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分析

 anyyss 2019-02-08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分析

                       刘晓虎


谈到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很多人都会想当然地认为只能是故意。这一观点最直观的推理就是,既然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是过失,那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就只能是故意。鉴于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占绝大多数,且由来已久,下文就此展开分析:


一、基于刑法总则规定分析,一般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主观罪过

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的定义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将行为人对“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作为认定犯罪主观特征的基本标准,是基于刑法总则规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不但在理论上讲得通,而且在实践上可行。


二、基于刑法分则规定分析,渎职罪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对实际行为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主观罪过

关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中的“结果”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意图结果,既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但实际尚未发生的结果;一种是实际结果。所有行为犯都是以“意图结果”来认定主观特征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追求或者放任某种结果,不管实际结果是否产生,就可以认定该犯罪的主观特征为故意,如脱逃罪;举动犯、危险犯也是以“意图结果”来认定主观特征的;“意图结果”这一认定标准也可适用于部分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当然以“实际结果”标准认定犯罪主观特征的也很常见,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等,这些犯罪必须以“实际结果”来认定主观特征,行为的主观特征与罪名的主观特征未必等同,甚至相当一部分行为的主观特征是故意,而犯罪的主观特征却是过失。

那么渎职罪究竟应以“意图结果”还是“实际结果”来认定其主观特征呢?这个问题以根据法条规定来分析。刑法第397条“……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完全排除了“意图结果”标准的可能;其次可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以佐证。根据1999年8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规定,仅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还不足以构成犯罪,还必须实际发生损害结果才能认定滥用职权罪。据此,渎职罪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对实际行为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主观罪过。


三、滥用职权罪存在过失罪过

具体而言,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应是根据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结果的意识与意志状态来分析:如是明确认识到,且希望或放任,则是故意;如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了而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失。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具体包括四种类型:直接故意型、间接故意型、疏忽大意型和轻信过失型。

直接故意型以“徇私舞弊”现象为代表。如某市工商局长在办公楼承建招标项目中,徇私舞弊故意阻扰其他投标人投标(未存在通谋),致使其弟弟以高出其他投标人的价格顺利中标。

间接故意型滥用职权罪最为常见。这类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多严重的实际损害,多是为了追求另一个目的,而放任了这种损害的发生。如大兴安岭灭火滥用职权案:秦某是漠河县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在大火猛烈燃烧且迅速蔓延的万分紧急时刻,本来奉命带领全县消防队员及五台消防车保护贮木场、物资库、粮库等单位,但秦却动用消防力量去保护抢救自己家的财产,结果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

疏忽大意型的滥用职权罪。是指滥用职权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则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某市110接到报警称,某宾馆公然有人搞卖淫嫖娼活动,当110二中队民警向指挥中心主任请示是否搜查时,该中心主任考虑到事发宾馆是市里某领导的儿子经营的,担心查处会影响宾馆的经营,因而不允许民警去搜查。结果几名嫖娼人嫖娼后不仅将卖淫女打成重伤,还放火烧宾馆,造成重大损失。

过于自信型的滥用职权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滥用职权行为可能会引发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某市市长黄某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明知外商江某来历不清、资信不明,但为了急于扩大招商引资的社会效果,轻信江某的承诺,未经集体决议,违规与江某签订了数百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有人提醒黄某没有资金开发,且有转手倒卖土地的迹象时,黄某仍然认为外商不敢诈骗政府。实际情况是,该外商转手将土地抵押贷款后,将数千万的贷款悉数转移,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分析,不能简单以故意和过失区分认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附:前几日有群友留言询问,两年内盗窃三次,已经行政处罚的,是否属于多次盗窃?

        意见:很多司法解释条款会明确,多次实施某种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可以作为入罪情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未含有未经行政处理的限制条件,故即使两年内三次盗窃部分行为经过行政处理,也属于“多次盗窃”。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前次行政处理作为入罪条件的例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属于非法行医案件中的“情节严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