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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并非所有的均能产生物权变动

 徐xzy 2019-01-29

裁判要旨:

1.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4.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案例索引:

《郭荣田因与姚长义、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案件事实:

一、姚长义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姚长义请求鸿运来公司偿还其欠款6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鸿运来公司愿以位于泌阳北环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南处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二、鸿运来公司承诺该宗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权。三、双方协商该土地作价520万元整。四、鸿运来公司下欠姚长义8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五、姚长义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得过户该宗土地。六、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鸿运来公司承担。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二、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鸿运来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9月2日,分六笔共借姚长义本金2100万元,鸿运来公司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鸿运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抵顶姚长义520万本金,下余本金1580万元,经双方协商计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338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918万元。鸿运来公司愿将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设备使用权作价450万元抵顶欠款,剩余欠款146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姚长义。

三、郭荣田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2014)驻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姚长义以(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该院查封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鸿运来公司名下,系鸿运来公司所有。姚长义称其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鸿运来公司名下的财产扣押查封。裁定驳回案外人姚长义的异议。

争议焦点:

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经人民法院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登记,其能否作为登记的权属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长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问题取决于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至于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还应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应当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为明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2016年3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解释对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如本案,并不适用,但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与前述对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认识亦一以贯之。

具体到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长义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长义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长义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荣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长义辩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读后感:

1.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这是原则;2.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如要发生物权变动,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该法律文书应为分割不动产等类案件所产生,其功能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二是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三是法律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调解书、执行拍卖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3.本判例的亮点在于,裁判理由中引用了最新的、作出生效判决时尚未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以该解释协助准确适用物权法中关于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依此逻辑,司法解释有时适用于再审案件;4.判例中的以物抵债调解书虽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畴,但该调解书并非生效时即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故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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