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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人民司法案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精要

 thw8080 2019-02-23

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

案号一审:(2016)0381民初2449号再审:(2017)0381民再6 【案情】 原告:白洪渠。 被告:林欢、林杰、张西西。 被告林杰与被告张西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欢、林杰于2009年共同投资设立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被告林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浙江省瑞安市法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强力达公司清偿原告白洪渠债务30万元及利息。强力达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2015年强力达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徐治奉申请对强力达公司破产清算,瑞安法院受理后确认本案原告白洪渠无争议的债权为50.4万元。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杰、林欢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因此法院裁定宣告强力达公司破产,终结了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并告知强力达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林杰、林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欢、林杰对强力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5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西西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审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是被告林杰、林欢作为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被告林杰、林欢应对强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杰持有的强力达公司的股权是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西西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西西对本案被告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西西不服判决,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再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且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因此,对要求张西西对本案被告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6)03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西西应对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的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号一审:(2017)闽0505民初字第1518号

【案情】  原告:叶德利。  被告: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  被告陈居良、王志峰二人分别于2013626日、20131016日共同向原告叶德利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陈居良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7430日止。另查明,陈居良与被告郭丹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峰与被告连文贞于19951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叶德利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提供借条以及由当地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王志峰与连文贞的结婚申请书予以证明。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叶德利请求被告陈居良、王志峰偿还尚欠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叶德利请求被告陈居良、王志峰支付上述两笔尚欠借款3万元、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7%、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峰与被告连文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居良与郭丹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涉诉借款系用于被告陈居良、王志峰的经营性活动,无法确定具体由哪对夫妻使用,即难以确定属于哪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况且,所借款项被某对夫妻消耗后,就不可能再被另一对夫妻消耗,也就是说,涉诉借款不可能既属于被告陈居良与被告郭丹燕夫妻共同债务,又属于被告王志峰与被告连文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同属于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等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居良、王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叶德利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75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离婚后一方为对方赊购货物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离婚后,原夫妻一方为对方在欠条上签名赊购货物,签名方及对方分别与出卖方形成了书面及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出卖方与签名方及对方均没有约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且该债务难以确定份额,故签名方及对方应当对拖欠出卖方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6)内0928民初712号  【案情】  原告:杨少林。  被告:闫海平。  被告:张青叶。2016125日,原告杨少林委托其妻子杜桂梅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装修材料款及迪上家具、北京森宇木门、木工工费,合计18298元,2013年欠。被告闫海平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及落款日期,并标注7月份付一半,年底付清;被告闫海平在欠条的欠款人处、落款日期及付款时间处分别捺印。被告闫海平、张青叶曾经是夫妻关系,在赊购货物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货款系被告张青叶赊欠的,自书写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18298元装修材料款包括装修材料、木工工费、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床头、儿童柜等。原告杨少林将欠条中书写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张青叶,被告张青叶至今还在管理、使用上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从书写欠条时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装修材料、家具工费等款项之日止。欠条上标注的“7月份付一半,年底付清是指:2016731日前支付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的一半,20161231日前付清全部家具及装修材料款。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少林与被告闫海平形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闫海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少林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81日、20171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被告张青叶虽然在赊购货物前与被告闫海平办理了离婚手续,也没有与原告杨少林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述货款系其本人赊欠并由其本人接受全部货物,且其本人至今还在管理、使用上述货物,故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杨少林与被告张青叶、闫海平之间均没有约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且该债务难以确定份额,故被告张青叶应当与闫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闫海平、张青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少林家具及装修材料款18298元,并分别从201681日、20171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9149元的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至付清相应一半货款之日止。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张青叶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四、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号一审:(2018)0923民初587号  【案情】  原告:时成韬。  被告:李步明、徐荣芬。  被告李步明、徐荣芬是夫妻关系。201611日,李步明向原告时成韬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成韬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20日归还。借款人李步明。同时,徐荣芬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荣芬。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步明未作答辩。徐朶芬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步明与原告时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荣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步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荣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荣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五、配偶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借款的性质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号一审:(2018)0923民初587号  【案情】  原告:时成韬。  被告:李步明、徐荣芬。  被告李步明、徐荣芬是夫妻关系。201611日,李步明向原告时成韬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成韬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20日归还。借款人李步明。同时,徐荣芬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荣芬。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步明未作答辩。徐朶芬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步明与原告时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荣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步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荣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荣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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