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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昵称52221680 2019-01-26
关于作者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和博士生导师,我国中青年法学家的领军人物,法学界公认的思想大家和演说家,擅长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解释法律原理。

关于本书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陈瑞华教授的一部学术演讲录,记载了他近十年来在全国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所做的八场讲座。陈瑞华教授通过对法律人几种特有思维方式的讲解,帮助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思维来保障自己应有的权利,让我们更清晰地理解法律这个学科的内在逻辑和法的精神,也让我们学会运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来辨证地看待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核心内容
法律人习惯运用“法律术语”来思考问题,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法言法语”。法律人习惯将“合法性”作为问题的判断标准,而且“合法性”往往会优先于“合理性”。法律人运用证据去构建“真相”,与客观世界的“真相”有着明显的差异。法律人坚持“程序正义”的思考。
前言
你好,欢迎每天听本书。本期为你解读的书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说起“法律人”,你首先想到的也许是从事法律职业的特定群体,比如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律顾问等等。你可能还会想到实践中的执法者,比如派出所的民警、马路上的交警等等。我们知道,不同行业的人,会有不同的思维方式。比如,宇航员特别关注细节,心理咨询师很重视共情,而工程师则倾向于拆解任务,逐一解决。那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接触到的法律人,又有着怎样的思维方式呢?

总的来说,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更多的还是来自于这个职业本身的特定要求,以及法律这个学科本身包含的内在科学逻辑。但如果我们不是法律人,可能就会觉得法律条文晦涩难懂,觉得法律对于自己来来说更多的意味着一种约束。但其实,法律是一种行为“约束”,也是捍卫权利的“武器”。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本《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就能够为我们补充一个法律人的视角,了解了他们的思维方式,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思维来保障自己应有的权利,也会让我们更清晰地理解法律这个学科的内在逻辑和法的精神。

这本书的作者陈瑞华,是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和博士生导师,是我国中青年法学家的领军人物,法学界公认的思想大家。陈瑞华教授是中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专家,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此外,陈教授还是一位演说家,他很擅长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解释法律原理。

这本《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陈瑞华教授的一部学术演讲录,记载了他近十年来在全国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所做的八场讲座。讲座内容既有法律入门的引导,也有针对法律实务人士的技能培训,还有涉及法律前沿问题的探讨。虽然讲座的对象和内容有差异,但核心内容都是在借助对法律人思维方式的讲解,帮助我们了解法律背后的精神与价值。

下面,我就具体跟你说说,法律人特有的几种思维方式:

第一,法律人习惯运用“法律术语”来思考问题,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法言法语”。

第二,法律人习惯将“合法性”作为问题的判断标准,而且“合法性”往往会优先于“合理性”。

第三,法律人运用证据去构建“真相”,与客观世界的“真相”有着明显的差异。

第四,法律人坚持“程序正义”的思考。

这四种思维方式,乍一听可能还是比较抽象。不过没关系,接下来,我会结合具体的情境或者案例,来为你逐一分析。

第一部分
我们先来说说对于“法律术语”的使用。

正所谓“三句不离本行”,当你用大白话向一位律师朋友请教问题时,发现他回应的都是什么“善意取得、表见代理、除斥期间”的专业术语。其实这真不是法律人在故弄玄虚。在实践中,法律人之间通常都是依靠“法律术语”来进行交流的,所以也要求法律人要运用“法律术语”来思考问题。

法律术语的使用是探讨法律问题的大前提,有助于更好地界定问题的范围。很多你觉得意思相近的法律术语,在法律实践中的含义却千差万别,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指引作用。陈瑞华教授在书中举了一组特别经典的法律术语。我在这里套用一个小案例来进行说明:假定我们在大街上看到警察从一家商店里走出来,用手铐铐住了一个看起来很像小偷的人。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这位警察逮捕了一位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罪犯。

但如果切换成法律人的视角,我们会怎么看待眼前这个场景呢?

首先,“罪犯”这个词只能用于那些被法院判处有罪的人。在现在这个审判前的阶段,是否有罪还没有结论,也不能仅仅因为“被手铐铐住”这种直观的感受去判定他有罪,所以这个人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其次,当这位“犯罪嫌疑人”走进法庭,接受审判时,他还有另为一个称谓,叫做“被告”。“被告”这个概念是与“原告”相对的。原告和被告一样,都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尽管他们的观点是对立的,但是他们在诉讼程序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一定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站在被告席上,就假定他有罪,或者是对他产生偏见,甚至剥夺他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直到他被宣判有罪前的那一刻,他都不可以被称为“罪犯”。

你看,当我们采用法律术语来思考问题,是不是不太一样了?其实,“法律术语”也是被后天创造出来的,法律人通过把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事物高度提炼,转化成为法言法语,与法律的规则进行接轨,最后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法言法语进行解释、推理和判断。

而这种思维方式,也可以迁移到法律以外的范围。它的本质,就是用类似概念、术语一类的词去设定我们探讨问题的范围,进而保障我们的权利。比如说在商业合同的开篇,往往会有一个特定的章节叫做“定义”或者“释义”。在这个章节中,会把合同中涉及的一些可能有不同含义的名词进行解释。比如商品型号、市场价格、违约责任等等。当我们审视这份合同的时候,首先应该敲定这些“定义”,确保合同所讨论的内容范围与自己的想法、需求一致,而不要一上来就把注意力分散到其他法律性条款中。事实上,对于一份正规的商业合同来说,法律性的条款往往都是比较固定的,恰恰是那些需要特别定义的商业条款才需要我们格外关注。

第二部分
说完了静态的“法言法语”,我们再来说说动态的法律分析与判断。这就涉及到法律人的第二种思维方式了。法律人经常要对某一事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判断。但在这个过程中,也必然会有一些先入为主的主观情绪和外部的“人情冷暖”来影响思考。对于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博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首先还是遵从法律。

为什么首先应该遵从法律呢?因为法律法规有固定的体系,法律条文本身也具有确定性和指引性,而“合理性”可能包含的情形则是在不断变化的。法律人在思考问题时,就要把客观的事实代入法律法规的现有体系来适用。说白了,就是看法律对于你这种情形是如何进行规定的。比如说,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叫做“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意味着,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看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明确设定为犯罪行为。

反过来说,一个人的行为即便在客观上可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如果缺少“法定”的这个要求,我们就无法按照刑法来进行定罪和处罚。比如说,现在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虐待动物的行为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近几年网络上出现的“高跟鞋踩猫事件”“打狗事件”,都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我国目前也正在酝酿制定《动物保护法》。到时候,《刑法》中有可能就会新增加“虐待动物罪”这一罪名。但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至少在现在这个阶段,虐待自家小动物的行为通常只能被认为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还不能够构成刑事犯罪。

那么,“合理性”是不是就不重要了呢?并不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能够根据自由裁量权对“合理性”进行较为充分的考量,但也必须以“合法性”作为大前提。比如说,一些按照《刑法》应当被严惩的罪行看起来似乎并不具有什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时候同样会有公众站出来为罪犯求情。

2018年上映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就是基于这样一个真实的刑事犯罪故事改编的。家境殷实却身患慢粒白血病的服装厂老板陆勇,为了救自己和广大患者的命,自掏腰包,大批量的从印度进口药物。可当时这个印度药在国内没有专利,所以按照《刑法》,陆勇的行为应属于“销售假药罪”,至少应该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陆勇被检察机关逮捕起诉后,很多病友联合起来,发起请愿书,请求检察院撤销公诉,判陆勇无罪。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还是依据《刑法》对陆勇提起了公诉。这其实就是“合法性”思维的体现,因为陆勇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最终选择了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之所以这么做,并不是被广大病友们的真实情感所打动,而是基于“陆勇犯罪行为并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节,这就是“合理性”的体现。

到这里,我们先对“合法性”与“合理性”思维方式的“博弈”做一个小结:首先法律并不是冰冷、僵硬的,法律人可以对“合理性”做出权衡,但也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进行权衡。同时,“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掺杂主观感受的要素,不是一种“情感”,而应该是一种“情节”。所以说,在《刑法》中规定了许多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也规定了许多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在具体实践中,法官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

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陆勇案”的处理,在当时获得了公众与社会舆论的一致好评。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人和普通老百姓在这一事件上非常难得地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和态度。事实上,还有一种情况,一个判决出来了,输了官司的觉得不服气,赢了官司的还觉得不解气,甚至社会舆论也会质疑判决的公正性。那么,问题可能出在哪里了呢?

第三部分
这里的原因,可能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到底真相是什么?法律人所追求的“真”,与客观世界的“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就是法律人的第三种思维方式。

追求真实其实是每一个人的本能,但是法律人追求的“真”有一点不同。以法官为例,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他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只能够依靠双方列举的证据去构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真相”,然后运用法律规则的逻辑作出裁判。至于客观上案件的绝对真相,那只能是一种理想目标。在审判中,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这种“理想”很难实现,终究也只能成为公众的一种期待。我们必须要承认,现实与理想之间是存在这种差距的。

为了能够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证据成为了至关重要的因素。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要求还是有差别的。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与此同时,法官在大多数情况无法亲自去收集证据,而只能够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举证责任”,通常的做法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无法拿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比如说,你去起诉别人欠你钱,你就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条一类的字据文件。退而求其次,你也可以找找转账凭证一类的银行存单文件。否则,除非欠钱的人愿意主动承认欠债的事实,你的主张可能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案件最后的结果可能只是赔点钱,刑事案件则是性命攸关,探寻案件真相的必要性和严肃性更高,难度自然也更大。我国古代的法制观念中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在一些古装电视剧中,经常会听到类似于“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思想。但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制度遵循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什么是“疑罪从无”呢?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我们虽然怀疑一个人有犯罪嫌疑,但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那么这个时候,就应该从法律上认定其无罪”。具体来说,遇到一个刑事案件,我们通常首先会想到去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觉得这个案件是“疑案”,那么就不应该轻易立案,更不能随便就移送给检察院。

而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资料后,自己也要进行侦查。如果认为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者依据法律该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检察机关通常有两个选择。一是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他们补充侦查,二是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总之,只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才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个刑事案件即便闯过了公安和检察院这两道门槛,最终还是要接受法院的审判。如果法院在审理后发现,案情确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检察院又不肯撤回起诉,那么法院还是可以依据证据不足来判决被告人无罪。所以说,贯穿在“公检法”这三道程序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思维模式,就是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说到这里你可能会问了,如果法院最后宣判被告人无罪,也就意味着最终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正义无法得到伸张,这是否合理呢?坚持“疑罪从无”的思维方式,的确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的风险,但如果适用“疑罪从有”,就可能出现大量的冤假错案。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当然,我们所坚持的“疑罪从无”中的“疑”也限于合理的怀疑,并不意味着“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的极端情形。在实践中,证据中有疑点其实是很正常的现象,辨析证据中的疑点也是法律人的本职工作。说到底,探寻事情的真相是一种“正义”的价值体现,但不能因为一味的追寻“正义”价值,而忽视了其中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价值。

第四部分
聊完了法律人所追求的“真”,我们再来说说法律规则的实施与应用。法律规则通常都是比较死板的,需要相对灵活一些的程序来让法律规则运转起来。从这个角度来说,程序的作用也尤为重要。而法律人思维方式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坚持“程序正义”的思考。“程序正义”本身也是一种“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体现。这就是我们要说的法律人的第四种思维方式了。

先说一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假如你开车违章被交警拦下来罚款,你也许会跟交警辩解几句,但最后估计也就是交钱走人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因为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有关规定,所以交警依据职权可以对你进行相应的罚款。但除此之外,你是否还关注过交警的执法程序呢?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交警作为执法人员,首先应该向被检查对象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此外还应当明确告诉你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你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还不能因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仅如此,他还必须需要提醒你,如果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交警还要填写《处罚决定书》,而且要当场交给当事人。

你看,这一套程序走下来,也不简单吧。这些程序都是“法定”程序,是交警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你作为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交警没有遵守这个程序,即便你真的是违章了,你也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你可能会说,我确实是违章了啊,又何必在程序上这么为难交警同志呢?曾经有一条关于程序正义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怎么去理解这句话呢?在理想情况下,我们都希望案件的审判结论应该正确、公平,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法律上将这种结果叫做“实体正义”。但只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我们实现这一结果的过程也应该是正义的,应该让当事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再举一个例子。你应该听说过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震惊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吧,这个案子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在“全美国公众和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的情况下,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杀人罪名不成立。这个判决结果一出来,可谓是一片哗然。但是有个现象很有意思,在民意调查中,很多人被问起:你认为辛普森杀人了吗?多数都说,他就是杀人犯。但是,当被问到:如果你是陪审团成员,你会怎么判?多数人回答,我会宣布杀人罪不成立。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很重要一个原因,是因为洛杉矶警方在“辛普森案”中犯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在初期调查案情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对辛普森的住宅进行了非法的搜查。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通过非法搜查而获得的证据就不能被采信。这个程序上的瑕疵,对最终的结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尽管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但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而如果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致使僵化的审判过程,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总结
 好了,以上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本书的核心内容。我为你介绍了四种典型的思维方式,并具体阐释了其背后所包含的价值意义与实践作用。最后我们再来回顾一下。

首先,法律人习惯用法律概念和术语来界定话题的范围,让问题具有确定性和针对性,避免产生分歧和混淆。

其次,在对需要对某一个问题进行判断和分析时,法律人坚持运用“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即便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现实的冲突,也会坚持在法律的范畴内,对“情”与“理”进行必要的权衡。

此外,在分析问题时,法律人会借助于必要的证据来探寻真相、接近真相,但却无法复原客观世界的“真相”。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证据有着不同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追求法律正义价值的同时,也要兼顾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价值。

最后,我们了解了法律人坚持“程序正义”的思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在实践中,法律人往往需要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者兼顾。

听完了这本书,相信你已经感受到了法律人在思维方式上的独特性。就像我们一开始说的,了解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思维来保障自己应有的权利,也会让我们更清晰地理解法律这个学科的内在逻辑和法的精神。当我们运用这些思维方式,来辨证地看待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多一个视角,也就多了一分自由度。

我们经常说,“多元思维”是终身学习者认识世界的基本态度。作为一个局外人,评论别人,讲别人的是非对错,太容易了。但那只是把自己主观世界里已经存在的观念、原则,拿出来挥舞一番而已。虽然自我感觉良好,但是对自己的成长进步没什么好处。而要落实到自己的实践上,我们就要保持一个包容的、多元的视角,让更多的观念和解释角度,在自己的精神世界共存,最后一起来滋养自己的实践。所以,下次再遇到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不放试着切换成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你可以感受一下,自己的理解和行动,会不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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