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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中看难案

 songsgt 2019-02-18
2019-01-11 10:04: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元中
  日前,人民法院报刊发了一起冷冻胚胎权属争议案例,笔者觉得对疑难案件的处理颇具启发性。

  这是我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争议案。该案案情:沈某和刘某都是独生子女,婚后因自然生育困难,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培育了多枚受精胚胎,其中4枚符合移植标准。在准备植入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父母就胚胎归属发生争议。鼓楼医院提出,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签订协议,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逾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且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并禁止代孕,胚胎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继承。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则认为,虽然沈某夫妇与医院签有协议,但二人死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医院不能据此单方处置胚胎。在现行法律对胚胎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其权属应考虑伦理、情感及特殊利益保护。涉案胚胎不仅含有沈某夫妇的DNA等遗传物质,也含有双方父母的遗传信息,他们与其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双方父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涉案胚胎作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且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卫生部门的规定只是针对卫生行业的管理规定,不得以此对抗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性质由继承权纠纷纠正为监管、处置权纠纷,判决4枚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处置。

  也确实,涉案胚胎作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宁将其丢弃也不交与双方亲属的做法,对情感伦理和公平正义造成了严重挑战。一审判决的妥当性显然是令人质疑的。卫生部门的规定禁止的是胚胎与代孕交易,并没有规定在“失独”的情况下连子女培育的胚胎也不能取得。由于涉案胚胎不仅是沈某夫妇的遗物,且因含有双方父母的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的权利也直接相关。正如二审法院纠正的那样,在沈某夫妇死亡的情况下,双方父母作为与涉案胚胎具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该案性质上是对胚胎的监管、取得与处置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人非圣贤,在对新型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认识上,发生偏差在所难免。那么,如何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达到情、理、法的统一呢?

  笔者看来,一个最重要的关口或检验者,就是自己的良知。像该案这样,得出医院有权按合同对胚胎进行丢弃、双方父母没权取得、处置的结论,明显是有违常理人情的。一审判决首先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出了问题。发生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重大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导致合同终止,按照沈某夫妇死亡时的状态进行后果处理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确认、分配,而不是权利义务不变,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由此一来,沈某夫妇死亡产生的是其胚胎如何处置、谁有权处置的问题,并不是医院仍然按合同享有丢弃权。如果沈某夫妇能预料到胚胎还未植入母体就意外死亡,双方父母又如此渴望得到胚胎,相信他们也不会给予医院丢弃权的。二审法院结合情、理、法从合同效力、案件性质、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得出他们对胚胎有监管、处置权的结论,无疑是让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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