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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与结算业务概述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  一、储蓄业务概述
  (一)储蓄的概念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该条例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从前述对储蓄的定义可以看出:储蓄的主体必须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虽然银行存款业务还包括银行所吸收的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存款,但这些存款并不属于储蓄的范畴;储蓄的存储对象系个人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本币(即人民币)及外币;储蓄具有收益性,银行除支付存款本金外,还应向储户支付利息。
  另外,储蓄必须由法定的储蓄机构办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在我国,商业银行基本都具备从事储蓄业务的资格。
  (二)储蓄的类型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开办的储蓄类型大体有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个人通知存款、教育储蓄定期存款等,其中又以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这两类最为常见。活期储蓄存款是指没有存取日期约束,随时可取、随时可存,也没有存取金额限制的一种个人存款。从币种区分可分为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和外币活期储蓄存款;从账户性质区分可分为个人储蓄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个人储蓄账户限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能进行转账结算,而个人结算账户既具备现金存取功能也具备转账收付功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规定,为“简化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扩展个人活期储蓄账户的功能”“客户通过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办理第一笔转账支付业务时,在相关凭证上的签章即为确认将该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1元起存,多存不限,一般由开户的银行发给存折或银行卡;外币活期储蓄存款一般为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币起存,同样不限制存取上限,币种以开户行已开通办理的外币种类为限,并区分现钞户、现汇户、可交易现汇户。活期储蓄存款是各类储蓄存款中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储蓄存款类型,由于其存取的高度自由性,适合个人生活待用款、闲散资金等的存放。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客户根据银行提供的存期档次(人民币存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三年、五年六个档次;外币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五个档次),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整笔存入本金,到期时一次性整笔支取本息的一种个人存款。一般而言,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50元起存,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以等值人民币50元的外币起存。相比于活期存款,其有如下特点:利率高于活期存款,且期限越长利率越高;可设定质押,为客户的融资需求提供担保。虽然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约定有存期,但客户若急需资金仍可以提前支取,不过提前支取部分将按活期利率计息。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开户时约定存期、分次每月固定存款金额(由客户自定)、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个人存款。客户每月要按开户时约定的金额进行续存,一般五元起存、多存不限,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计息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指在存款开户时约定存期、整笔一次存入,按固定期限分次支取利息,到期一次支取本金的一种个人存款。一般是五千元起存。可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可以在开户时约定的支取限额内多次支取任意金额。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指在存款开户时不必约定存期,银行根据客户存款的实际存期按规定计息,可随时支取的一种个人存款。一般50元起存,存期不足三个月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利率计算;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算;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的六折计息;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个人通知存款是指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事先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的一种个人存款。起存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个人通知存款需一次性存入,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但分次支取后账户余额不能低于最低起存金额,当低于最低起存金额时银行给予清户,转为活期存款。个人通知存款按客户选择的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
  教育储蓄定期存款是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进教育事业发展而开办的一种个人存款。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以上(含四年级)学生,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三个档次。
  (三)利息计算方式
  储蓄存款的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存期×利率。其中本金以元为起点计息,元以下角、分不计息;存期计算采取“算头不算尾”的方法,即存期由存款存入银行的当日计算至取款的前一日止,取款当日不计利息。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对于不同的储蓄存款类型,其计息方式也有所差异,现就最常见的两种储蓄类型的计息方式说明如下:活期储蓄存款按季结息,以结息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日一般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未到结息日即销户的则按销户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的对应档次期限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且存款期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计息不受影响;若储户提前支取,则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以实际天数计息;若逾期支取,则超过约定存期天数期间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以实际超过天数计息(自动转存的除外,转存期间的提前支取参照执行)。
  二、结算业务概述
  (一)结算的概念
  结算亦称货币结算,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间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资金调拨等经济活动而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将支付结算的概念定义为“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银行的这一业务被称作结算业务。
  (二)结算业务的原则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该原则要求支付结算的参与者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的协议认真履行,在约定的付款日支付约定的付款金额,不得无理拒付;同时,银行也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结算业务。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该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充分尊重客户的意愿,根据其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他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必须保证客户对其账户内资金的自由支配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对客户资金的使用进行干预或限制。
  (3)银行不垫款。该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只能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不得在此过程中垫付任何资金,必须坚持“先付后收、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票据的概念与分类
  票据是支付结算活动中最常见的支付工具,通过票据收付款双方可借此结清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除票据外还有其他非票据的支付结算方式,如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可分为三类,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从出票人角度区分,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其用途的不同,银行汇票又可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须均为个人,而转账银行汇票则无此要求。
  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与银行汇票不同的是,商业汇票必须承兑。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是指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后者则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付款的汇票。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这些法人及其他组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在我国使用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四)汇票与票据行为
  在三种票据类型中,汇票是最典型、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涉及的当事人较多,票据关系也比较复杂,以下将着重介绍汇票及其票据行为,本票与支票的票据行为除部分特别规定外均适用汇票票据行为的相应规定。
  1.汇票与支票、本票的区别
  与支票和本票相比,汇票具有如下特征:
  (1)汇票是委付票据。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出票人本人只是票据的签发人,而不是付款人。票据金额的支付,由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因而,汇票属委付票据。这一点与本票是不相同的。
  (2)汇票的到期日呈现多样性。汇票到期后的付款日期,有见票即付和指定日期付款两种,细分又可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在我国,支票和本票均为见票即付。
  (3)汇票的付款人不负有当然付款义务。汇票只有经过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成为第一债务人。在此之前,汇票的第一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而支票和本票是不存在承兑的。
  2.汇票的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此规定,汇票的出票有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两个行为缺一不可。签发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章的行为,交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将已签发的票据实际交给收款人占有的行为。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属基本票据行为,构成了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如果没有出票行为,也就不存在此后的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
  另外,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签发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属于要式证券,故出票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求,记载一定的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五种:
  (1)绝对应记载事项。这类事项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加以记载,否则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对于这类事项,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若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则: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这是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禁止转让文句: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签发汇票的原因或用途,这种记载通常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无效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无效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无益的记载事项,即记载事项本身无效,但是汇票的效力不受影响。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作了“免除保证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则该记载无效,但汇票本身的效力不受此记载影响。二是有害的记载事项,即该事项一经记载,不仅记载事项本身无效,而且还会使整个票据无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作了“附条件付款”的记载,则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汇票出票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均会产生一定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后,付款人便取得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但是否承兑或付款则由付款人自己决定。但付款人一旦承兑汇票后,就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除非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还有权依法将汇票背书转让。
  3.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它是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所为的权利让与的票据行为。背书具有以下特征: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则背书行为也无效。  (2)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单方行为。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中为背书行为的人称为背书人,从持票人处受让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而且背书是由持票人单方独立进行的,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同意。
  (3)背书是以转让或授予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4)持票人不得因为背书转让后即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背书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根据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一般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根据背书人授予他人的权利内容不同,非转让背书又可细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背书同样需要记载背书事项,其中有:绝对应记载事项两项,即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相对应记载事项一项,即背书日期,如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任意记载事项一项,即禁止转让的记载;不得记载事项两项,即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记载和分割转让的记载;另外还有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票据法要求的背书在形式上应具备连续性。背书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人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必须是前一次背收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4.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具有以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2)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见票即付汇票和其他票据(本票、支票)不存在承兑行为。
  (3)承兑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只要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4)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由承兑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
  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至于付款人是不是接受这种委托,则由付款人自己决定,在其承兑以前,其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
  承兑作为一项制度,由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和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构成。
  (1)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并不是票据行为,只是承兑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手续。票据法对汇票是否需要提示承兑及提示承兑的期间有明确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或拒绝承兑。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如果付款人在该时间内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则视为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则应依法在汇票正面进行记载,完成承兑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第一位的和绝对的。即承兑使付款人从汇票关系人变成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而且除非汇票权利消灭,否则付款人的这种责任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5.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是汇票和本票所共有的制度,支票不存在保证。
  票据保证与担保法上的保证虽同属人的担保,但其属于票据行为,与担保法上的保证还是有所区别的:(1)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法定事项;而担保法上的保证虽然也要求具备书面形式,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票据保证人完成记载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担保法上的保证要求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合意,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担保法上的保证是一种从债务,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责任也随之无效。
  6.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从而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至于追索义务人在发生追索时对追索权人所为的付款行为并不包括在内。由于付款并不需要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意思表示并签章,所以付款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
  从票据法角度来说,付款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后,汇票关系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
  7.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承兑或者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和其他相关票据的权利。这项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汇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持票人不能实现其付款请求权时,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获得补偿。由于追索权只有在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所以又被称为第二次权利。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亦随之消灭。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履行法定的手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1)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做成拒绝证书。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3)追索通知。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汇票上的债务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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