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系苗木种植户,自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张某向原告买苗木,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下欠原告苗木款合计13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给付,原告范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存在苗木买卖往来,被告张某下欠原告范某苗木款1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照准。 分歧 对于本案欠款的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欠款纠纷,本案欠款清偿日期自双方结账并出具欠条时已经届满,故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对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支付时间的确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另从买卖合同欠条的性质来看,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易中,买受人出具欠条基本上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出卖人向其主张货款,二是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本案欠条发生于双方交易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所形成的结算凭证,该欠条的出具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就货款支付时间形成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该欠条形成之日应为货款清偿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条出具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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