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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德恒| “执转破”程序中应积极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

 花树3377 2019-03-08

本文作者: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山西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业务领域:企业破产、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诉讼;曾参与联盛集团三十二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负责审核十二家债务人共计约700余笔债权,并代表破产管理人参与五十余起破产衍生诉讼;参与山西省民族经济贸易总公司政策性破产案,负责编制职工安置方案;担任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债权组组长,接收审核债权逾3亿元;参与山西清凉山啤酒厂及山西天龙五台山啤酒有限公司解散、预破产清算中介服务,负责编制破产方案等。

 “执转破”程序中应积极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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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渠道的进一步畅通,破产审判司法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大量的“僵尸案件”将导入破产程序,破产案件数量势必将急剧攀升。大中型“执转破”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的压力陡增,破产管理人面临人力、资金投入增加,但收益不高且周期拖长的困境。简化程序,迅速终结破产案件,成为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共识。债权人会议作为大中型破产案件中的最高议事机构,囿于时间、空间、人员的限制,不宜随时召开。债权人委员会系常设机构,人数有限,召集方式灵活。如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将部分职权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由债权人委员会分担破产管理人的部分工作,债权人委员会作为沟通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桥梁”,势必可以大大缩短“执转破”案件进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关键词】执转破  债委会  授权  发挥作用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两份法律文件均指出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转破”案件时,要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手段提高破产审判效率。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其中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提高工作效率,遵守办案期限,降低破产成本。”2018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即“快速高效原则”。故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破产管理人办案成本较高的大环境下,如何在不违反企业破产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大中型“执转破”案件中,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控制破产成本、并联破产程序成为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共识。如果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将部分职权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等,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合意行使债权人的监督权和决策权,势必可以大大缩短“执转破”案件进程,提高破产案件司法审判效率。

一、债权人会议的临时性、严格的程序性以及不确定性决定了其在大中型破产案件中不宜多次召开。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最高破产议事机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赋予债权人会议多项重大权利,且程序性事项要求很高,破产案件又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管理人在对企业资产、债务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总会遇到需要全体债权人集体讨论决策的事项,如果不做区分、分流处理,则需要不停的召集债权人会议。

众所周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需要人民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及时通知全体债权人,提前确定场地、时间、印发会务资料等(召开网络会议同样如此),期间需要耗费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之债权人会议决策充满各种不确定因素,如上会讨论的事项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出现程序性的疏漏(如开会通知无法有效送达债权人),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则破产管理人的前期工作成果将付之一炬,亦会影响后续破产程序的推进。出于成本和效率原则考虑,特别是在大中型破产案件中,不宜多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将部分非关键性权限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对部分事项进行决策,可以极大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一)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共同意志,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监督,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机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只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但在第四项兜底性条款明确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他职权”。

(二)但至于债权人会议可以将哪些职权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则需要理论与实务界进行探讨。2010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期间,接受采访时指出:“在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上,需要特别重视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授权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概括性地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由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比较耗时、成本较高,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债权人会议将其重要的法定职权不适当地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情况,这就违背了破产法设置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使得一部分债权人的意志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表达。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关键性职权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胜锋认为:“债权人会议部分非专属权利可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三)判定债权人会议的哪些职权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应当根据该职权的属性、对债权人重大权益的影响、保障权利有效行使、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笔者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核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全体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可以协助破产管理人核查已确认债权正确与否,削减破产人的债务,从而提高广大债权人的受偿率。如将该项权利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则剥夺了除债委会成员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其他债权人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即无法确保债权表记载的准确性,故该项职权不宜授权债权人委员会。

其二,关于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由破产管理人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主导确定会议议程,由破产管理人提议“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本就属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债权人很难形成有效的决议。并且债权人会议属于临时性机构,大中型破产案件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及其有限,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及其破产案件的承办进度并不了解,破产管理人是否尽责更无从知晓。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全程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接受破产管理人的报告,对破产案件参与度高。反而债权人会议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之后,债权人委员会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程度,来决定是否更换破产管理人,决定管理人报酬的多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其三,关于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初次选任债权人代表(不含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但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可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自行组织实施。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性质、债权种类、债权金额、所属行业等进行推荐,当选规则一般为债权额多数决、债权人多数决、债权额多数决与债权人多数决相结合的方式,无论何种方式选举产生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均有落选的债权人候选人。如在债权人委员会履行职务过程中,部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拒绝履行债权人委员会职责,债权人委员会可以根据既定的议事规则进行罢免,在征求落选债权人候选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顺位由其进行递补,故在最后实施效果相同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债权人会议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其四,关于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其之后,则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另外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属于决定着债务人“生与死”,事关全体债权的重大利益,应当征求全体债权人的意愿,不宜由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

其五,至于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的重大、关键性的表决事项,事关每位债权人的权利表达及切身利益,不宜授权由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但为了节约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在上述方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在不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在执行上述方案的过程中,如部分方案中需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债权人会议可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来决定。

三、债权人委员会可授权破产管理人直接实施部分财产处分行为,无需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给予破产管理人更大的操作空间,加快破产程序的推进。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这里的报告不应简单理解为程序性的汇报,该条法律规定所列举的事项,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增减密切相关,事关债权人最终可获清偿债权比例,应当理解为“经债权人委员会审议后无异议后方可实施”。但如果破产管理人的任何财产处分均需经债权人委员会审议,则会限缩破产管理人的操作空间,在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大中型破产案件中,经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审议会极大的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审议制定授权破产管理人实施部分财产处分行为的规则,由破产管理人自行实施,阶段性的形成书面报告向管理人汇报,这样可以便利破产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兼顾效率原则。

四、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熟知债务人状况,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沟通便利的优势,协同推进破产程序走向终结。

在“执转破”程序中,债权人已穷尽各种手段仍不能执行债务人财产,相较其他破产案件更了解债务人资产状况,债权人委员会决策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与其他债权人利益诉求一致,破产管理人只要尽职尽责为债权人服务,工作得到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认可,破产案件的走向事关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由债权人委员会代替破产管理人做债权人的工作,诸如向债权人送达各项通知,向债务人释明破产管理人工作,争得债权人表决各项方案等,因身份和价值取向不同,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

综上,在办理“执转破”案件“效率优先”的司法背景下,破产管理人应在各个环节坚持创造创新,方能适应现代破产行业趋势。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优势,与债权人会议相辅相成,做好全体债权人工作,将大大简化破产程序,节约破产管理人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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