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方: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汉大学法学学士,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知识产权法法学硕士。 一、 域名抢注维权的程序规则 1. 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 2.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综上所述,域名被抢注之后,根据争议域名所包含的不同顶级域名的分类,权利人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寻求救济,后两者与前者可以同时进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个争议解决机构做出裁决或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并不相同,权利人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争议解决途径。 二、 域名抢注维权的实体规则 确定了域名维权的争议解决途径之后,就要进一步弄清该途径作出裁决或裁判所依据的实体规则,并根据该规则来进行证据搜集和法律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各个域名争议解决途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同的,下文将为您作出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认定“恶意抢注”的四个关键要素。 各个争议解决途径都是依据哪些实体法来处理域名纠纷的呢?ICANN认可和授权的组织根据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各被授权组织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则来处理域名争议案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和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各争议解决机构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则来处理域名争议案件。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域名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商标法》、《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上文提到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几部规章均可以作为判案或仲裁的依据。虽然各法律法规认定“恶意抢注”的标准各有不同,但具有相通之处,笔者在此基础之上归纳出了四个关键要素,这四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恶意抢注”行为成立。 1.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域名恶意抢注案件一般主要针对的是侵犯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ICANN所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保护范围就被限定为商标权。但是,近年来域名抢注所侵犯的权益范围不断扩大。例如2005年,麦当劳的中文宣传标语“我就喜欢”被注册为域名“wojiuxihuan.cn”与麦当劳网站使用的域名“wojiuxihuan.com.cn”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与体育明星刘翔的姓名相同或类似的域名被拍卖,其中域名“liuxiangVISA.net”的拍卖价格高达188500元,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2015年有人注册“naichabiao.com”(奶茶婊)域名跳转京东网站,侵犯了“奶茶妹妹”章泽天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因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将保护的范围由商标权扩大到了民事权益,为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一般是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该民事权益已经合法有效。在“google.com.cn”域名案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谷歌公司“并未提供在1999年12月3日争议域名注册时,该商标在中国驰名的证据,故不予考虑GOOGLE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给予保护的可能”。 然而,如果该域名在注册之后又被转让,那么在先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的时间是指域名注册之时还是指域名转让之时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例如,在“quna.com”域名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quna.com”登记注册的时间早于北京趣拿公司 “qunar.com”登记注册时间,但其被广州去哪公司受让之时,“qunar.com”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广州去哪公司意在借趣拿公司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qunar.com”初次登记的时间较“quna.com”初次登记注册的时间要晚两年,因此,“quna.com”域名的注册是正当的,后虽经多次转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在“weixin.com”域名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虽然“weixin.com”注册的时间早于“微信”诞生的时间,但该域名被受让之时“微信”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恶意抢注行为成立。 2. 争议域名与权利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传统商标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混淆理论”。对注册商标禁止“同类混淆”,即禁止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禁止“跨类混淆”即禁止在任何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然而,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商标”,与传统的商标存在很大不同。传统注册商标一般可以同时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并不会相互排斥。而一个域名对应的是唯一的IP地址,其使用具有唯一性,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对域名的使用将会排斥所有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使用。那么,域名争议案件中的“混淆”指的是“同类混淆”还是“跨类混淆”呢?不涉及商标权的案件,例如上文列举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的案件又当如何判断呢?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所侵犯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来确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由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同类商品或服务,因此禁止“同类混淆”;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同类商品或服务,因此禁止“跨类混淆”。例如,在“gongh.com”域名案件中,法院认为“gongh.com”域名与共合网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易造成混淆,因为二者所经营的商品与服务的类别不同。同时,在“travelzoo.com”域名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搜索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旅游咨询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而不能构成混淆。对于其他民事权益,例如姓名权,由于其是绝对权,因此也应当禁止“跨类混淆”。 3. 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c)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一般具有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对争议域名具有合法利益: 第一,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在现实世界中,很多合法权益是可以并存的,例如相同或类似的注册商标可以在不同类型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不会造成混淆,或者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在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而不会相互排斥,又或者几个权利人拥有相同的姓名各自进行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一个域名只能对应一个IP地址,其使用是唯一的。虽然在现实世界中有许多相互并存的具有相同或类似名称或标志的民事权益,但只有其中一位权利人能够成功获得域名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域名的注册会不可避免的侵犯其他民事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具有善意使用的情形属于“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值得注意的是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能单纯地以该域名的搜索点击量为标准。例如,在“philipscis.com”域名案中,被告蒋海新主张因为其域名已在搜索引擎中登记,积累了一定的点击量,因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法官认为,在搜索引擎中登记,并由于消费者搜索“Philips”而被搜索出来并不能够认定该域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存在“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使用”便可成立,而是具有相当的门槛。例如在“NOVEM.com”域名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声称将该域名用于为其女儿建立成长博客,但是其仅更新了四篇文章,长期疏于管理和关注,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权益。 4. 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域名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恶意”: 第一,注册或受让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民事权益所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得更为直接“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在实践中,只要在搜索引擎内输入“域名出售”字样,便会出现大量的域名交易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公开出售的与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就是法律所打击的对象。同时,域名持有人直接在该域名所导向的网站上公开要约出售该域名以及自行联系权利人高价要约出售的例子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法律专门规定这种企图从域名注册中赚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有“恶意”。 第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阻止他人使用”应当是主观要件,然而除非域名持有人主动表明其注册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他人使用,否则如何证明这一主观意图实在是一个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主观要件往往被客观化,即只要客观上造成了阻止他人使用的效果即推定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例如,在“NOVEM.com”域名案中,法院认为“陆存秋对于其所建立的成长博客长期疏于管理,实际上使得涉案域名处于被闲置的状态,但陆存秋的行为客观上却导致德国诺维公司无法注册使用该域名,不能使该域名发挥最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陆存秋的行为损害了德国诺维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注册涉案域名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的正当权益,陆存秋请求持有并继续使用涉案域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恶意”。 第三,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与第二点相同,该条要件也被客观化,即只要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便认定主观上具有恶意。典型的案例是“durex.cn”域名案,厦门易名科技公司将LRC公司的杜蕾斯商标注册为“durex.cn”域名,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LRC公司的竞争对手“杰士邦”公司的网站高度类似。法院认为该注册域名的行为破坏了 LRC公司的正常业务,因而认定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恶意”。又例如在“nvidiachina.com/.cn”域名案中,法院认为,鼎天公司作为与维蒂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将维蒂亚公司具有在先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明显具有“恶意”。 第四,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公众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联系,造成混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典型的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以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philipscis.com”域名案。蒋海新是飞利浦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注册域名“philipscis.com”并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飞利浦公司的商品和服务。法院认为,蒋海新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借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扩大自己的销售业务,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与之类似的是“德尔惠体育用品.com”案件,被告注册了该域名并用于销售德尔惠体育用品,被法院认定为意在对德尔惠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攀附,具有“恶意”。 结语 域名被抢注该如何维权?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个关键步骤:第一,确定域名抢注维权的争议解决途径;第二,厘清域名抢注维权的争议解决要素。然而, 笔者在文章结尾仍然要提醒大家,“事后维权”远不如“事先预防”,将您的合法权益注册为域名,势在必行! 文章转载自:法治地平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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