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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学习笔记(七)

 anyyss 2019-03-05


和密封签字、唱标记录、授权委托书有关的一些“伪命题”

(本文就此前实行的纸质招标投标的程序而言,不完全适用于全流程电子招投标。全文不涉及电子招投标)

在我们开标、评标的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严重的“伪命题”。这些伪命题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有些作法沿用得久了,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这些做法是必须的。

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开标。(招标法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标准文件“开标时间与地点(A)”:“招标人…公开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

请注意,是你应当邀请人家所有人来参加!为什么?

怕你捣鬼!但是人家不一定非得来!

投标人代表来干什么?看你开标。是不是按时开标了,开标之后是不是又接受投标;人家的投标文件是不是有人拆开过,别人都报的什么价,等等。

如果投标人代表没有来怎么办?答案是照常开标、照常评标。不能因为投标人代表没有来就否决其投标。

招标文件可不可以要求投标人必须派代表参加,否则否决其投标?(事实上,有的标段为了限制借用资质投标,要求投标人必须派法人代表参加开标,授权代理人都不行。)

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当然没有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开标会,但也并未明确对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参加开标会的情形进行禁止。

有的观点认为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参加开标会,属于“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属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但是,借用他人资质“组团围标”的现象确实存在甚至肆虐成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应该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密封签字:

密封签字是招标代理的一种“自我保护”――免于承担私自拆封的责任。但实际上,投标人代表未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即视同其认可其投标文件密封完好。否则,应当场提出异议。所以,密封签字只是一种习惯成自然的做法,无论其签字与否,签字是否真实有效,对评标没有任何影响。假如,密封签字由一个未经授权的人完成,事后投标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投诉,这是不成立的。

关于唱标记录签字:

唱票记录签字仅是对唱标记录的一个确认,同样不影响评标。现实中可能发生这样的事:唱标记录人录入错误,而没有其他人发现,事后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还有的投标人代表签字串行。这些情况,由评标委员会记录下来即可,不影响评标――你总不是认为投标人提供了两个报价吧?评标时,一切以投标文件正本为准。

特别要注意的是,因为评标时用的投标报价表格是从唱标记录表沿用下来的,唱标时的唱标或录入错误可能会延伸到评标环节。如果评标委员会仍然没有发现,则会造成重大失误。所以,评标委员会首先要核对投标报价表格和投标文件是否一一相符。这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出现差错,全部责任由评标委员会承担。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完整性:

2017 年版的标准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签字盖章”一款:“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位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签字的,应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应符合第六章‘投标文件的格式’的规定”。

由此可见,只有“由代理人签字的”,才“应附授权委托书”。如果投标函只加盖了单位章,则既不需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不需要授权委托书。

现实中,往往是投标函上单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授权代理人签字三者都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有瑕疵怎么办?这个问题,剥离并扩大一下,就是:投标函上除了单位章之外,还有一个(画蛇添足的)未经授权的人的签字――极端地说,一个虚假的签字。那么,这个要约是不是有效呢?这就要分析:投标人会不会因为有这个多余的虚假签字而不承认这份投标函。投标人如果以此为理由在事后“反悔”不认可其投标函,并且其主张成立,那么,这份投标文件在评标时就应该被否决。但是这个理由显然很牵强,在现实中并没有这样的先例。所以,恰当的做法是,对于投标函中单位章和授权代理人签字都有的,如果其授权委托书有瑕疵,则应要求其说明、澄清。

如果投标函中只有授权代理人签字,那么,授权委托书的重要性一下子就突出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授权委托书有瑕疵,是否否决其投标则由评标委员会视具体情形而定。在法律没有明确列举为重大偏差或者细微偏差的情况下,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将该投标文件否决,也可以要求投标人说明、澄清。注意:我说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样或那样。

关于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

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如果有不符之处,可以参照上文处理,视其情节而定。但是,有一种常见情况: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比投标有效期要短,比如,投标有效期是 90 天,但授权委托书期限只有 30 天。我要说的是,仅仅因此而否决其投标绝对没有依据(除非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不信你想想,依据在哪里?

这种情况连澄清和说明都没有必要,更不能否决其投标。唯一需要提醒的是,评标报告中应向招标人提醒这一点,以免招标人与授权代表签订其授权委托书不支持的协议。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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