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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健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最新修订要点解读

 lynch lee 2019-02-11

自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旧版《准则》”)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司法》历经三次修订,《证券法》完成四次修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公司治理原则》亦有两次修订与完善。旧版《准则》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在此背景下,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工作,并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发布了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新版《准则》”)。

新版《准则》旨在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和监管经验、境外市场公司治理立法和实践情况,着力规范资本市场各方行为、解决公司治理突出问题并进一步健全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和运作机制。

具体而言,新版《准则》删除了旧版《准则》中的6条规定,新增了20条规定,所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上市公司党建工作要求、强调中小投资者保护、完善董事会相关制度、健全履职评价及激励机制、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中的公司治理、确立了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等。

以下对新版《准则》涉及的部分重大变更加以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增加上市公司党建工作要求

新版《准则》第五条规定,“在上市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上市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中强调,加强上市公司党建工作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是中国特色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新版《准则》此次新增上市公司党建工作要求,并非新版《准则》的首创,《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扎实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组通字〔2017〕11号)已经提出了“党建入章程”的要求。

二、强调中小投资者保护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然而中小投资者受自身条件所限,较难保障其在上市公司中的合法权利。因此,近年来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监管部门着力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例如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加入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特别条款,又例如设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协助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现实需求和监管要求,新版《准则》中也再次强调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并提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包括但不限于:(1)新版《准则》第三条明确上市公司应“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这是新版《准则》新增的股东权利平等原则;(2)新版《准则》第十条规定,具备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这是对《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补充,为中小股东参与享有上市公司红利提供了更完整的制度保障; (3)新版《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持股行权等方式多渠道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是新版《准则》新增的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则性规定,为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更多元化的方式协助中小投资者维权预留了空间。除上述内容外,此次修订也将旧版《准则》中未包括,但其他现有制度已经明确规定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如“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等写入了新版《准则》中。

三、完善董事会相关制度

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其制度安排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本次修订后的新版《准则》完善了董事会若干相关制度,以期更好发挥董事会对上市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独立董事的职权及职责

新版《准则》第五节关于独立董事的条款由2条修改为4条,增加了关于独立董事职权以及独立董事职责更明确的规定,包括同时明确要求“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上市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对独立董事的专门规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颁布于2001年,迄今也有十七年历史,相信中国证监会将在此后对《指导意见》做进一步的修改。

(二)明确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

新版《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此前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18年新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已经明确了这一制度,新版《准则》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补充强化了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了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职责和其他兜底职责,意在通过审计委员会增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四、健全履职评价及激励机制

在旧版《准则》的基础上,新版《准则》就健全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履职评价及激励机制事宜上新增了两个亮点:

(一)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关于对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新版《准则》第五十六条仍明确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但新版《准则》引入了第三方评价机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第三方评估结果相对而言会更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这将有助于提高对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质量、增强绩效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扩大激励对象

旧版《准则》原规定的薪酬激励机制仅适用于经理人员,而新版《准则》第五十八条则将激励对象扩展为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更符合上市公司对于吸引人才和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稳定性的现实需求。

五、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的集合理财产品迅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重要投资者,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意义凸显。然而在旧版《准则》中,对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仅有一条非常宽泛的规定,对于机构投资者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其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已经落后于目前实践的需要。

基于上述背景并借鉴了OECD《公司治理准则》2015年修订的经验,新版《准则》在新增的“机构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专章(第七章)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明确了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原则性规定,为探索和建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制度安排预留了空间。具体包括:

(一)明确机构投资者范围

新版《准则》第七十八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机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公募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投资主体等机构投资者”。

(二)列举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路径

新版《准则》以列举的方式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包括建议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依法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东权利,以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监督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等途径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从而有序参与公司治理,推动公司治理的完善和企业经营绩效的改善。

(三)确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原则

与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强制要求机构投资者披露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关键信息(例如公司治理与投票策略、利益冲突处置)不同,新版《准则》对于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以倡导为主,鼓励机构投资者公开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目标与原则、表决权行使的策略、股东权利行使的情况及效果

六、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中的公司治理

从2015年7月开始的“宝万之争”警醒了众多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并且随着近年来针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事件增多,许多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纷纷在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包括限制股东权利、限制董监高的任免、增加对管理层的离职补偿金(“金色降落伞计划”)、提高特殊议案表决权比例、赋予董事会自主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等,而其中部分不合理的反收购条款直接造成了公司治理僵局、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新版《准则》对上述情况做出了回应,通过以下方面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中的公司治理:

(一)明确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新版《准则》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条规定旨在规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董监高的任免、提高特殊议案表决权比例等不合理的反收购措施。

(二)规范董监高的离任补偿

实践中为了抵御“门口的野蛮人”,许多上市公司赋予了管理层在提前被动离任时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补偿金的权利。新版《准则》则对此提出了规范要求(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三)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稳定

为了防止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进入白热化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直至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新版《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确立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

我国资本市场近年来对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情况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是由于公众意识对于经济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增强以及政府监管力度的不断提升;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促使我国上市公司需要与国际市场在关于ESG的观念和机制上实现更好的对接。

因此,新版《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第九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上述规定确立了ESG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有利于上市公司不断改进公司治理、强化上市公司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方面的引领作用,同时还与国际资本市场的ESG信息披露发展保持同步,有利于提升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八、具体条文对比
为便于大家了解新版《准则》对旧版《准则》的具体修改情况,我们精心整理了如下涉及增减和修改的所有条目,供本文阅读者参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

导 言

第一章   总则

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国外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制订本准则。

本准则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应当贯彻本准则所阐述的精神。上市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应当体现本准则所列明的内容。本准则是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将责令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确定的基本原则,借鉴境内外公司治理实践经验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依照《公司法》设立且股票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应当贯彻本准则所阐述的精神,改善公司治理。上市公司章程及与治理相关的文件,应当符合本准则的要求。鼓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特点,探索和丰富公司治理实践,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形成良好公司治理实践。

上市公司治理应当健全、有效、透明,强化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企业整体价值。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忠实、勤勉、谨慎履职。

第五条 在上市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上市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上市公司治理活动及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善。

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以及其他证券基金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本准则规定,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对上市公司加强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可以对上市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估,促进其不断改善公司治理。

第一章 股东与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权利

第一节 股东权利

第一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上市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条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利润分配办法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具备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

第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十一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规范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规范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六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九条   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上市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十一条   机构投资者应在公司董事选任、经营者激励与监督、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选聘程序

第一节 董事的选任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保证董事选聘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提名、选任程序,保障董事选任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节 董事的义务

第二节 董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上市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三节 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三节 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四十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鼓励董事会成员的多元化。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四十二条(一)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上市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二)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董事会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四节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四节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以作为日后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五节 独立董事制度

第五节 独立董事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上市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第六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五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监事选任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制定、监事会会议参照本准则对董事、董事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选举产生。

第六十四条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市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外部监事。

第六十条(一)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依法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六十条(二) 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的构成和议事规则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节 经理人员的聘任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经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第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鼓励上市公司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尽可能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从境内外人才市场选聘经理人员,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和经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七十六条   经理的任免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其他制度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上市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节 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

第二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条   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上市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节 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三节 薪酬与激励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经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经理人员的稳定。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经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一条   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七十九条   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人员的职责。经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激励机制。

上市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

第六章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

第一节 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

第一节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遵循先改制、后上市的原则,并注重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分离其社会职能,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福利性机构及其设施不得进入上市公司。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主业服务的存续企业或机构可以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改组为专业化公司,并根据商业原则与上市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从事其他业务的存续企业应增强其独立发展的能力。无继续经营能力的存续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实施破产等途径退出市场。企业重组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一次性分离其社会职能及分流富余人员,不保留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应支持上市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收入分配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控股股东提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上市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节   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二节   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六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上市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上市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七十条 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上市公司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坚持独立核算。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上市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一章)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七章 机构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


第七十八条 鼓励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公募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投资主体等机构投资者,通过依法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合理参与公司治理。


第七十九条 机构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通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监督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等途径,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十条 鼓励机构投资者公开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目标与原则、表决权行使的策略、股东权利行使的情况及效果。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时,应当积极关注上市公司治理状况,促进形成良好公司治理实践。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注重了解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状况。


第八十二条 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持股行权等方式多渠道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利益相关者

第八章   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第八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当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八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第八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主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污染防治、资源节约、生态保护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提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上市公司结对帮扶贫困县或者贫困村,主动对接、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产业、培养人才、促进就业。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第一节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


第八十七条   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八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第三节 股东权益的披露


第九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第九十条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上市公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第九十四条   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九十一条 鼓励上市公司除依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自愿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上市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九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九十三条 董事长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第三节 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4)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5)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6)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九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八章   附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依法对相关上市公司治理安排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上市的,除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法规的事项外,公司治理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同时废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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