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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的标准

 wzxbbbb 2019-0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一审称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肯),男,哈萨克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新城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多里坤·堆山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努尔泰·努尔达西,男,哈萨克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再审申请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源县政府)草原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申请再审称:1.新源县政府称县人政(2013)第005号草场确权决定(以下简称005号确权决定)有留置送达记录的事实不存在,该005号确权决定至今未给申请人送达,未送达未生效,送达后才能核算复议或起诉期。2.申请人经历了行政复议和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扣除因不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耽误的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也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起诉时效,故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9月18日申请人签收民事裁定时起算,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3.申请人的父亲从1989年农业大承包时就分配到此草场,几十年无纠纷,新源县政府作出的005号确权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4.行政复议和民事案件均是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因认为新源县政府作出的005号确权决定侵犯其草场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结合原审裁定和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005号确权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行为;二是如何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

关于005号确权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005号确权决定即为行政机关确认草原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属于复议前置行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因认为005号确权决定侵犯其草场使用权提起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关于如何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的问题。对于复议前置行为,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准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判断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不能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复议前置行为,但可以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等程序性处理决定或者不作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仅是在程序上拒绝了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复议申请,并未对005号确权决定进行实体审查,不能视同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该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故不能认定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因此,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可以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对复议对象005号确权决定提起诉讼,其直接对005号确权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起诉,结果正确,但未考虑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 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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