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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从档案馆复制已移交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给申请人】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

 thw8080 2019-02-1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珊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鄞州区民政局直属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浙江轴瓦厂的转制工作发生在1994年,根据鄞州区政府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能够证明王珊芝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以下简称鄞州区档案馆)保存。故鄞州区政府在收到王珊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告知王珊芝即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王珊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鄞州区档案馆相关档案。

本案中,鄞州区政府查询到涉案信息已经移交给鄞州区档案馆后,向该馆复制了该信息,并提供给王珊芝。鄞州区政府的上述行为系授益性行政行为,有利于保障王珊芝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至于该信息本身合法与否,不属于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审查的范畴。

一点学习体会

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背后往往是一些信访诉求,或者针对其他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

申请人本应以获取政府信息为目的,获取到相关信息之后,再去依法反映其诉求,合法处理其他行政争议。现实却不是这样,很多申请人不去解决原争议,反而抓住政府信息公开渠道不放,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去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拖入无尽的诉累之中。岂不知,这样纠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即使是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原争议、纠纷的解决也并没有任何一丁点的帮助。

与其这样曲解、滥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如申请获取到更多的资料之后,针对原行政行为或者纠纷,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推动争议纠纷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尽快解决。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时出于便民考虑,认为既然已经花费了大力气去向其他行政机关去函请求协助查找,甚至安排人员前往档案馆查询,已经拿到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直接提供给申请人参考,更方便群众,免得群众再来回奔波,再去向其他机构查询或申请。

然而,现实就是这么让人无奈。好心很可能带来的是无尽的纠缠。公事公办,依法依规地回复一句“请依法向档案馆查询”就解决的事,出于好心提供了,反而被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甚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拖入诉讼的泥潭中。

好在有最高院的裁判说理,提供档案馆的资料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有利于保障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虽然不存在败诉的风险,但这中间耗费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呢?无端地增加了社会成本。

基本信息

王珊芝、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2194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 2017-06-07

合 议 庭 :  周伦军 白雅丽 耿宝建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王珊芝

被申请人: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裁定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珊芝,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珊芝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珊芝的诉讼请求。王珊芝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行终5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珊芝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珊芝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查明事实,将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鄞州区政府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鄞州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轴瓦厂转制不成立,鄞州区政府应向王珊芝提供真实的企业转制信息,鄞州区政府无权让王珊芝向档案馆查询未开放的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王珊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鄞州区民政局直属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浙江轴瓦厂的转制工作发生在1994年,根据鄞州区政府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能够证明王珊芝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以下简称鄞州区档案馆)保存。故鄞州区政府在收到王珊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告知王珊芝即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王珊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鄞州区档案馆相关档案。本案中,鄞州区政府查询到涉案信息已经移交给鄞州区档案馆后,向该馆复制了该信息,并提供给王珊芝。鄞州区政府的上述行为系授益性行政行为,有利于保障王珊芝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至于该信息本身合法与否,不属于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珊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珊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珊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白雅丽

审判员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萍

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行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芝,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秋妍、周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珊芝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企业改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王珊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珊芝,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妍、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珊芝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公开“鄞州区民政局直属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次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收到原告王珊芝的申请。2005年3月21日,被告鄞州区政府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移交了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文书档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8月28日连同加盖有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印章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特快专递形式一并邮寄送达原告王珊芝。原告王珊芝不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据此,被告鄞州区政府有职权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及加盖有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印章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反映,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因此,被告鄞州区政府不再具有公开讼争政府信息的义务,其告知原告王珊芝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依法查询利用即可。本案中,被告鄞州区政府虽未作出上述告知,但其作出了讼争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并向原告王珊芝提供了其在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查询到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答复有利于原告王珊芝,宜于认可。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王珊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8月28日送达原告王珊芝,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王珊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珊芝的诉讼请求。


王珊芝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与鄞县人民政府22号会议纪要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上的争议。一审法院忽略这两个文件之间的关系,没有放在一起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只是关于在职人员安置的有关内容,并没有对上诉人申请有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交接依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再具有公开讼争政府信息的义务,显然存在错误。档案交接文据,只能证明档案馆也存有该信息,并不能说明政府不再具有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已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015年8月19日,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并未在答辩人自身保管的文件档案中查询到申请人所要查询的浙江轴瓦厂的相关信息。谨慎起见,答辩人工作人员去档案馆查询,找到民政局1994年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了解到浙江轴瓦厂转制系发生在1994年期间,因1991年—1995年间答辩人的所有档案均已于2005年移交鄞州区档案馆,故该部分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实际已不是答辩人。上诉人应当根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去查询获取有关信息。但答辩人工作人员考虑到确实已经在档案馆查到上述97号文件,也与上诉人有关联,故于2015年8月26日制作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连同前述97号文件一并寄送给上诉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信息公开违法。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向答辩人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答辩人根据申请查询后答复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其提供的附件信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54号政府信息答复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是“鄞州区民政局直属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浙江轴瓦厂的转制工作发生在1994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交接文据》可知,相关年度的文件资料已经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告知上诉人可向档案馆查询。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告知,而是向档案馆查询后将所获取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提供给上诉人,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上述处理意见存在合法性等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珊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跃进

代理审判员管征

代理审判员万成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一菁

宁波市中院一审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甬行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珊芝。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秋妍(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珊芝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鄞州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芝,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妍、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鄞政办信(2015)第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鄞州区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原告王珊芝提供了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王珊芝诉称,其原所在的单位浙江轴瓦厂在1993年实行企业厂长责任制,1994年由原鄞县华富集团托管更名为浙江东旭制衣厂,企业性质、职工福利待遇不变,该企业没有转制。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原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造假、不真实,没有按照原告王珊芝的申请提供全部信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告鄞州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珊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鄞政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22号《浙江轴瓦厂企业转制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挂号信函收据、《档案交接文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珊芝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鄞州区政府没有根据申请公开全部政府信息的事实。


被告鄞州区政府辩称:

一、其收到原告王珊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了其保管的相关档案文件,未找到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被告鄞州区政府在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进行了查找,找到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该信息已在2005年3月移交给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被告鄞州区政府不再具有公开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鄞州区政府已找到该信息,并与原告王珊芝有关联,被告鄞州区政府向原告王珊芝提供了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鄞州区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珊芝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二、原告王珊芝关于原浙江轴瓦厂转制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珊芝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王珊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档案交接文据》,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政府在2005年已将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的事实;

3.鄞政办信(2015)第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附件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王珊芝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说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珊芝对于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鄞州区政府没有向其公开全部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珊芝的质证意见属于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性的异议,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关,故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鄞州区政府对原告王珊芝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珊芝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珊芝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公开“鄞州区民政局直属单位浙江轴瓦厂转制信息”。次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收到原告王珊芝的申请。2005年3月21日,被告鄞州区政府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移交了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文书档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8月28日连同加盖有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印章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特快专递形式一并邮寄送达原告王珊芝。原告王珊芝不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据此,被告鄞州区政府有职权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及加盖有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印章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反映,原告王珊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因此,被告鄞州区政府不再具有公开讼争政府信息的义务,其告知原告王珊芝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依法查询利用即可。本案中,被告鄞州区政府虽未作出上述告知,但其作出了讼争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并向原告王珊芝提供了其在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查询到的鄞民(1994)97号《关于浙江轴瓦厂被转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答复有利于原告王珊芝,宜于认可。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王珊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8月28日送达原告王珊芝,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王珊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珊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珊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陈凯

人民陪审员钱晓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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