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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不撤销除权判决,合法持票人能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民商事裁判规则

 释然无相 2019-01-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实践中,伪报失票侵害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问题时有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即属无效。此时,合法持票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之一即为:合法持票人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基础上,可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向前手进行追索?本文分析的浙江高院的一则再审判决认为: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


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其他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故合法持票人可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下,可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案外人孔氏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桐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10日,桐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4年6月27日,付款行向孔氏公司支付了汇票款20万元。


二、鼎合公司系票号案涉汇票背书人之一。鼎合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前手舜塑公司支付追索款(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216846.23元。


三、鼎合公司向桐乡法院提起诉讼,向出票人明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桐乡法院判决支持了鼎合公司诉请。


四、明炜公司不服,上诉至嘉兴中院,主张除权判决作出后,鼎合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嘉兴中院二审改判驳回鼎合公司诉请。


五、鼎合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明炜公司应向鼎合公司支付追索款。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鼎合公司可否向出票人明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明炜公司在本案二审、再审阶段主张: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本案应当支持明炜公司的抗辩,驳回鼎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合公司因除权判决而被前手追索,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如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因出票人根据除权判决已经完成付款的,鼎合公司若认为自己的票据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以票据侵权或者返还票据利益为由,向公示催告申请人等责任方主张权利。


但浙江高院认为,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本案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在合法持票人持有票据通过诉讼行使票据权利时,法院可不考虑除权判决的存在,而直接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支持其行使。即合法持票人可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前提下,行使票据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示催告程序为非诉程序,本身并不能解决当事人就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存在的民事争议。因此,除权判决对于票据争议纠纷而言,不具有既判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类诉讼属于票据纠纷。合法持票人可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也可要求直接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持票人仅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确认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行撤销。


2、关于合法持票人能否在未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有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合法持票人在未申报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下,直接向其前手退票并追索,没有法律依据(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但包括浙江高院在内的多地地方法院,均为人除权判决没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鉴于裁判观点不统一的现实情况,建议合法持票人在面对除权判决时,应委托对票据纠纷处理有丰富时间经验的律师团队,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作出妥当的维权方案,防止失权。


3、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判决,故对该判决持有异议的当事人,不可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也不能就该判决申请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高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明炜公司应否支付鼎合公司案涉票据清偿款等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票据背书的形式完整性及背书人鼎合公司已经向其后手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案外人扬州市孔氏化纤有限公司对该票据申请除权判决,但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本案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故在鼎合公司已经向其后手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共计216846.23元的情形下,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鼎合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包括出票人。故鼎合公司要求汇票出票人明炜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清偿款及相应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7号]


延伸阅读


一、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不能向前手退票并追索


案例一: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52号]最高法院认为:“长沙赛尔公司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星城支行在2012年3月9日向付款行双滦支行查询无挂失、止付、他查、质押等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长沙赛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贴现款。此时联邦制药公司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应视为联邦制药公司已向西安赛尔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之后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星城支行作为最后的票据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此期间申报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双滦法院起诉,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为,而是向长沙赛尔公司要求退款,长沙赛尔公司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之后西安赛尔公司自愿向长沙赛尔公司退款的行为,不能因此导致联邦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效,因西安赛尔公司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除权判决没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要求确认票据权利


案例二邯郸市利群医药有限公司与修武县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22号]该院认为:“关于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虽然涉案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宣告无效,但该判决程序是非讼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该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修武药品公司提起票据确权诉讼程序之后,法院通过该程序作出的判决自然就覆盖了除权判决。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汇票权利应归修武药品公司享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利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认修武药品公司为票据权利人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除权判决没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要求伪报失票人赔偿损失


案例三:烟台远盛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58号]该院认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持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票据被除权后必须先行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而且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作为非讼程序,其判决仅具有程序上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因此,本案远盛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以龙煤矿业分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构成侵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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