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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行使路径

 金华303 2019-02-18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为了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的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声明、陈述或举证上存在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发问、提醒,告知其作出释明或者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和职责。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种权利,也是法官的一种义务。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规定了释明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释明权制度。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效果能够克服辩论主义的弊害,使有关当事人在遇到特定情形时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让诉讼双方力量在实体上更趋于对等,从而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通过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将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促进社会和谐。正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恐怕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这样,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然而,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不适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屡见不鲜,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裁判质量与效率,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进一步加以探讨。

法官释明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它作为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要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就必须依赖有效的路径指引。结合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路径主要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是在诉讼主体方面的释明。在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更换不适格的原告或被告,让其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里,法官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或追加当事人,决定权仍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进行告知和晓谕利害关系即可。

二是在诉讼请求方面的释明。在遇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相矛盾以及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等情形时,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探寻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导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予以修正、补充或更改固定。

三是在证据方面的释明。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审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有关规定,法官在指导举证、证明责任分担、证据交换、质证、妨碍举证推定等各个环节中均负有释明责任。如遇到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时,法官应提醒当事人及时补充必要的事实和证据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对象、举证方式等的理解认识存在错误,该举证的没举证时,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度的释明;在质证阶段,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进行有效说明,提出明确的意见,当出现新的争议需要司法鉴定时,法官要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

四是在自认方面的释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该条对拟制自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通过询问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方仍不表示的,视为自认,法官要对当事人的拟制自认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醒、告知,对自认的撤回条件、理由也要告知。

五是在事实方面的释明。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法官仔细听取各方的陈述,但实践中会遇到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低下的问题,如果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主张不明确或者模糊混乱时,法官要通过释明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过释明让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完整。如果当事人不改变陈述,还要告知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六是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合时,法官就应行使释明权,征询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告知不变更诉讼请求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七是在反诉方面的释明。在出现被告以“抵销权”进行抗辩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应就抵销权和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否则将会出现重诉,增加讼累和冲突持久,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如果通过释明能够使双方争议一并解决,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双方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双赢”。

八是在辩论阶段的释明。辩论环节,双方当事人都要提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有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与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模糊不清或者逻辑混乱时,法官就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或提醒当事人要做到辩论有序、主张明确合法、重点突出、依据充分。(林振通)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9-02/18/content_152056.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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