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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ALECKWANG 2019-03-12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高管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刘兴福向天洋公司主张红虎灌肠液营销策划费用1284722元,应当属于双方劳动争议的范畴。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诉讼管辖权归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该协议管辖属无效约定。由于如皋市既不是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又不是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二审裁定对刘兴福起诉不予受理正确。

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辖终22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刘康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第十三章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确认的劳动关系履行地为上海,因劳动关系与合同发生争议可在规定时效内应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刘康主张该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作告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才会导致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有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格式条款有效。同时,涉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康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辖终2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朝劳仲不字【2017】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都有强制性规定,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且该《劳动合同书》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管辖条款上诉人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依据管辖协议约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4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辖终1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庆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上海市金山区还是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根据双方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香尚香公司)聘用乙方(即上诉人张庆)担任办公室行政工作,负责安排四川区域货物配送、销售团队人员联络及提成计算等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原告应按照被告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岗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第三条:“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的公司总部。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在五通桥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主张其实际工作地点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但仅凭被上诉人5800元的房租转账记录和部分往来邮件及相关邮寄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称有一起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上班的工作人员证明,也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的公司总部,即上海市金山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均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虽双方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协议管辖条款,因本案不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得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张庆不能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的依据,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辖终80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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