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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标《规则》审案件,附《案件审理量化笔录表》收藏吧! | 33

 东海瀛洲 2019-02-27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乡镇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案件审理人员新手多,业务不熟悉的实际,为严把案件审理质量关,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质量,认真落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规”的方针,细化案件审理和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建立清单式案件审理量化工作方法。

一、基本情况五项

案件名称、移送部门、受理时间、审结时间、审理人员。

二、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二十一项

线索拟办单、初核审批表、检举材料、初核方案、初核报告、立案审查调查呈批表及呈立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审查专题会议记录、审查调查方案、审查调查通报与通知、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材料、证据来源情况、调查笔录情况、被审查调查人检查、违纪违法事实核对材料、关于对违纪违法事实核对材料说明的说明、涉案款物报告、审查调查报告、支部处理决议、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或部门处理建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针对违纪违法事实情况,逐一分析证言、证据是否具体和充分,是否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按问题一、问题二、问题三等细分到点)。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三项

错误性质、处理意见和案件移送审批表。

五、审理建议五项

退回重查或补充审查调查,审理谈话,形成审理报告,纪委常委会监察局长办公会记录或乡镇纪委请示、党委批复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处分决定和通知。

六、处分决定执行十项

处分决定回执表,宣布、归档、考核、工资和职务变动情况 ,恢复党员权利人申请,恢复党员权利人所在单位考察报告,恢复党员权利人所在支部、党委或部门意见,恢复决定和通知,复议复查,回访教育情况,案件备案,案件目录及装订。

附:《案件审理量化笔录表


案件审理量化笔录表

案件名称

    单位职务xxx同志违纪(六大纪律)违法(刑法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案

移送部门


受理时间


审结时间


审理人员及要求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3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54条“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55条“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程序合规、手续完备

线索拟办单

《规则》第21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初核审批表

《规则》第32条“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33条“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8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

检举材料

检举材料作为初核审批表附件

初核方案

《规则》第33条“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第34条“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初核报告

《规则》第35条“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监察法》第38条“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11条第3项“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45条第1项“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9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立案审查调查呈批表及立案呈批报告

《规则》第36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38条第1款“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决定书

《规则》第37条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38条第2款“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纪委立案文书用红头文件,应有主送:所在党委(党组)或部门(或单位)、本人,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监察法》第39条第1款和第3款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应有主送:所在党委(党组)、被审查调查人,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审查调查专题会议记录

《规则》第39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监察法》第39条第2款“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审查调查方案

《规则》第39条第1款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第42条“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审查调查通报与通知

《规则》第41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43条“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材料

身份证、入党志愿书、任职文件等复印件

证据来源情况

《规则》第40条“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原为相关法律),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42条“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46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48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监察法》第40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41条“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审查调查笔录情况

《规则》第42条“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49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被审查调查人检查

《规则》第44条“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违纪违法事实核对材料

《规则》第51条“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关于对违纪违法事实核对材料说明的说明

《规则》第51条“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涉案款物报告

《规则》第47条“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审查调查报告

《规则》第51条第2款“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第3款“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审查调查表现情况说明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条例》第38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支部处理决议、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党委或部门处理建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党支部会议记录及程序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会议室

参会人员:应到党员   人,实到党员   人(应到党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主持人:        职务:

记录人:        职务:

会议内容:本次大会讨论对     同志所犯错误给予党纪处分的问题

一、主持人清点参会人数,讲明本次会议主要内容及程序

二、审查调查组介绍案情

三、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章节条文

四、被审查调查人作自我检查

五、党员讨论发言和表决

六、将表决结果告知被调查人,被审查调查人表态

七、参会主要领导讲话

(如无法召开支部大会可采取电话、短信等形式征求支部党员意见)。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针对违纪违法事实情况,逐一分析证言、证据是否具体和充分,是否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按问题一、问题二、问题三等细分到点

问题一


问题二


问题三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错误性质


处理意见


案件移送审批表

《规则》第52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审理建议

退回重查或补充审查调查

《规则》第55条第1款第5项“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审理谈话

《规则》第55条第1款第4项“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审理报告

《规则》第55条第1款第6项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第2款“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第3款“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56条第1款“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第58条“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记录或乡镇纪委请示、党委批复及会议记录复印件


处分决定和通知

《规则》第56条第2款“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条例》第42条第2款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监察法》第49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处分决定内容简明,含第三人称隐名,尾段应说明处分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至年月日止(恢复党员权利时间为年月日),留头去尾法或算头不算尾法]和申诉权利。决定应主送所在党委(党组)或部门(单位)和被审查调查人,抄送相关部门或单位。)

处分决定的执行

处分决定回执表

《四川省党纪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回证》《四川省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宣布、归档、考核、工资和职务变动情况

《条例》第41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42条第1款“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恢复人申请


单位考察报告


恢复人所在支部、党委建议


恢复决定和通知


复议复查

《规则》第59条“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监察法》第49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回访教育情况

本人总结、单位考察报告、回访谈话记录

案件备案

备案审批表、备案报告(科级领导干部)

案件目录及装订

案卷详细目录,分审查调查、审理装订。

备  注

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5条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而实体法《刑法》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判决之日即为生效之日起计。整月的概念是“同日对同日”,连续计算时,开始的时和日应计算在期间内;结束的时和日不应计算在期间内,即自本月某日起,至下月同一日的前一日止为到期计算的一个月,即“留头去尾法”或“算头不算尾法”。

2. 根据《立法法》第54条之规定,法规一般由篇、章、节、条、款、项和目组成。篇、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规时引用到条、款、项和目即可。“条”是基本单位,条中只有一个款的,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  “款”是条中自然段,“项”前冠以数字对列举内容进行排列,“目”隶属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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