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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前体检造成处女膜损伤,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山行人 2019-03-02

      本案系因“婚检”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院认为:因孔某在结婚纪念日被妇幼保健中心行孕前体检时造成处女膜损伤,因此对孔某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01

原告孔某诉称:其与罗某为夫妻,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5月16日在妇幼保健中心做婚前体检。登记结婚后当天,孔某与罗某在妇幼保健中心做孕前体检,孕前体检造成孔某阴道出血,孔某与妇幼保健中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孔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医疗费38.8元、交通费19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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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妇幼保健中心答辩要点:1、妇幼保健中心为某县政府定点的医疗服务机构,主要从事的是婚前、孕前等相关检查,原告在被告接受的检查为被告正当业务范围之内,且属自愿免费项目。2、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依据诊疗手册的相关规定,正常执业,其整个过程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给原告造成法定的损失,即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并无实质性的损失,其诉求的损失与被告的执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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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1、孔某的处女膜是否系在妇幼保健中心行孕前体检时损伤。

本院认为,(1)从孔某的检查单中可以看出,在行孕前体检前阴道未出血,行孕前体检后阴道出血,且妇幼保健中心对孔某在行孕前体检后阴道出血的事实认可,可见孔某在妇幼保健中心行孕前体检后确有阴道出血的情况发生。(2)从孔某与妇幼保健中心医生的电话谈话中可以看出,医生对造成孔某处女膜损伤未予否认,且含有歉意,因此,孔某的处女膜确系在妇幼保健中心行孕前体检时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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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2、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1)从孔某与妇幼保健中心医生的电话谈话中可以看出,妇幼保健中心医生称接受婚检的百分之七八十都不是处女了,但是还有20%左右为处女,所以在孔某做婚检时询问了孔某是否为处女,但做孕前体检是知道有过性生活的,就没有详细询问,且孕前体检是必须结了婚才能做的,可见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孔某行孕前体检时没有详细询问孔某有无同房,而是想当然认为孔某行孕前体检而非处女。(2)孔某的孕前体检导检单中有一项为妇科检查,并有是否接受阴道检查同意或拒绝的勾选栏,但孔某未予勾选。(3)孔某接受的孕前体检是国家为推行优生进行的免费检查项目,该免费检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人口优生率,并不能因为免费而降低检查的服务、检查的标准、减少检查的流程、减少询问被检者身体状况。妇幼保健中心称该国家免费项目是整个一系列的检查,一旦选择接受免费检查,将按流程依次进行检查,其中的分项,无须另行询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孔某行孕前体检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未按流程进行,存在过错。

05

      争议焦点3、孔某的损失。孔某认为,其损失有医疗费38.8元、交通费19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妇幼保健中心认为,孔某并无实质性的损失。

本院认为,(1)处女膜有生物学上的意义和社会学上的意义。生物学上的意义是指处女膜是女性的生理组织,在青春期前,女性的生殖器官尚未发育完善,阴道的粘膜较薄弱、酸度也较低,因而不能阻拦细菌的入侵。而这时的处女膜就担负起保护女性生殖系统的作用。青春期后,女性的生殖系统逐渐发育完善,阴道已经具有抵抗细菌入侵的作用,而处女膜也就失去了保护女性生殖系统的这一作用,所以对于发育成熟的女性来说,处女膜已经不具有生理功能了。本案中,孔某在妇幼保健中心行孕前体检时已年届28周岁,发育完善,其处女膜的生理功能已不具备。对于处女膜的社会学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处女膜附着于女性身上的传统观念已日渐理性,处女膜破裂与女性是否发生过性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更不能单凭处女膜的完整性来判断女性是否为处女。本案中,孔某自身曾表示没有处女情结,且在孔某行孕前体检时其丈夫罗某在医院,发生处女膜损伤后妇幼保健中心的医生当即向罗某解释,罗某亦清楚这一事实,故对其婚姻生活不造成直接的影响。(2)孔某行孕前体检即2018年5月21日为孔某与罗某登记结婚的日期,即每年的5月21日为孔某与罗某的结婚纪念日,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孔某行孕前体检时造成孔某处女膜损伤,对孔某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经本院释明,孔某明确无须行处女膜修复术。本院结合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孔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因素,认定孔某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孔某另行主张的医疗费38.8元、交通费198.8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06

本院认为:孔某因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失,妇幼保健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只为学习研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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