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文是对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发表在中国大陆地区期刊上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做的汇总盘点。小编围绕当今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热点问题,从不同角度分别选取了数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对论文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如在整理的过程中有疏漏之处,还望各位读者谅解。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因其涉及法律关系繁多,牵涉利益广泛,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局面,已经成为当前企业破产案件中难度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在这段时期,有学者对于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解除权问题进行了探讨。 王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研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2期)一文中指出,破产解除权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是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解除权相较于传统解除权,其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1)破产解除权为特殊解除权;(2)破产解除权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我国《破产法》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对破产解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1)报告制度;(2)担保制度;(3)利益平衡规则等其他制度。关于我国《破产法》意义上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问题,作者提出了以下三个观点:(1)待履行消费型购房合同的认定原则应当是法定和公平;(2)待履行非消费型购房合同的认定原则应当是推定;(3)待履行以房抵债型购房合同的认定原则应当是个案衡量。对于破产解除权在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行使限制问题,作者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论述:(1)破产解除权应因待履行合同性质不同而有所限制;(2)应当对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权益进行救济。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的全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段时期,有学者对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思考。 梁伟在《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的重构——不完备理论框架下的思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一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不完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共性;(2)社会环境的急剧变迁;(3)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具体而言,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不完备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1)忠实勤勉义务标准模糊;(2)履职评价主体错位;(3)不尽职管理人惩戒难;(4)共益债务对管理人侵权责任的替代效应;(5)评价后果设计破碎化。作者认为,在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的过程中,要实现破产程序法院中心主义向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迁移,应当坚持以下三点路径:(1)评价主体需向中立第三方的跨越;(2)评价标准向客观债务人财产跨越;(3)评价后果向逻辑化跨越。最后,作者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的完善提出了以下三点建议:(1)构建双重性的评价主体,既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评价,又包括行业自律机关的微观评价;(2)完善债务人财产的量化评价标准:(3)实现评价后果的科学化堆砌。 张思明在《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性分析》(载《商业研究》2019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自行管理债务人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破产法中并无明确规范,学术界对此有较多争论,代表观点主要有重整财团机构说、代理说、职务说等。作者认可重整财团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重整程序启动,应当是为重整目标形成的一个财产池,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该财产池被赋予了整体人格化,产生具有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自行管理债务人作为这一营业机构,则是该类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构。作者还认为,优良的市场经济环境是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顺畅适用的基本前提,健全的社会征信体系、完善的市场监督机制、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约意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等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主要因素。作者最后指出,目前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1)立法上的不足对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存在一定的阻碍因素;(2)实践中法院的一些做法导致债务人企业重整期间变相延长,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展;(3)存在人民法院未能及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形;(4)受案法院本身一般并不具有独立的商业判断能力。 “执转破”是当今破产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在这段时期,有基层法院根据自身的实践经验,对于“执转破”工作发表了看法。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在《从“执转破”到“破涉执”——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之司法探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一文中指出,“执转破”的合理性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1)“多”的困境:执行端积案过多,难以化解;(2)“少”的窘境:破产端案数不足,公平清偿不足。“执转破”的合法性基础主要体现在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但是,目前“执转破”的局限性主要有以下三点:(1)执转破启动的制约因素:当事人申请主义;(2)执转破效果的制约因素:破产财产分配激励不足;(3)执转破推进的制约因素:无法继续破产。而从破产到执行的反向打通主要有以下三点优势:(1)借助执行调查结果促进破产财产调查;(2)借助执行部门促进破产财产交付;(3)借助执行部门促进破产财产处置。最后,瓯海区法院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对于执破双向互通机制提出了完善思路。从执到破,应当做到以下三点:(1)规范执破移送操作流程;(2)成立执行移送破产程序案件预审小组;(3)明确移送案件筛选条件。从破到执,应当在以下三点加以完善:(1)参照执行系统实现破产财产查询的完善;(2)借助执行程序实现破产财产处置的完善;(3)借助执行程序实现破产财产交付的完善。 这一时期,财经领域的相关人士也在持续关注破产法律问题。 姚子昂在《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9年第2期)一文中指出,破产清算会计的目标是对企业全部破产信息收集整理,得到破产清算的相关认可后,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安全地退出市场。破产清算会计与传统财务会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七点:(1)会计假设不同;(2)会计核算内容不同;(3)会计目标存在差异;(4)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存在差异;(5)会计计量属性不同;(6)会计确认基础不同;(7)会计报表编制时间、种类、格式以及报表项目存在差异。目前,我国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五点:(1)破产法律法规体系不够成熟;(2)清算组结构设计不合理,人员素质低,工作效率低下;(3)投资者存在舞弊;(4)外部监督不力;(5)破产清算会计科目设置不合理。最后,作者对于解决目前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下五点建议:(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2)提高清算组人员素质;(3)增强领导层风险防范意识;(4)加强外部监督力度;(5)破产清算会计细分科目。 彭良军在《国有破产类僵尸企业认定、处置问题研究——基于财务与法律视角》(载《财会通讯》2019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目前国有破产类僵尸企业认定的财务问题主要有以下七点:(1)会计机构严重缺失;(2)会计档案与信息缺失;(3)破产费用成为进入破产程序的“拦路虎”;(4)注册资金未到位;(5)资产处置收入的所得税抵免及债权顺序规定不够明确;(6)公房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7)僵尸企业处置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下拔、使用等环节缺乏公示系统平台及有效的监管审计机制。目前国有破产类僵尸企业认定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七点:(1)目前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影响破产管理人勤勉、高效、忠实地履行义务;(2)破产界限单一,破产申请人不完善;(3)执行转破产、诉讼转破产付诸实践困难重重;(4)滞纳金封顶问题不明确;(5)涉外国企破产及合并破产存在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6)注销制度多头管理;(7)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不明确。针对上文中提出的问题,作者提出了以下两点建议:(1)引入会计准则的确认与计量原则;(2)建立国有破产类僵尸企业认定的经济与法律双重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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