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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7)京0113民初6023号裁定应予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杨盛华3034 2019-02-10

对(2017)京0113民初6023号裁定

应予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杨盛华,男,汉族,1949530日出生,北京市人,北京市顺义区

东方太阳城万晴园93号楼2402号房屋业主,住该处,已退休,身份证

110110194905301513,电话:13801073034

被申诉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万

晴园10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260427-6,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2017)京0113民初6023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36)、(2017)京03民终10140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37)和(2017)京民审3945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38)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7)京0113民初6023号裁定(下称6023号裁定)、(2017

03民终10140号民事裁定(下称10140号裁定)和(2017)京民申3945号民事裁定(下称3945号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申诉的法定事由:

3945号裁定故意不理睬不评判(依法必须评判)我提出的依法应予再审的申诉理由,仍违法以重复起诉为由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

二,原裁定违背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共用部位漏水和共用部位防水层破损脱落裸露大片水泥屋面需立即维修的基本事实,错误的以漏水原因须进行鉴定、我不申请鉴定和未提交新证据为由驳回诉讼。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予再审”规定,应予再审。

三,原裁定在前诉未作实体裁判情况下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诉讼,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的规定,应予再审。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3945号裁定故意不理睬不评判(依法必须评判)我提出的依法应予再审的申诉理由,仍违法以重复起诉为由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

13945号裁定不顾前诉(9451号)裁定未做实体裁判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事实,仅以“本案起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无不同”为由就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23945号裁定故意不理睬、不评判(依法必须评判)我提出的案件证据足以证明共用部位漏水故不需鉴定漏水原因,不需新证据证明漏水的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理由,违反了审判监督部门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监督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评判的法定职责。说明我的申请理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决定书既没有理由反驳,又不愿意支持,只得违反职责不予评判。

二,原审裁定违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共用部位漏水和防水层破损有大片脱落裸露水泥屋面需立即维修,不需鉴定和新证据的基本事实,错误的以漏水原因须进行鉴定、我不申请鉴定和未提交新证据为由驳回诉讼。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予再审”规定,应予再审。

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共用部位是向厨房漏雨主要部位故原审认定本案需鉴定漏水原因和需新证据证明漏水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402室厨房屋顶上方只有共用部位和401室露台两个部份。法庭在401室露台内蓄水做闭水试验的结果证明:露台蓄满水(相当于下大雨)时,露台单独向厨房漏水的流速约为:1.6/滴。2015.7.19厨房漏雨录像证明:下大雨时401室露台和共用部位共同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为不断流的水柱。其中超过1.6/滴的漏水都应是来自共用部位的漏水。

对共用部位是向402室厨房漏雨主要部位的证明过程。

1402室厨房屋顶上方只有共用部位和401室露台两个部份。厨房屋顶漏雨只能来自共用部位或者401室露台(见证据1)。

2法庭于2015914日至16日组织在401室露台内蓄水做测试漏水原因的闭水试验。试验结果直接证明:露台蓄满水(相当于下大雨)时,露台单独向厨房漏水的流速约为:1.6/滴(即149/4分钟)。证明过程如下:

1 2015914日现场笔录直接证明:在401室露台蓄水试验之前,402室厨房原有漏水滴速约为4分钟/滴。

2015914日现场笔录(见证据7)的相关内容如下:

“法官?就涉诉房屋厨房排水管、通气管与屋顶连接处漏水原因进行现场闭水实

验。自上午约9:30开始,下午14:00放满水,中午11:0012:00工人休息停放一小时。上午李律师在现场(注:露台未蓄水之前),查看滴水处漏水滴速约为4分钟一次。下午1420分时(注:露台刚蓄满水时)查看,漏水滴速约为20秒一次,双方什么意见?

双方当事人:认可。”

2 2015916日现场笔录直接证明:在401室露台蓄水48小时(相当于下大雨)时,402室厨房漏水滴速为平均1.6/滴。

2015916日现场笔录(见证据8)的相关内容如下:

“法官:今天就涉诉房屋厨房排气管与屋顶连接处漏水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为存在漏水现象,滴速为平均1.6秒每滴。双方什么意见?

双方当事人:认可。”

3 2015914日现场笔录和2015916日现场笔录共同推断证明:在对401室露台内做蓄水试验的前后,402室厨房漏水的滴速由约为4分钟/滴(即1/4分钟)增加为平均1.6/滴(即150/4分钟)。

根据(A+B-A=B的逻辑定律,可以推断:401室露台蓄满水(相当于下大雨时)后,其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为:150/4分钟—1/4分钟==149/4分钟。从而证明: 相当于下大雨时401室露台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约为:1.6/滴(即149/4分钟)。

3 2015.7.19厨房漏雨录像光盘(见证据9),可以直接证明下大雨时401室露台和共用部位共同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为不断流的水柱。

4根据(A+B-A=B的逻辑定律,从下大雨时401室露台和共用部位共同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不断流的水柱)中减去相当于下大雨时露台单独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约1.6/滴),剩余的就是下大雨时共用部位单独向402室厨房漏水的流速(为减去1.6/滴后的不断流的水柱)

从而证明下雨时共用部位是向402室厨房漏雨的主要部位

2、我一审提交的证据8--20127402室房顶西侧照片(见证据33)足以证明共用部位防水层脱落裸露大片水泥屋面需立即维修,故本案不需鉴定漏水原因,不需新证据证明漏水。

我一审提交的证据8--20127402室房顶西侧照片(见证据33)证明402室房顶西侧南部共用部位的防水层早已破损脱落,裸露出大片水泥屋面需立即维修的情况。按此基本事实本案不需要通过鉴定漏水原因,通过新证据确定是否维修共用部位的防水层。

3、在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真实但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庭不确定争议焦点,不认定证据效力,不查证争议事实,便决定进行鉴定漏水原因,违反审判规则。

在我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共用部位漏水,可以证明共用部位防水层破损脱落裸露大片水泥屋面需立即维修,故本案不需鉴定漏水原因时,被告不认可我出示证据是争议房屋的证据,但不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不归纳争议焦点,不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履行查证争议事实(到现场对照查看就可分清是非)的职责,便决定案件审理的下一步是对漏水原因和部位进行鉴定,明显违背审理案件的合理需要,明显违背法官的审判职责,明显违反法庭审判规则的程序。

三,原裁定在前诉未作实体裁判情况下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诉讼,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的规定,应予再审。

19451号裁定没有对该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做出认定,也没有对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做出实体裁判。

9451号裁定是以“在经本院释明,杨盛华坚持不再就漏水原因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为由,以该案本身的诉讼程序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的。该裁定既没有对9451号案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争议民事权益纠纷(如:共用部位是否向402室厨房漏水?被告应否承担维修共用部位漏水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多少维修共用部位漏水的费用?如何确定维修共用部位防水的维修机构?等等?)做出任何事实认定;也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做出任何实体裁判。

2根据民诉法不得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民诉法规定不得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贯彻:对一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权利纠纷的裁判,只能有一个有法律效力裁判的“一事不二理”法制原则。而不是为了简单的限制后诉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得与前诉案件相同。更不是在前诉裁判并没有对前诉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时,后诉也不得对没有生效裁判处理过的、前诉未曾解决的事实和权利争议提出诉讼。按照民诉法对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只要前诉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已经有生效的裁判做出了实体裁判,就不能对前诉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在前诉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没有得到有法律效力的实体裁判时,后诉是可以对没有被生效裁判处理和实体裁判过的前诉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再次起诉并取得有法律效力的实体裁判的。

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认定这两种情况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不同的: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如果同时符合上列规定第(一)(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因为此时前诉尚未有裁判结果,区别两案是否重复(相同)的标准只能是二者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果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相同的话,即可认定是相同的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只有同时符合上列规定第(一)(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起诉。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不仅需要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相同的条件,还必须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

生效的前诉裁判对前诉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可以分为两种结果:

第一种结果:是生效的前诉裁判对前诉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做出了裁判结果。即前诉裁判对前诉的诉讼请求做出了认定争议事实和处理权利义务纠纷的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前诉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有法律效力裁判的处理和解决。在此种情况下,后诉与前诉相同的诉讼请求就会与前诉裁判的裁判结果不同(即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裁判结果)而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种结果:是生效的前诉裁判只对前诉自身做出诉讼程序方面的裁定,并没有对前诉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做出裁判结果。即前诉的裁判结果并未对前诉的诉讼请求做出认定事实争议和处理权利纠纷的实体判决(即没有处理和解决前诉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也就是说,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有法律效力裁判的处理和解决。在此种情况下,后诉与前诉主张相同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在实质上否定仅对前诉本身做出程序方面裁定的前诉裁判结果,从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

如果将前诉的裁判结果只涉及前诉本身的诉讼程序,而没处理前诉诉讼请求所主张民事权利的后诉也作为重复起诉处理的话,就会在实际上剥夺此类后诉案件纠纷的全部司法救济途径(即:前诉未对此类案件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做出裁判;后诉又不能受理此类案件,不能对此类案件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做出裁判)。就会在实际上剥夺此类后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使此类后诉案件的事实争议和权利纠纷永远得不到生效裁判的处理和解决。就会违反社会主义的平等法制原则在实际上把此类后诉案件纠纷的解决错误地排除出司法救济的范围。

4如果不采信我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含义的理解。应由最高法院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必要条件予以解释说明,并以最高法院的释法意见为准处理本案争议。

释法的具体请求在前诉的裁判结果只对前诉的诉讼程序做出程序裁定,未对前诉诉讼请求所主张民事权益做出认定争议事实处理民事权益纠纷的实体裁判(即未处理及解决前诉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时,是否对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5,如果仅因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9451号案相同,就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本案起诉的话,案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将会因此而丧失法律救济的所有途径(既不能通过再审解决,又不能通过再次起诉解决);将会因此而剥夺当事人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权利;将会因此违背司法为民的原则;将会因此给社会秩序稳定添加不利因素。

综上所述,6023号裁定和1014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申诉人杨盛华: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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