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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 | 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

 gzdoujj 2019-02-05

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引 言


环境权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环境权的规范效力。环境权的规范效力指规定环境权的宪法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德国学者波肯费德将基本权在法体系中的实现方式分为“解释”(Interpretation)和“具体化”(Konkretisierung),“解释”属于法适用的范畴, “具体化”则是对于原则性或方针性的规定进行创造性的填补。遵循这种分类,可以将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区分为解释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第一种效力主要通过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对环境权的解释达成,我国学者热衷使用环境权的可诉性的表述,下文将解释性效力称为“可诉性效力”。第二种效力指授权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自主权制定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权通过立法机关得以“具体化”,这种效力可以称为“具体化效力。


一、关于环境权规范效力的争议


(一)肯定环境权的规范效力  

在肯定环境权规范效力的学者眼中,环境权被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法必须以环境权为中心才能发展出环境法律制度和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体系。在环境权规范效力的根据上,存在三种论证路径。第一条路径从传统权利的局限入手。第二条路径从人权的角度展开,以国家义务层次论为工具。第三条路径从环境公益诉讼倒推环境权的可诉性效力。肯定环境权可诉性效力的学者一般都支持环境权入宪,以此确立作为环境权可诉的宪法依据。

(二)否定环境权的规范效力

近几年,部分青年学者开始质疑环境权。美国、日本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环境权司法实践绝大多数以失败告终。拒绝支持环境权诉讼的理由大体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环境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环境权因内容不确定而无法执行。第三,法院执行环境权会破坏权力分立原则。推进环境保全的目的应该是在与其他各种法益相协调之下达到的,实现这种协调的程度和方法,作为政策上的问题,首先应该通过立法、行政的过程民主地加以决定。第四,环境权过于绝对化。

发生在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以及非洲国家的环境权诉讼数量并不少,近几年学者开始对发生在美、日之外的支持环境权诉讼效力的案例给予关注,不过,案例实证研究的范围有待扩展,研究程度也亟待深入。


二、宪法环境权诉讼的实证分析


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权入宪并非个别现象。根据戴维.R.博伊德(David R.Boyd)统计,147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92个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健康环境权。不过,承认环境权可诉性的国家仅占少数,且集中在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以及非洲。

(一)环境权可诉性效力的适用

美国在州层面有环境权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一个案例是Payne v.Kassab。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拒绝将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第1条第27款理解为禁止任何环境破坏活动,坚持该款允许正常开发州的财产,同时在宪法层面将公共信托的概念运用到州公共自然资源管理上,其观点是受控制的开发比不开发更可取。

南非法院在1996年以来的至少三个判决,在解释和理解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第24条上作出了努力。BP Southern Africa(Pty)Ltd v.MEC for Agriculture, Conservation and Land Affairs案件中的法官认为,环境权必须在代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情形下得到完整解释。HTF Developers(Pty)Ltd v.Minister ofEnvironmental Affairs and Tourism and Others判决认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被限制以实现和保护宪法环境权。在Fuel Retailers Association of Southern Africa(Pty)Ltd v.Director­Gener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Mpumalanga and Others案中,法院坚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和环境保护相互平衡。从环境权和其他权利冲突协调角度对环境权进行解释的也不乏其例。部分案件涉及到法院运用环境权条款对立法进行附随性审查。

(二)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

具体立法在环境权诉讼中也发挥实际作用。南非的整个环境法和环境治理框架均以环境权为前提,环境权是环境治理的正当性、基础和动力的背后根据。《南非宪法》第24条由两部分组成,第24(a)条一般性保障每人的健康环境权,第24(b)条授权国家采取措施实现第24(a)条宣告的保障。立法机关对于第24(b)条设立的义务给予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环境资源、对环境有害影响进行管制的法令。环境权法律制度在南非法院处理的所有环境案件中作为基准方法而存在。在宪法法院看来,诉讼当事人无法绕开立法、不挑战或撇开达不到宪法标准的立法而直接诉诸宪法。

(三)案例的类型化

环境权诉讼案例按照规范效力的运用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将侵犯环境权和违反具体立法一并作为判决理由(同时适用可诉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第二类将侵犯环境权单独作为判决理由,不以具体立法作为依据,即自我执行(仅适用可诉性效力)。环境权可诉性效力的争议聚焦在自我执行上。


三、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效力——自我执行的悖论和实行条件 


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不乏环境权自我执行的案例,但环境权的自我执行也最具争议。

(一)环境权自我执行的两个悖论

1.环境权的自我执行违背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

法院直接依据一般性环境权审理案件,因为缺乏可以明确识别的规则和判案逻辑,实际落入个案处理的非制度化思维的陷阱。具体立法体现的是制度化思维和形式理性。具体法律条文的展开本身就是形式理性化的表现,遵循形式理性化逻辑。一般而言,法律条文的详尽程度和可预期性直接联系。在环境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情形下,绕开具体法律制度而诉诸抽象的环境权,抛弃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则偏离法治思维轨道。

2.环境权的自我执行违背权力分立原则

主流权利理论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必然导致授权法院责令国家实施广泛行为并投入资源,干预了本属于立法机关的制定社会政策和进行财政分配的权力;经济和社会权利牵涉复杂的政策选择从而对社会经济后果产生深远影响,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局限使其不能对实现权利的最有效政策措施进行评估,难以判断自己的判决对其他权利和需求造成的影响。环境权的保护属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保护。

这两个悖论其实是一体两面。撇开已有的具体立法直接将环境权诉诸司法,既舍弃了形式理性,也逾越了司法权的底线。

(二)环境权自我执行的条件

环境权的自我执行也并非任何情形下都毫无意义。某种权利是否可诉,直接涉及到分权这一根本问题。不同国家机关在职能和功能上的交叉和“逾越”并非为权力分立原则所绝对排斥。在缺乏具体立法可援引时,在宪法司法化的国家,法院经由对宪法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权条款的环境保护条款的解释,为行政机关进行决策时考虑环境因素提供宪法依据,可以视为法院在立法和行政机构没有准备好或不能充分完成其任务时作出的“补充性的或支持性的行动”。随着环境立法和行政等具体解决措施的丰富和完善,环境权自我执行以导入环境立法的功能必然逐渐萎缩。在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下,环境权的自我执行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环境立法不成体系,第二是宪法司法化,即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审理依据。

我国环境立法的相对完备性消解了环境权可诉性效力的必要性,宪法尚未司法化否定了其可行性。尽管如此,我国环境权入宪仍然具有积极意义。


四、宪法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从原则到规则的展开


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在部分欧洲国家体现得较为明显。西欧国家总体上在确认环境权的可诉性规范效力方面十分保守和谨慎,而认为环境权的效力是经由立法对环境权规范的具体化体现。

(一)环境权规范的法技术属性

现代法律体系由规则和原则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规范组成,其适用程序分别是涵摄和衡量。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若个案的事实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应接受该规则的法效果。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原则要求考量特定因素,并不指向具体的法律后果,因为很可能有其他原则也适用于同一案件。“衡量”是原则的特定属性,这一属性允许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中进行协调。阿列克西从语义学规范概念界定,将宪法上的许多权利规范视为原则。环境权规范并没有直接规定法定效果,属于原则范畴。

环境资源承载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环境权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并不刻意追求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立足于利益诉求及其多样性的实现。必须在具体情形下综合考虑环境、经济等因素以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加以评判,是否利用或者如何利用的决策在此评判基础上作出。下面的问题是哪类国家机关更适合做这类决策。

(二)行政机关做决策、司法机关做审查

权利自我执行的前提是有足够的规则,以至于宪法权利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能被享有和保护。一般而言,只有禁止性语言表述的条款(prohibitory provision)可以自我执行,委托性语言表述的条款(mandatoryprovision)不宜自我执行。委托性语言表述的条款意味着条款本身没有提供自我执行的足够规则,需要委托给立法机关加以填补。宪法环境权的表述并没有采用禁止性词语,其自我执行的前提并不具备。

与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更适合进行决策。首先,环境权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更适合由行政机关来确定。第二,环境保护属于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涉及多数人利益,需要由具有民意基础的政治机构制定。第三,环境公共政策的出台需要决策者掌握完整、可靠的信息。信息的可靠性或许可以经由法院的甄别获得保障,但信息的完整性在法院无从得到保障。第四,环境问题具有多中心的特点,不适合用司法裁断方法。第五,即便法院通过个案判决形成开创性的公共政策,也缺乏足够的工具使公共政策发生持久的改变。

(三)立法机关制定客观的司法审查标准

为决定受保护的环境质量的程度,立法机关必须制定考虑因素的范围,或者设定标准或者出台法院必须适用的“经验法则”(rules of thumb)。制定具体立法意味着司法审查客观标准的确立。司法审查的标准细化增加了环境权可诉的可行性。环境权转化为行政机关的具体义务后,在个案中作为诉讼理由的环境权和法律后果或诉讼请求之间的联系为具体义务和法律后果或诉讼请求之间的联系所取代时,环境权在诉讼个案中遂“功成身退”而居幕后。


结 论


环境权的规范效力有可诉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之分。法院审理案件应尽可能以具体立法为依据,如果具体立法明确清晰,审理案件直接运用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足矣。但法律解释不可避免。法院可以借助对宪法环境权的解释厘清具体立法的模糊之处,决定判决结果。因此,法院应优先运用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在具体化效力不足以妥善处理案件时,法院有必要借助环境权的解释性或可诉性效力。

我国目前环境立法的相对系统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环境权诉讼的必要性,宪法尚未司法化的现状更是彻底否定了环境权诉讼的可行性。但环境权入宪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环境权入宪在对环境保护观念的宣扬以及环境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推动方面具有重要而独特的作用,有助于充分发挥环境权的具体化效力。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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