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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法律问题探析

 昵称40635959 2019-03-04

破产重整程序中,往往需要引进新增投资者对债务人救助纾困。通过保护投资者权益,拓展投资渠道等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助破解重整程序中融资困难的现状。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清偿具有优先性且可随时清偿,为投资者的优先退出提供了途径。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分公司 亢雪莲《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法律问题探析》本文主要从共益债务的范围、清偿财产范围顺位以及清偿的方式三个方面展开,以期为通过共益债务形式参与破产重整项目中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共益债务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就共益债务的定义,范健、王建文的《破产法》中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1]。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在编写材料中定义到“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2]。

综上所述,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

1、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的形成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程序结束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总结有如下几种情形:一为破产和解时,履行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二为破产债务人财产不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三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四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

但上述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破产受理之前发生的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情形,在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3],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垫支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但杭州市中院认为“债务人亚西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阳光景台项目停工发生于2012年,其时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已经具备,如当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资金,无论是何种途径筹集,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共益债务。”在本案中,杭州市中院则将“破产原因已具备”作为认定共益债务是否产生的标志,但本案中存在特殊背景:债权人垫支资金的行为,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且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相关备忘录中明确该笔垫付资金优先受偿。故本案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只能作为个案分析,即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在破产程序中形成。

2、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只要涉及到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保护、维护、升值等行为的,都可以认为是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利益而服务。具体而言,判断破产程序中的新增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时,则该融资行为是否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司法实践中,则主要从融资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借款的实际用途两个角度判断,但若后者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或者债务人实际上存在挪用的情形时,也不影响法院对其性质的判断,法院更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主要关注的是借款合同的对借款用途约定,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只能做到在合同中明确用途,但无法实际控制债务人或管理人挪用资金的行为。

例如在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4]中,就借款是否为共益债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关于款项用途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案涉100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性质,……该款项最终是否实际用于上述约定的用途并无证据证实。”,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   

共益债务自其产生至完全获得清偿存在一定期间,而这期间常会另行产生新的从债务,如不当得利所生的孳息、对外融资所负担的利息、无因管理债权人所承担的财务费用等,而这部分从债务能否得到清偿?对此,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部分法院认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债权都停止计息,即使共益债务也不例外,例如,在前述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5]中,债权人亿商通公司请求管理人支付相应利益,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而部分法院认为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在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应予支持,在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6]中,绍兴市柯桥区法院认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对于期间产生的利息等从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存在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一并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46条关于计息的规定针对的是需要进行申报的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不应适用于共益债务;其次,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需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融资问题时,如法院不保护投资者的正当商业诉求,企业将很难获得资金,重整也很难继续。

二、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及顺序

1、清偿财产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由此可以得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共益债务,但仅在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故对于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的烂尾楼,且已依法设立在建工程抵押,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引进新增投资者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续建并竣工的,若投资者想优先受偿退出,可结合商业安排尝试进一步收购抵押债权或通过与抵押人、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达成优先退出的协议安排。

2、清偿顺序

我国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不受破产分配程序的限制,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案件处理的需要随时发生随时支付,即根据民事程序进行清偿,当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时,就应当清偿。

当进入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程序中或存在不同性质的债务同时需要清偿且破产人财产无法全部清偿时,不同债务的清偿就存在一定先后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13条之规定,首先,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及普通债权;其次,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之间处于同一顺位,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按顺序清偿,先破产费用后共益债务;不能同时清偿全部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三、共益债务的清偿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对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的申报及行使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共益债务原则上是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显然不适用于该等规定,则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呢?

根据企业破产法“随时清偿”原则,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民事程序随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自然应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清偿。但具体的确认程序及清偿程序并未明文规定,且其中关键点在于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确认前或清偿前,是否需要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3条[7]、第68条规定[8],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未明确向法院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仅行使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为避免纠纷产生并且免责,一般都会事前报告法院,经法院裁定通过后,或甚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八)款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再行确认或再行支付。

若管理人不予以确认或拒绝支付的,当事人可就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如在前述的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9]中,债权人主张确认共益债务且要求管理人立即返还,法院认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四、结语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程序的可优先受偿的特殊债务,其确认及清偿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建议拟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在相关投融资协议中必须明确用途,且该用途得体现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或为债务人财产增值;对于投融资协议中利息的约定能否被认可及共益债务的清偿安排等关键事项,投资人需提前与破产法院进行沟通,同时投资人需与管理人之间加强沟通,并尽量在获得法院裁定甚至债权人会议对该笔投资行为认可后再进行投资。


[1]范健、王建文:《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34 页

[2]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59 页

[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4民初594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761号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6]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3民初2099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2014号

[7]《企业破产法》第23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8]《企业破产法》第68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9]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3民初2099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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