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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荣:虚假诉讼罪行为的分析与思考

 赛达公司 2019-02-10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新增,作为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民事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明确,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为虚假诉讼罪。根据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笔者在本文中想要探讨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行为,是仅指两方通谋之虚假诉讼行为,还是包括一方虚构事实的恶意诉讼行为,或是部分包括?

一、虚假诉讼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区别

伴随着人们越来越多运用法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故诉讼欺诈现象不断出现。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假借民事诉讼形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实践中,诉讼欺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虚假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与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即两造通谋。二是恶意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参加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即一方虚构事实。

虚假诉讼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区别在于:1、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2、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即便有对抗也是虚假,以达到迷惑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行为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行为,对方当事人为了胜诉,会穷尽各种方法提出主张并举证,仍具有对抗性。3、虚假诉讼行为侵害对象为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行为侵害对象为参与诉讼的相对方。4、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即原、被告双方无事实与利益之争,诉讼标的是虚假的。恶意诉讼行为人与诉讼相对方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是真实的,需要法院就其请求作出支持与不支持的裁判。

二、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法理依据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当中的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处以刑罚,除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之外。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罪也存在法律障碍,一是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没有过错。二是诉讼欺诈的得逞不是法官受骗的结果,是遵循正当程序的结果。三是简单地将诉讼欺诈认定为诈骗,忽略了该行为对司法秩序及公信力的侵害。虚假诉讼罪是为填补这一法律的空白而设立的,其行为表现方式,笔者在此作重点分析。依据法理,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是虚假诉讼罪最为典型的表现方式,理由如下:

1、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司法秩序。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理之一是法院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尽力(充分、平等地)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与主张并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通过相互攻击和防御,发现案件真实,即“利用两造对抗,发现真实”。虚假诉讼行为使当事人间这种利益对抗转变为合谋蒙蔽法官,使“利用两造对抗,发现真实”的制度安排难以发挥作用,使民事诉讼丧失了发现真实的功能,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严重妨害了正常的民事司法秩序。

2、虚假诉讼行为利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制度,使行为人损害了第三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极易得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如果行为人以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不提交任何证据,法官很难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虚假诉讼案件基于当事人之间有互相串通,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只有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才能发现错误。故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极易谋得非法利益。

3、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两造合谋之虚假诉讼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作为犯罪来打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恶意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也有例外。

刑法谦抑性要求“凡是能用其他手段足以控制一定行为的时候,尽量不用刑法,以尽可能减少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凡是能用较轻刑罚足以抑制一定犯罪、足以保护法益的时候,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以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从恶意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来分析,其危害性未达到以刑法抑制的程度,理由如下:

1、恶意诉讼中,法院依然可以利“两造之争”发现客观真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恶意诉讼行为,一般是一方当事人虚构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但是因为没有与诉讼相对人进行串通,法院有条件利用双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以及相应证据来获得真实,比如东方纸业公司诉奥威尔公司合同款纠纷一案,叶某某伪造了“纸托数量”等证据材料,一审东方纸业公司胜诉,奥威尔公司上诉,结果在二审中发现叶某某提供的东方纸业公司相关证据“纸托数量”等系伪造,故裁定发回重审。

2、抑制恶意诉讼行为的根本途径在于提升司法能力、完善证据规则。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不提供真实情况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既需要法官提高去伪存真,发现真实的能力,也需要设立证据规则为法官去伪存真,发现真实提供支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若干意见中》规定L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的,要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大额借款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中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当行为人发现自己的图谋越来越难以得逞时,自然会会选择放弃。

3、将恶意诉讼行为简单入罪,不仅扩大了打击面,还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带来一定的混乱。的确不少的恶意诉讼行为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表述,如果单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主动且积极提起诉讼就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在应诉的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又或者在反诉在过程中虚构带事实、伪造证据,是否也要作为犯罪进行打击?上述行为性质基本相同。如果将恶意诉讼行为简单入罪,最终结果可能是当事人只要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行为,法院都要将审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不仅扩大了打击面,也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法院审判获得真实案件需要二次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不可能杜绝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刑罚手段的事后性本身不可能全面遏制、打击甚至消灭犯罪,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相对有利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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