的辨认有明显的指供之嫌。五是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判断缺失,忽略了对辨认结果的审查判断,对辨认结果过分依赖。实际上,即便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的辨认也未必能够保证辨认结果准确。

(四)检验和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

1.检验鉴定不及时。有的案件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不及时进行检验鉴定,不能妥善保管,造成痕迹、物证丢失、污损,失去检验鉴定价值。

2.检验鉴定没有完善法律手续。有的检验鉴定之前没有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解剖尸体时没有制作解剖尸体通知书,邀请公安机关以外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没有制作鉴定聘请书。

3.检验、鉴定相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有的鉴定书、检验报告没有委托单位,鉴定意见不明确;有的没有鉴定、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鉴定、检验人员少于2人,鉴定书、检验报告没有鉴定单位的鉴定专用章。

4.鉴定意见欠科学。有的案件出具的鉴定意见受现场勘查等案件信息的影响,得出的鉴定意见牵强或武断,缺乏逻辑性。

5.检验、鉴定意见错误。受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水平、采用的技术方法、使用的仪器设备等因素以及检材样本的提取、保存、送检等方面的影响,有的案件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出现错误。

6.鉴定意见未告知或告知不合理。有的案件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没有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的仅告知一方;有的被害人已死亡,就应告知其家属,办案人员却生硬地在文书上告知死者。

(五)侦查讯问的不当表现。通过侦查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是侦查取证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常规性工作。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直较多,有的甚至比较严重。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讯问告知程序不规范。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只告知义务而不告知权利,或者随心所欲地告知一些所谓的权利。有的没有使用统一格式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有的虽然告知了权利义务,却没有要求嫌疑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有的虽签名,但在讯问笔录上没有反映。

2.讯问程序违法。如第一次讯问没有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等法律手续,嫌疑人到案情况不明;有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通知父母等监护人到场。

3.讯问组织不力。频繁更换讯问人员,讯问计划粗略或根本没有讯问计划,讯问内容简单重复。

4.讯问水平不高。或乱抛证据,传递应当保密的信息,暴露侦查目的;或不讲时机进行空洞的说服教育;或急于求成劈头盖脸呵斥、恐吓犯罪嫌疑人;或死缠烂打搞车轮战、疲劳战;不少讯问笔录甚至出现指名指事问供嫌疑。

5.认罪供述存隐患。拘捕后的讯问流于形式;忽视对犯罪动机的讯问;从拒供到供认转变得十分突然;口供中的细节矛盾不能排除,等等,个别案件依然存在非法讯问的影子。

(六)收集提取证据程序上的缺陷

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在侦查办案的实际中,往往不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使证据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1、取证主体不符合法定要求

侦查中,常常出现在询问、讯问、搜查、调取证据和主持辨认等侦查取证活动中违反要求侦查人员二人以上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为图省事,往往一人取证,事后再签上其他侦查人员的姓名,结果在案件卷宗中出现一名侦查人员在相同时段里同时出现在两份甚至三份笔录上的情况。个别地方还有违法让协警、辅警或者发案单位安保人员作为取证主体参与侦查取证活动。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对侦查取证是非常有利的。但要注意的是仅限于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不能直接拿过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如果需要,则需侦查人员重新取证。

2、取证法律手续不规范

(1)呈批手续不严格。实施搜查、扣押、辨认、鉴定、调取等侦查取证措施时,应事先制作呈请报告文书,但许多案件不是没有相关呈请报告文书,就是事后补做,且出现时间或内容上的明显矛盾或逻辑错误。

(2)签名捺印不规范。询问、讯问等笔录的核对、纠错,没有在相应位置签名、捺印,侦查人员、记录人员也没有分别在笔录末页下方签名。

(3)法律文书制作不严谨。不少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全面、不完整;有的文书用印混乱等。

3、关于询问地点不合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据此可知,询问证人的地点有:现场、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侦查机关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五种地方。但在实际工作中,询问证人的地点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宾馆、饭店,有的在酒吧、茶楼,有的在专案组,等等。这些地点是不是证人提出的,存在疑问。关于让证人到专案组提供证言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少案件都成立了专案组,特别是命案或者重大案件,基本上都成立了专案组。需要指出的是,专案组不是地点,是一个临时机构的名称,如“8·12”专案组,这个专案组到底在什么地方,只有专案组人员,或者少数其他侦查人员清楚。检察官、法官、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证人都不知道专案组在哪里。如果专案组就设在侦查机关,这还好说,如果专案组不设在侦查机关,而是设在酒店、度假村或者其他地方,通知证人到这些地方提供证言,在法定程序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受到律师的质疑。

4、见证过程失当

按照规定,搜查、调取、扣押、辨认和现场勘查等侦查取证活动都需要见证人。存在的问题有:一是不请见证人,理由是有些案件特殊,请不到见证人;二是见证人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公安机关的人员或者与公安机关存在某种关系的人员,如公安机关聘请的人;三是见证人没有起到见证作用,形式上请了见证人,但对勘查、搜查的过程没有起到见证作用。

三、固定保全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整。证据缺乏要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如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或者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扣押的物品没有持有人签名等。某省公安厅开展了一次执法办案检查,发现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没有办案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签名的占24.6%,有的甚至既无办案人员的签名,也无被讯(询)问人的签名,而且还把这样的笔录作为证据装进诉讼证据卷。又据某县检察院的同志反映,在侦查阶段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当一部分只有证人的指印,没有证人的签名,而且这些指印是不是证人的还很难说。像这样缺少签名或者没有制作日期的证据不少,这在法律上称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必须由侦查人员做出补充或者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对于这些瑕疵证据,很少有做出补充或者解释的,这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导致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无罪的重要原因。

(二)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合法。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了一个物证,只是把它拿回来就完事,没有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填写相关法律文书。不少侦查人员在调取通话记录、银行存取款记录、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时没有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没有要求相关证据持有人签名;有的案件涉案痕迹物证在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文书中没有记录,该重要物证不知何人何时在何处如何取得,导致证据来源不清。例如,一起抢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把作案时打伤被害人的锤子扔在被害人居住的楼梯口下堆杂物的地方,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到被害人居住的楼梯口把锤子拿回去就算完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取、保存。在法庭上,律师辩称:“这把锤子从哪里取的,有什么证据证明?你们(指公诉人)说这把锤子是从被害人居住的楼梯口找来的有证据证明吗?我说这把锤子不是从被害人居住的楼梯口找来的,是你们从其他地方弄来的。有什么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是用这把锤子打伤被害人的?这把锤子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锤子是本案的重要物证凶器,侦查人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获取的凶器,按理讲,这是一个较明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但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没有把证据固定住,使证据的来源不清,使本来确实的证据变成了疑似证据最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侦查人员在收集锤子时按照现场勘查或者搜查的方式进行,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三)证据证明的对象固定不够牢靠。这里所说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指侦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要证明案件中的什么内容,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作案时间,还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作案地点;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目的还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过程,等等。实践中,经常发生获取的证据到底要证明案件中的什么内容不清楚,或者能够判断想证明的问题,但没有达到证明清楚的程度。例如,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时,有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某年某月某日案发时间你在哪里?”犯罪嫌疑人讲:“我在某某地方。”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某地干什么,怎么证明其在某地或者有谁能证明其在某地”没有深入问下去、问清楚。表面上问清了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间到了案发地点,但由于没有进一步固定,只要犯罪嫌疑人一翻供就没有办法了。

类似的情况还有对物证与案件的关系,特别是作案工具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联系,固定不够牢靠的现象比较多。例如,在杀人案中,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作案用的刀提取了,刀上有血迹。但是,这把带血的刀还不足以证明它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器。为此,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对于刀上的血迹,如果只做一般性的血型鉴定,可以认定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但此种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最好进行DNA检验鉴定,如果与被害人DNA相同,就能证明该刀是被害人致死的凶器。如果在刀上进一步提取到作案人的指纹或者其他生物检材,则不仅能证明这把刀是凶器而且还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用这把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样,这把刀作为作案工具的证明价值就得到充分体现,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实践中,类似的情况要么不对血迹进行检验鉴定要么只做血型鉴定;还有的没有来得及对被害人进行DNA鉴定就将尸体火化了,至于在作案工具上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或其他生物检材的就更少了。

可见,侦查人员通过勘查、搜查、调取等手段获取的各种痕迹、物品能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通过检验、鉴定、辨认及侦查实验等侦查措施,使这些痕迹、物品与犯罪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联系上,形成证据链条,不至于发生证据脱节的现象。

(四)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保全各种证据。

1.对在侦查办案过程中获取的各种实物证据,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保管,而是把证据随便找个地方存放,致使有些证据遗失。例如,一起杀人案中,在勘查现场时提取了一把匕首,在现场勘查记录中也有记载在移送起诉时,办案人员翻箱倒柜也找不到这把匕首,使该案失去了一个重要证据。还有地方由于没有专门的物证保管室和保管柜,将涉案物证放在办公室的某一个角落。在打扫卫生或者调整办公室时,这些定案的重要物证很容易被当作垃圾清理掉。这在以后应引以为戒。

2.保管不当破坏了证据的证明能力。有的现场提取的血迹、精斑由于保管不善变质了,或者与其他物质混在一起,使其失去了证据的作用。如一起持刀抢劫案中,办案人员把一把单刃刀凶器放在办公桌上,内勤装订案卷时,把它当裁纸刀用,发现刀很脏,就用水进行了清洗,结果洗掉了血迹,破坏了该刀作为凶器的证明价值。

(五)“情况说明”的运用过于随意。“情况说明”是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补充说明等的总称。当然,侦查实践中并没有“情况说明”这一统一称谓,其表现样态主要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自首立功情况、同案人下落、查找作案工具未果去向不明、未实施刑讯逼供等。学界对于“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有不同的看法。支持说认为,由于“情况说明”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做出的,内容是对某些案件事实进行实体上或程序上的证明,具有自然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信和引用某些“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反对说认为,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看,有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如对无法提取通话记录、无法进行鉴定等的说明,并不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仅仅只是对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现实阻碍的解释。有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相关性,如查找无果、去向不明等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存在。就合法性而言,“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主体自行做出的说明,法律上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证据种类。笔者以为,对“情况说明”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形式存在,具有必要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断趋同的过程,需要“情况说明”这种形式作为补充。“情况说明”能满足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严密性的递进需求。“情况说明”能提高诉讼的效率。因此,“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对待。对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的“情况说明”应当加以限制使用,如关于不能鉴定、比对、辨认的“情况说明”、关于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等。对有存在必要的“情况说明”应当分门别类,将其归入证人证言,并按照法定要求加以规范,如侦查人员制作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对于用作证据的“情况说明”要符合诉讼程序上的要求。对于一些不宜公开的“情况说明”,应通过合法途径将其转化为适格证据加以使用。侦查人员在制作“情况说明”时,应以个人名义单独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描述。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如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原文载《侦查取证规范化研究》,曹晓宝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8年6月第一版,P105-12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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