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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已转让却未过户 名义车主如何担责

 gzdoujj 2019-02-20
[案情]

  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某驾驶湘L334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前往桂阳县方向行驶,由于刘某驾车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湘L33457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由李某于2011年4月5日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交付给了被告刘某。但该车一直未到交通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于是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5600元;

  [分歧]

  在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以物抵债、节省费用等多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本案中,对于名义车主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刘某驾车肇事致陈某受伤,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否则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具有直接关系,故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李某作为车主,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评析]

  对于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转让给刘某,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依据。但李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救济,故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刘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转让车辆时李某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故李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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