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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和管理费条款解读

 黄肥虎 2019-03-01

仅两条5个字,其内容便足以覆盖一篇文章,甚至可能还有没透彻之处,足见投资和管理费的重要度和复杂度。

 一、投资 

投资条款主要包括投资范围、临时投资、循环投资、投资工具、联合投资、LP优先投资权、投资限制、投资决策和投资退出程序等方面,以下逐一聊聊:

(一)投资范围

大体而言,投资按类型、阶段、行业不同,可以按层次作出如下分类:

如有需要,也可在基金合同中对投资的各行业、各阶段的投资比例进行限定:一方面可以满足LP认缴时对拟设基金的定位;另一方面增加可投资的行业范围,也可以增加项目寻找范围,有利于提高基金收益,减轻管理团队寻找项目的难度。

(二)临时投资

基金账上的资金会因为待投资、待分配、费用备付等原因而“滞留”在基金账面上,资金未得到充分有效利用,不利于合伙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可以考虑将该等资金进行临时投资,如存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国债等。

在“大资管新规”的规范下,理论上已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在进行临时投资时,需要兼顾资金利用和资金安全性问题,可以考虑将临时投资的可投资对象进行限定,如仅限国债。

因为临时投资的收益获取方式与项目投资收益的获取方式不尽相同,因此分配方式也有所差异,详见《LPA主要条款常见做法解析(三)》的分析。

(三)循环投资

循环投资是指,在基金资金对外投资并获取收益后,管理人将已收回的本金和/或收益,再进行对外投资的行为。

从管理人的角度,其出发点是希望充分利用资金,以争取基金的最优表现。但从LP的角度,需要考虑比较多的问题,如投资是否有风险,投资是否影响退出时间,投资是否还需要经过决策等问题。

下面介绍笔者见过的具有参考性的两个案例,供业内探讨、参考:

案例一:仅就临时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可以进行再投资,项目投资本金和收益到账后需立即分配,不得进行循环投资。

此案例使用方是一家国有企业,其不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第一目标更加看重资金安全性和基金运行、退出的稳定性、合规性。

案例二:基金的投资期内,任何单笔投资期限少于18个月的投资,其本金和收益均可进行循环投资。

该案例考虑的是,投资实操中,会存在项目“夭折”或在投资后便迅速退出等情况。为最大限度利用资金获取收益,提高收益表现,管理人希望在此种情况可以循环投资,LP基于其收益优先或风控优先的不同,选择不同。收益优先性LP同意此条的可能性比较大,风控优先型LP可能不希望对本金进行循环投资。

至于循环投资对退出期、以及循环投资决策,各方讨论后敲定即可。

(四)投资工具

笔者见过的投资工具主要包括两类:平行投资工具和替代投资工具。

这两种投资工具都是基于法律、税收、商业或监管等角度出发进行的设计。主要区别在于平行投资工具是与拟设基金共同对项目进行投资的工具;替代投资工具是拟设基金本身不投资,而由替代工具进行出资。

当替代工具亦为金融产品时,LP需关注是否存在重复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问题。

(五)联合投资及LP的优先投资权

联合投资是指,拟设基金联合其他投资主体,主要包括管理人关联方管理的基金、LP及其他主体,对拟投项目进行联合投资。

对于该条款设置,笔者了解有以下模式,供参考:

案例一:将联合投资的权限交由GP享有,GP有权单独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投资及联合投资主体。

案例二:将GP及管理人关联方的联合投资决策权交由投顾委决策,或LP在投决委的观察员、委员有一票否决权。

案例三:有的案例中,LP为防止GP及管理人的道德风险,要求在GP、管理人关联方投资前,LP享有优先投资权,即当拟设基金对拟投资项目不投资或不足额投资时,LP享有优先投资权,仅当LP放弃该投资权利时,GP及管理人的关联方才可对该项目进行投资。

(六)投资限制

1.专业化经营的投资限制

根据协会目前对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要求,证券、股权、其他类基金管理人仅可发行领域内基金,不可跨领域发行基金。就股权类基金而言,不可主动投向证券二级市场、债券市场等,因投资项目上市而持有二级市场股票的,不属于违反规定。

根据协会公示,各类型基金可投资方向如下图:

2.股权类基金的其他投资限制

1 一级半市场及三板市场

按照协会的分类,一级半市场及三板市场属于股权投资市场,理论上股权基金投资该等市场项目不受限制。但部分LP倾向投资创业投资市场或聚焦特定行业投资,所以对一级半市场及三板市场有投资比例限制。

2)政府引导基金的特别限制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五种业务。目前笔者见到的几个政府引导基金,一般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投资限制为母版,同时结合自身的特殊投资限制要求。

3)其他

为免投资本金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有的案例中会约定基金不得对外举债及提供对外担保,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除外。

为免特殊情况下的需求,可以约定“如基金需要对外举债或向除被投企业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时,由投资咨询委员会/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

(七)投资决策

自我管理型基金(指基金实体本身亦登记为管理人的基金),可以参照正常公司治理,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投资决策。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为顾问管理型基金,即GP登记为管理人,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由GP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此类基金可以采取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设置方式、人员配置及权利来源,以及LP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否合规问题,详见8月文章《LPA主要条款解析系列文章(一)》。

(八)投资退出程序

投资退出一般需要经过决策→签署协议→款项收取→收益分配的流程。

有的基金,投资退出的决策权限与投资决策权限一致,归属于投资决策委员会。当退出涉及关联交易或在某方面突破基金合同约定时,可能会辅以投资顾问委员会投资人大会决议。

收益分配的分析详见《LPA主要条款常见做法解析(三)》。

二、管理费

管理人需要负责基金投资项目的寻找、筛选、投后管理等工作,作为管理人提供该等服务的对价,基金需要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就管理费问题,主要聊聊以下几方面:

(一)管理费应承担哪些费用

这个问题和合伙企业应承担费用相关。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已在《LPA主要条款常见做法解析(一)》分析,除合伙企业应承担费用外,即为管理人应承担的费用,不再赘述。

(二)GP是否需要支付管理费

GP为管理人时,有的案例会约定管理费由全体LP支付,GP无需支付管理费。那这是否合理?是否会侵害LP的利益?

笔者目前所见案例,均为LP按照各自认缴或实缴出资额缴付管理费。因此,GP是否缴纳管理费,理论上并不会侵害LP的利益。做此约定,主要是GP/管理人从税务角度出发作出的安排。

(三)管理费支付的起始日和基数

关于管理费支付的起始日,有的案例定位“首次交割日”,即GP/管理人通知的首次缴款日。该做法综合考虑了GP/管理人和LP的利益,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管理费支付基数,市场上存在多种做法,以下列举几个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合伙企业存续期间,LP以其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为基数缴纳管理费。

案例二:合伙企业投资期,LP以其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为基数缴纳管理费;合伙企业退出期/延长期内,按照投资项目尚未退出的本金缴纳管理费。

案例三:与案例二相同,区别在于延长期不收取管理费。LP的理由是,项目未如期退出,已属于管理人未妥善履行管理职责,影响LP资金收回,故不应收取管理费。

(四)管理费提取时间

以笔者所见案例为限,管理费采取计提方式收取居多。提取频率主要有季度、半年度、年度等做法。

目前业内经常忽略的是基金清算期的管理费收取。理论上,退出期或延长期结束后,合伙企业开始进行清算,所以,清算期的管理费收取没有约定。同时有的案例会约定最后一期管理费收取的终止日为合伙企业终止日,如此安排,清算期即需要手续管理费。

如确定清算期不收取管理费,可以考虑将最后一期管理费收取的终止日定为基金清算起始日。按年度计提的可参考表述如下:

“管理费按年度预先、平均支付,由合伙企业以资金有限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及合伙企业其他可使用资金向管理人支付。但首个收费期间以首次交割日为起算日并按前述日期所在年度所余实际天数计收;其后于每年度的首日起算的十日内由合伙企业向管理人支付,但投资期结束后的首个收费期间以投资期结束日后首日为起算日、投资期结束日所在年度所余实际天数为首个收费期间;最后一期管理费收费期间的起算日为该年度的首日、截止日为合伙企业清算起始日,最后一期管理费应按照上述计算所得的实际天数收取;如任何一年适用管理费计算基数、费率不同,应分段、分别计算,如出现合伙企业预付管理费数额高于应付管理费数额的,就高于部分可以抵扣其后应付管理费或者作为管理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五)其他

当存在投资工具安排时,需注意在基金合同中对投资工具可能存在的重复收取管理费问题约定明确。可参考表述如下:

“在不重复收取管理费和收益分成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可决定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通过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关联方控制或者管理的投资工具进行投资。”

(文章来源: 似募君。作者:高子涵。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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