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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研究系列(一):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身份及判决、裁定主项相关...

 anyyss 2019-02-08



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身份及判决、裁定主项相关表述研究


                      刘晓虎

 

当前,刑事判决、裁定书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普遍表述为被告人,在判决、裁定主项中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这种表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刑法只是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只是追究该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未规定该类人员犯罪,亦未明确其身份为被告人。由此而论,刑事判决、裁定书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表述为“被告人”、判决主项表述为“被告人犯×××”似于法无据。

特别是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违法运用资金、逃汇、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产罪等犯罪案件中,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由单位实施犯罪,在表述单位犯该类犯罪之后,再表述自然人犯该类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法理精神相悖。除了共犯情形,认定自然人犯单位实施的犯罪,在逻辑上也难讲得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在单位犯罪案件刑事判决、裁定书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处,表述完单位诉讼代表人情况后,紧接着表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况,即将现行刑事判决、裁定书普遍表述的“被告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判决主项中,避免“被告人犯×××罪”的表述。具体有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

如果仅存在单位犯罪,建议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合并为一栏,即“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果公诉机关在指控单位犯罪之外,还指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其他犯罪,建议在诉讼参与人身份表述为被告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判决主项中,建议可作如下表述:

“一、被告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某×判处×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决定执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两罪并罚)。”

上述建议表述虽然略显繁琐,但至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与“被告人犯××罪”等表述相权衡,似更为严谨妥当。

为加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建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中增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诉讼的,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诉讼代表人是代表单位出庭,其身份毕竟与被告人不同,对其问话时不能机械照搬对被告人的讯问方式。有的单位犯罪案件,多次出现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导致案件无法顺利开庭的情况,虽然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但诉讼代表人感觉缺乏尊重也是其中原因之一。有的诉讼代表人是从工会代表中选出的,其对本单位犯罪本身持反对态度,一旦在庭审中感觉其角色与被告人相当,其内心便产生抵触。下次开庭时,便寻找各种理由不到庭应诉。上述情况,值得关注和研究。

 

2018年7月27日初稿,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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