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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用实心锥子扎人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2-17

写在前面:对于刑事实务中对行为无价值论及结果无价值论的取舍问题,笔者曾经在“持玩具枪杀人到底是不是杀人?”一文中有过论述。

用最通俗的话说,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指,行为(被法律评价为)负价值,就算是违法,(哪怕结果不损害法益),更侧重于对规范的维护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指,结果(被法律评价为)负价值,才算是违法,(哪怕行为可被谴责),更侧重于对具体法益的保护。

具体到个案,行为无价值论容易加重被告人责任,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仅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但是客观上没有危险性的行为,就作为犯罪处理。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对刑罚权极力限制,更有利于被告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指向的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现实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侵犯法益,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是不合理的。

笔者今日又翻阅到一个可作为刑事实务中裁判倾向样本的较为经典的案例,见下(文章结尾有亮点,一定要看完)

裁判要旨:杨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不能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

一、基本案情

某地区一度流传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用携带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在此期间,外地务工人员被告人杨某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某日,杨某携带一把木柄实心铁锥在公共汽车上,乘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多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主要问题

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是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当时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却予以效仿借机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第二百九十一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虚假的恐怖气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物质,也不存在所谓“投放”的问题。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裁判结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其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明知或应当明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某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被告人杨某始终否认自己指导社会上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传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锥子扎人是利用该消息制造恐怖气氛一直否认。杨某供称之所以用锥子扎人系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经查证又确有此事。

其二,杨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不具备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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