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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解时自己主动承认出轨了,有影响么?

 熊承星律师 2019-01-24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调解几乎贯穿诉讼的各个环节。

既然是调解,双方多少都会有让步。尤其对于婚姻案件,又夹杂许多恩恩怨怨。男方说女方性格霸道,女方说男方不关心家庭。如此几个回合,如果一方指出对方婚内出轨的事,要求财产上对方多让步一点,对方很可能一时大意而直接承认了……

以前我参加一个离婚案件的庭审,正式开庭前,陪审员在原被告座位席之间来回穿梭,对双方进行调解。

中途女方哭了几次,控诉男方有小三,还有私生子,要求男方对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在谈到女儿抚养权时,女方直接对男方说:我知道,你和我离婚后,你会和那个小三结婚。我看她性格很霸道,我担心如果女儿由你抚养,她会不会好好对待女儿?你能否保证?

男方回答:你放心。我平时对女儿咋样你不了解么?我当然能保证女儿在我这能过得好好的。

……

问题来了,对于男方这种回答,算不算主动承认了自己出轨的事实?如果算,那女方是否就不用承担举证责任了?

01.调解时,哪些话不用负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男方这种回答,法律上不算自认。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分明示默示两种。而自认,只适用于明示这种情形

上面举的例子中,男方这种回答很容易让人理解为默示,尤其是如果对方请了律师,那肯定会死死揪住这一点。但实际上它并不属于默示,只能算沉默。

因为男方只是对女方的陈述(控诉男方出轨)没有提出异议而已,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中规定的自认须明确表示这一点。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使认定男方这种回答属于自认,女方也不能免除举证的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7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因此,主动承认对方控诉的事实,依据不同场合,其法律效果就截然不同。

对于调解这种情形,男方即使主动承认了自己出轨的事实(假设男方明确表示确实有出轨的行为),女方也是不能凭此就免除举证责任。如果案子调解不成,女方想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还是得举证证明才行。

02.法庭上,哪些话不能乱说?

注意,上面我只是纯理论分析。

为什么要强调理论这个词?因为一个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取决于3个因素:案件事实律师水平法官水平

诉讼经验丰富的律师必定会有这种感受,如果说一个律师水平的高低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占到30%,那么律师无法左右的影响因素就能占到70%

对于民事类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来就较大。如果碰到一个水平一般的法官,那水平再高的律师也可能会有秀才遇到兵的感觉。

好比上面举的例子,如果男方的回答不是调解中,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那么低水平的法官即使认定其为默示,男方也只能呵呵了。

我不久前参与的一个离婚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20万,最终是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诉讼费)。法官在计算诉讼费时,居然直接以财产类案件来计算诉讼费,算出的结果是2150元。我们当即提醒法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里有明文规定,对于离婚诉讼案件,每件是50-300元,对于财产部分,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收费,超过20万元的部分,案0.5%收取。

法官开始还挺自信,说:婚姻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时,我们一直是按财产类案件收取的。而且我们是直接在系统里输入得出的计算结果,不会有问题的。

我们接着委婉说到:诉讼费用的多少,关乎我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这种小问题上计算错误,有损贵院的声誉。我们也是专门做婚姻家事案件的,有多年诉讼代理经验,我们自信对于诉讼费计算方式不会有误。这样吧,为了确保不出错,建议法官或书记员现在可向立案庭咨询,这样最稳妥。

果然,书记员向立案庭咨询后,结果和我们说的一样,由于财产标的不超过20万,不用另行交诉讼费。而且由于是调解结案,之前交的300元退还一半。

类似的其实还有很多。比如很多律师都知道,庭审中证据质证就是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3个方面来质证。但对证据法学理论熟悉的律师必定知道,严格来说证据质证除了三性之外,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才是重点。

但绝大部分律师都是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关联性混合在一起质证了。绝大多数法官也是这么学过来的。所以,水平再高的律师,你也得把水平拉到和法官一致的层级上才能对话,否则就是鸡同鸭讲,而且还会被认为是不专业(准确来讲,证据的质证应该围绕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大小来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只要形式上有关联就具备了证据资格)。

回到主题上来。对于我们代理的诉讼案件,我们一般会对这些方面和当事人做好充分沟通工作:

立案后,如果调解员找当事人调解,于己不利的事实也不要主动承认;

开庭时,法庭调解过程中,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要含糊不清的作答,要明确否认(当然,如果经律师提醒后当事人仍要承认的除外);也不要一时心软而做出让步。

庭审中,当事人不要多说话,否则往往会言多必失

(注:本文作者熊承星律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转载请联系13539442790申请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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