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雅苑转载之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本文来自证监会《会计监管工作通讯》2019年第1期。 【规则解读】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第五条解读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证监会计字〔203〕13 号,以下简称《轮换规定》)第五条规定,“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我们在监管实践中发现,存在注册会计师对此条规定理解有误导致未按《轮换规定》进行轮换的情形。为避免后续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现对《轮换规定》第五条举例说明如下: 背景情况: B注册会计师和C注册会计师为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申报会计师,A公司于2015年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具体情形: 1、若A公司上市前未披露2014年度财务报告,按照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B和C在A公司上市后只能连续签署A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2、若A公司上市前已披露2014年度财务报告,按照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B和C在A公司上市后只能连续签署A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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