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不咬人的蚊子 2019-03-08

来源: 2012-11-28法制网——法制日报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它是为了纠正错案,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其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俗称“院长发现”)而提起的再审,其二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其三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而引发的再审。我国的民诉法在2007年修改后,对再审程序予以了修订和补充,主要是扩充和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了驳回再审申请应作出裁定及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上提一级”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共43条,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再审审查,从提起再审到做出判决都作出了详尽地规定。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面,我们仍遇到不少困难和疑惑。

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约束力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此之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使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现在改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2007年民诉法修订后,立法机关针对诉讼法学界强烈要求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而作出的回应,也是我国试图建立再审之诉在制度上的重大进步。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此种裁定的效力及于多大的范围。

从法理上说,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和拘束力。生效的裁定在未被撤销之前,对于被裁定的事项是有约束力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往往一方面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又向各级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在上级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下级法院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和创建和谐社会的压力,需要以“院长发现”的形式依职权将案件提起再审。此时,如何对待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裁定,该裁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下级法院的再审审查程序。

笔者以为,再审审查程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它只是我国正在建立的再审之诉程序之前的一个独立的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程序,是非诉讼程序。此程序中的裁定与其它诉讼程序中的裁定在效力上应该还是有区别的,我们不妨把它理解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的效力只局限于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中。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其前提条件是法院院长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既然是确有错误,而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再审的两个不同的路径,故上级法院的驳回申请的裁定自然不能成为下级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障碍。 此结论可顺理成章地扩充运用到本院在先的驳回裁定与在后的提起再审的关系的处理上。

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消极诉讼的处理

在再审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和称谓会变得有些复杂。随着审理次数增多,当事人称谓会越来越复杂。

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消极诉讼,均有明确规定,或缺席审理或按撤诉处理。但在再审程序中,民诉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解释》第23条规定在再审审查中,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第34条规定在再审期间,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实践中,我们还会经常遇到另一种情况,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身份出现的,其内心对再审程序的提起往往充满了抵触的情绪,往往出现消极诉讼的行为。由此引出笔者所思考的问题:原审原告作为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经合法使唤未到庭,可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按自动撤回原审诉讼处理?由于民诉法和《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和做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并应同时撤销原判决。理由是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明确规定了原告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再审程序中又没有相反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进行缺席审理,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再审程序相对于普通审程序,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审程序的规定。其次,允许对原审原告的消极诉讼行为按自动撤诉处理,势必要同时撤销原判决。而设置再审程序的根本目的是纠错,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所存在的错误,原判被撤销,则无从纠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而且原判被撤销,也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应如何立案

在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案件中,因事实或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会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这并不会产生多少疑问。在再审程序中,也会出现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况。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应该怎样立案,是应该立“民初字”案号呢,还是应该立“民再初字”案号呢?换句话说,此类案件是重审案件呢还是再审案件呢?对此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做法不一。

有的认为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审监庭作出的,按照上下级对口原则,是整个审判监督系统中的案件,应由下级法院的审监庭进行审理,自然应该立“民再初字”案号;有的认为再审案件发回重审与普通程序发回重审无异,是重新开始的审理,应该立“民初字”案号。

立何种案号,也许有人认为并不重要,但笔者以为,此涉及到案件的审理对象、适用程序的不同,也涉及到法院立案的规范性,因此亟待予以明确。在最高法院没有解释前,各地法院可在自己的辖区内作出试行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