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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光诉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浙江阿童木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正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职工持股会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于上海青浦区西部工业园区,注册资本3000万元。C公司出资200万元,D公司出资100万元;股东之一的B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于1997年3月24日,出资2700万元,占总股本的90%。经过多次增资,B公司职工持股会目前出资1431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90%,而C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则转让给了自然人。
E集团属下曾有五家公交子公司,D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职工持股会于1997年5月18日制定、2004年6月25日修改的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持股会会员是指自愿参加并持有持股会统一办理认购公司股份的E集团职工。E集团是指E集团、F公司与B公司以及上述三家公司控股的子公司;E集团职工是指与E集团及其各控股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B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发生后的10天内其所持股份必须全部由持股会收购:(一)与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向其所在公司辞职的;(三)被其所在公司辞退或除名的;(四)死亡;(五)其他符合退股情况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份转让未尽事宜按《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员转让股份的价格,统一按公司公布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值确定,并通过持股会办理现金交割手续。
于1998年实施的《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沪工总基【1998】50号)第十条对会员资格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应当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会员在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受让。
朱某1994年入职D公司,1997年4月以E集团职工的身份参加职工持股会,并以一元一股购买了B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10000股。经历年配股和送股,至2006年6月朱某从D公司退休,持有股份20000股。2009年根据上海市政府关于本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体制改革与向公益性转变的精神,E集团下属的五家公交子公司被其他公司收购,朱某服务的D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被G公司收购。2009年4月1日起,D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关系(含退休人员管理关系)转入G公司。2009年11月9日,B公司职工持股会向朱某发出书面通知,称朱某服务的D公司已不再是E集团的子公司,按照持股会章程,朱某持有的20000股股份必须由持股会收购,收购价格按2008年年末每股净资产值2.76元执行,同时将退股款划入朱某的银行账户。收购后,朱某不服,认为B公司职工持股会在未征得朱某同意也未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收购朱某股份并交割,侵犯了朱某合法的财产权利;朱某系退休职工,不属于章程规定的收购对象;朱某退休在收购行为之前,收购行为对朱某的会员身份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收购行为无效。朱某就此问题长期上访。2011年10月28日,在上海市有关方面协调下,朱某最终接受了以职工疗休养为形式的价值为每人5000元、以上海旅游卡形式发放的慰籍费用,并书面承诺今后不再上访。2012年1月13日,朱某向原审法院起诉B公司职工持股会,要求确认B公司职工持股会收购朱某股份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上海施行《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的长期实践,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目的和宗旨是要建立职工同公司的产权纽带关系,使职工的劳动者和所有者身份有机结合,从而提高职工对经营管理的关切度和参与度,增强公司的凝聚力。根据职工持股会的这一特点,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前提是职工与公司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仅限于公司在册职工,会员在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B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根据《管理办法》基本精神制定的B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朱某作为持股会的会员,其权利和义务受持股会章程的约束,会员与持股会之间的纠纷,应主要适用持股会章程以及《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调整。
本案中朱某曾经是B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持有股份,其于2006年6月退休,此时依照持股会章程及《管理办法》的规定,朱某与E集团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当原D公司转让给G公司后,从产权关系上更进一步确认朱某既不再与E集团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再具有退休职工管理关系。因此B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规定和《管理办法》的精神,收购朱某全部股份的行为既符合章程的规定也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B公司职工持股会以每股2.76元标准收购也不低于章程中约定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值,未侵犯朱某的合法权益。尽管章程中对会员退休必须退股没有明确的条款,但章程赋予了B公司职工持股会对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退股情况的”具有解释权,且B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解释也符合章程和《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原则。纠纷发生后的上访过程中,朱某经市有关部门协调,最终也接受了慰藉金,并书面承诺不再上访,应视为其对了结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B公司职工持股会收购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朱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于支持。同时应该指出的是,虽然B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规定对不存在劳动关系会员的股份具有收购权,但如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与朱某能展开更加人性化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沟通,相信对本案纠纷的预防及和谐解决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要求B公司职工持股会收购朱某20000股股份行为无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无权收购系争股份。原审法院适用《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办法(试行)》和《B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错误,且对《B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任意解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有权强制收购的依据。2、原审判决对股份收购的价格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股份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因此应当以该时间点核价计算股款。而被上诉人以2008年底的核价计算股款侵犯了上诉人2009年1月至11月的股权利益。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众管理公司职工持股会辩称,被上诉人的收购行为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每股2.76元的收购价格是合理的,且双方之前已经达成和解,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的《B公司2009年利润分配预案》以及《B公司2009年财务决算和2010年财务预算报告》,欲证明2009年1月至11月的股权收益远远超过2008年12月份的价格。
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材料证明。
因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以下两点: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强行收购上诉人的股份;二、收购股份的股款计算依据如何确定。对此,分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强行收购上诉人的股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职工自愿参加组成的群众团体组织,其章程等文件均由参加者通过自愿和平等的协商制定,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会员,应当受到被上诉人《B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约束。而《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份转让未尽事宜按《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争议应当适用《章程》和《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之观点并无不当。根据《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与其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会员的股份必须全部由持股会收购。上诉人于2006年6月从D公司退休,即自然同D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收购股份之条件,故被上诉人有权收购上诉人的股份。
即使退一步而言,上诉人退休后同D公司存在退休职工管理关系,根据《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仍然有权依据该款第(五)项之规定收购上诉人的股份。如上所述,对于《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退股情况的”解释,应当根据《管理办法》做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会员在死亡、离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做退会处理,其他会员对其所持份额有优先受让权利”。据此,被上诉人收购系争股份也符合《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股份收购条件,与上述第(一)项规定亦无矛盾之处,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规定收购上诉人的股份。故原审法院适用《章程》和《管理办法》并无不当,亦无任意解释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收购股份的股款计算依据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持股会收购会员所持股份的价格以公司公布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值为准;会员发生上述情况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会员不再享有本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收购股份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股份回购时上一年末即2008年年末的每股净资产值进行股份回购结算标准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2009年的股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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