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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未签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szx0711 2019-02-25


案情简介

某年农历正月18日,包工头叫刘打工等8人去内蒙古达堤县一铁路工地打工,当时言明每人每天包吃包住日工资150元,刘打工在施工工地干活38天后,刘打工儿子生病,包工头给刘打工支付1500元,至今尚欠刘打工工资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包工头虽然辩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刘打工的工资应该向承包者去索要,但本案的证据均证明,刘打工系包工头叫去干活的,刘打工是与刘打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刘打工与承包者之间的关系,故包工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即刘打工的工资包工头应该支付。假如情况确实像包工头陈述的那样,包工头可以向承包者追偿。


刘打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由包工头给付拖欠刘打工人工工资款6750元;

2.诉讼费由包工头承担。


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包工头支付刘打工工资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工头负担。


二审上诉

包工头因与被上诉人刘打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刘打工认为其与刘打工同时受雇于承包者不是事实。被刘打工叫刘打工干活时对8人说工程是他承包的,工资由他负责,刘打工从来没有见过承包者,刘打工无法确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假。而且平时借款和最后结算打欠条都是包工头一人所为。刘打工认为因承包者生病住院,一切事务委托被刘打工处理,刘打工并不知情。加之刘打工和儿子中途因病回家,走时根本未打欠条。一审诉讼中包工头在法庭上才和刘打工算的账,至今工地干活的账务还在被刘打工手中。刘打工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包工头与刘打工之间是否属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包工头是否负有支付刘打工工资的义务。

经一、二审庭审查明,包工头对其叫来刘打工在内蒙古工地打工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包工头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刘打工等工人的日常管理、考勤,记录工人的工作天数、核算工人的工资发放,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打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雇佣关系。

包工头在一、二审审理中辩称其与刘打工同属受雇于承包者为其提供劳务,但在二审审理中,包工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系受雇于承包者,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与刘打工同时一起干活的其余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均由包工头给其结算工资,出具欠条,包工头中途先后给刘打工以借款名义预支工资150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包工头对刘打工负有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

刘打工在工地干活期间,其儿子生病住院,故其实际工作天数与儿子应该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为38天并无不当。包工头认为刘打工工作时间为30天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包工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工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平凉市中院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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