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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责任承担

 gzdoujj 2019-02-22
案情

  2012年7月18日7时1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百花台环形路口,在超越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吴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2年8月2日,平江县交警部门以平公交(认)字【2012】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且违反规定载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B183号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头部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医药费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发票为准、预计后段医药费三千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四个月、休息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分岐

  本案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分岐,但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如何承担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当全部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对事故发生要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未戴头盔,且又是头部受伤,其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属书证性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所作的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公文文书。理论和实践中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观点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人认为是勘验笔录,还有人认为是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正式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与其他证据一样进行质证,然后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信。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并不当然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要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参与各方对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根据当事人各方对引起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误区。有些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不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通过庭审严格审核,不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予以分析,而是直接采取“拿来主义”,以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为准,将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相等同,造成部分个案中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等负面影响。

  3、在实务中,还存在弄虚作假,随意划分责任,损害第三方利益的现象。如肇事车辆车主随意包揽事故责任的现象,这些车主认为其已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担负赔付责任,或明明事故认定书有偏袒受害人的倾向,而肇事车辆车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默许。而且有些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出于安抚照顾受害方考虑,从而加大对肇事车主责任认定的情行,甚至出现“路人违法、车主买单”等不公情形。但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应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实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事故,其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戴头盔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可以不承担责任,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告伤在头部,其损失的大小与其未戴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不能免责。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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