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概述 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相关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同为解决争议的途径,与诉讼不同的是,《仲裁法》规定仲裁针对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不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与人身权利有关的相关纠纷。 金融仲裁是仲裁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金融仲裁专门用作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 如今,推动金融仲裁发展的动力根源在于金融纠纷的日益复杂化与多样化。因此,金融纠纷客观上亟须拥有一个高效而专业的解决机制,于是金融仲裁就渐渐从仲裁制度中相对独立出来。200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下简称“CIETAC金融仲裁规则”),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CIETAC金融仲裁规则”标志着中国实质和形式相统一的金融仲裁制度正式确立。随后各地仲裁委纷纷设立了金融仲裁办理处、金融仲裁中心等机构,专门仲裁金融纠纷。2007年12月18日,全国首个金融仲裁院“上海金融仲裁院”正式成立,从此金融纠纷增加了一个公正、高效、快捷、符合国际通行准则的仲裁解决机制。至此,诉讼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是金融行业解决争议的唯一首选途径。 以下一则日常案例很好地体现出了仲裁的突出效果:上海金融仲裁院成立后,2008年3月,一家银行向金融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名借贷不还的个人客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80余万元,解除贷款合同,拍卖或变卖其抵押的别墅以偿付欠款;同时还要求对方承担所有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选定一名退休法官担任其边裁,金融仲裁院指定了两名银行界的资深人士分别担任首席仲裁员和边裁。开庭时,银行方面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逾期还贷显然属于违约,但考虑到实际社会效果,仲裁庭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逾期还款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指出了申请人在计算罚金等方面系参照银行系统内相关规章的最高标准。最终,双方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从发出开庭通知到最后结案,仅用了短短10天,一起濒临破裂的交易重新履行下去。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对金融仲裁院的公正、高效和专业表示满意。和诉讼不同,金融仲裁开庭不设旁听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共同围坐在一张桌边审理案件,并且提供茶水,和谐、宽松的气氛有助于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和谐、快捷已经成为仲裁的主旋律。 实践证明,金融仲裁已经越来越受到各方认同,以浙江温州地区为例,温州仲裁委在2012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金融争议80余件,金额达5亿元,而2011年的这个数字仅为13件,涉及金额仅6000万元。理解仲裁制度,如何合理利用仲裁手段解决争议,提高争议处置效率,已经成为值得金融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仲裁对于解决金融纠纷的优势 (一)高效、专业、自治 第一,金融行业瞬息万变,快节奏的行业特点需要有快节奏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配合,仲裁可谓完全符合这样的要求。仲裁的一大特色就是一裁终决,除了特别疑难复杂的纠纷外,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基本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快捷结案,相较诉讼的多审级制度,仲裁显然要高效得多,可以满足金融行业快节奏的内在要求。 第二,仲裁还具有专业性强的优势。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单一般都经过分类,如仲裁金融纠纷的仲裁员一般都为金融业资深人士或者从事金融纠纷相关工作多年的律师、法律顾问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金融纠纷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有着比较深刻的理解,极有利于争议的有效解决。 第三,仲裁更加体现自治性,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包括是否选择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员的选择、开庭时间、审理方式等等,均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来确定最终的结果,这充分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符合金融行业“双赢”的健康发展方向。 (二)独立和谐,准确裁判 仲裁之独立,体现在无级别、无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更体现在与地方财政、人大等没有直接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对仲裁结果的干扰,使得仲裁结果更为公平公正。仲裁之和谐,体现于不公开审理的气氛,这种不公开审理的制度十分易于双方平和地交流,从而取得对方的谅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和谐发展。 (三)执行力广、国际承认度高 随着经济的不断全球化发展,金融纠纷的双方已经不再只限于国内主体间的纠纷,涉外纠纷必然随着经济交流的发展日渐增多,而由于基于主权豁免原则(即在法院诉讼中,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一国主权不能处于他国司法权管辖之下),一旦涉及某国政府或者国有金融机构的诉讼判决,往往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即使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一国判决也很难在没有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得到另一国承认。因此,仲裁更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形势,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使有时仲裁裁决需要经过形式甚至是实质审查,但总体来说,《纽约公约》的贯彻程度还是相当高的。 三、仲裁在金融纠纷中的主要适用领域与作用 (一)金融合同纠纷领域 各类合同纠纷占金融纠纷中的很大一个部分,如借款合同纠纷、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纠纷等。数额巨大的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基本都因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以免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在执行之前产生不利的变动影响债权实现,仲裁便可以满足这些需求。通过仲裁,利用仲裁相较诉讼更为快捷的特点,尽快拿到执行文书,以便可以顺利进入执行程序。 此外,如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金融衍生品合同纠纷,通过专家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或许比法院更能从专业角度去解决问题,并且仲裁结果将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比判决更为广泛的认可度,有利于最终实质性地解决争议。 (二)呆账核销领域 2010年《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仍未收回的债权,可以核销;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法院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可以核销。根据实践中的理解,“诉诸法律”当然包括提请仲裁。因此,金融企业遇到呆账核销问题时,可考虑采用仲裁的方式,加快推进执行依据的产生,最终凭借仲裁文书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进行呆账核销,有效降低诉讼程序带来的诉讼成本风险和时间风险。 (三)大额交易领域 金融纠纷相比一般的商事纠纷、金融纠纷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涉及的金额明显较大,比如同业拆借产生违约等争议时,所涉及的金额就是十分巨大的,如果采用诉讼程序来解决此类纠纷,不但受到标的额的影响,诉讼成本将非常高,而且诉讼程序繁杂金融机构还面临着损失高额利息的风险。 此时若采用仲裁方式,按照现行相关制度,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并且由于一裁终决的设定,可以有效减少整个流程的时间。 (四)创新业务领域 对于金融行业创新业务领域产生纠纷的化解机制,仲裁具有“先天”优势。 金融业相较其他行业的一大特点是“快节奏”,身处金融行业,不进则退,需要不断地顺应环境变化,不断进行业务创新,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些金融行业的创新业务,虽然一般都经过反复论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是当产生纠纷时,这类业务进行诉讼往往存在许多障碍。 一方面,人民法院的法官虽然在法律上一般都有较高的造诣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但对于这些专业性极强的金融创新业务,却很少能有法官在专业知识上对其有一个非常深刻的理解,对于业务创新的背景等也了解得十分有限,这些都将最终影响法院判决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虽然部分法官对于创新业务所依据的法律有一定的认同,但因为没有先例,一般也采取审慎的态度,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因此,仲裁相较诉讼的专业性便成为解决金融创新业务纠纷的“先天”优势。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领域的工作实践都将为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金融行业运用仲裁制度化解纠纷的注意事项 (一)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必须有事先约定 金融企业欲通过仲裁途径化解纠纷,必须事先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相关业务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有效的仲裁协议被普遍认为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若事先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仲裁条款,金融企业可以考虑以某种形式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或者条款。 比如,在业务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在事后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来约定相关仲裁事项。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此外,《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即使之前没有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条款,若金融机构欲最终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还是有补充仲裁条款的机会的,只要对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仲裁依然可以进行,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受到法律保护。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追加第三人相关问题 仲裁的管辖权归根结底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因此该管辖权只能限于签订仲裁协议或者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根据当今国内的仲裁实践,除非当事人及第三方都出于自愿,否则仲裁庭不能像诉讼程序那样利用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 金融纠纷的特点往往基于多方当事人,在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关系中,往往存在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等多方当事人,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多个独立合同。当仲裁协议不能同时完全覆盖所有当事人及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合同时,就会产生无法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所以,无论是在签订业务主合同还是签订与业务担保等法律关系相关的从合同,或者是在通过签订专门的仲裁协议,抑或是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条款时,都应当注意仲裁协议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尽可能全面地将所有可能产生纠纷的主体间都约定统一的仲裁条款,防止产生纠纷时无法找到仲裁依据。 (三)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力度,争取仲裁各过程顺利进行 固然,各金融企业在处理纠纷时采取仲裁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快纠纷处理速度,并且相较诉讼可能更具专业性,但这并不是说选择仲裁制度后就可以减少与法院的沟通交流。在适用仲裁制度时,必须明确一点,法院是仲裁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一环。 为使金融仲裁能够得到裁决执行部门的认可与接受,仲裁机构及选择仲裁的金融企业应与人民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与沟通,赢得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各方面,特别是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方面的支持。鉴于目前我国仲裁法没有把财产保全的权力直接赋予仲裁庭,即财产保全的职权仍然在人民法院,因此,做好仲裁中各环节与法院工作的衔接问题,对防止当事人利用提起仲裁直到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期间转移或隐匿财产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仲裁裁决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根据现行制度,仲裁庭也没有强制执行的职权,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因此,是否能够在仲裁后达到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终目的,与法院的沟通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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