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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债权转入条款空白,只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有效期内的债权是否属于质押担保范围?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3-18

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债权转入条款空白,只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有效期内的债权是否属于质押担保范围?

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陈渊、胡伟

来源:上同律师

案情简介:

一、2015122日,A银行与主债务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A银行提供授信额度2065万元,同日还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123日、225A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

2015720日,A银行与何某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何某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为最高债权额2865万元范围内为A银行与主债务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下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为空白,未填写任何具体合同名称。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质押额度有效期为2015122日至2016121日止。

二、因主债务人逾期还款,A银行随即起诉主债务人及何某,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何某就质押物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设立A银行与何某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应是合同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内容,对此,合同并无明确约定。A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对之前已经成立的债权债务要纳入被担保范围征得了何某的同意。因此,不予支持A银行要求何某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四、A银行随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支持了A银行的诉求。

二审改判理由:

《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明确载明包括质押额度有限期内质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而A银行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该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即A银行对主债务人的上述债权属于《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由此可见,A银行与何某约定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和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范围均涵盖了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A银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债权,故何某对于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是并未强制性规定转入的方式,而是规定只要经当事人同意即可。那么,对于转入方式便不应拘泥于只能由转入条款来约定,而是只要当事人同意的,能够确定转入债权的方式都应被法律所认可。

对于如何确定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哪些债权纳入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一般有两种方式:其一,确定明确的担保债权金额(即一审判决所述的转入条款);其二,确定明确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即可在质押额度有效期间条款中载明,二审法院所认可的方式)。这两种方式是并列的存在,任选其一都能对转入的债权进行确定。故,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是平等的,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均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而本案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确定明确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即明确质押额度有效期,当然也便不需采取第一种方式——即《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列明担保债权金额。

1. 《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质押额度有效期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授信期是完全一致的,这表明何某所担保的是A银行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授信期尚未届满,A银行还有可能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继续对主债务人发放贷款,故A银行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尚无法最终确定,无法在《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采取一一列明的方式。因此,双方在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时约定了一个期间即质押额度有效期,在此期限内(该期间既包括了签订合同之前的期间也包括了签订合同后至授信期届满前的期间)发生的债权何建勇均承担担保责任。

2. 《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对质押额度有效期定义作了清晰的说明“为了明确本合同所设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本合同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清偿期是否超过该期间,出质人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均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对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具体期限又作了明确说明“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122日至2016121日”。此期间是在订立合同时已打印在合同上供双方审查理解的,并非签订合同后才手写添加的。何某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阅读和理解了合同,当然知晓本条款的约定。

以上两个条款已经很明确的表明:何某作为出质人以其股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122日至2016121日(其中就已经包括了质权设立之前2015122日至2015723日之间发生的债权)。即,只要是在此期间发生的A银行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何某均予以质押担保。

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有材料,对合同条款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方式,对当事人立约本意进行探求,最终予以改判。

律师建议:

根据《物权法》第203条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或质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既然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那在实际签订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核实清楚在最高额抵押(或质押)设立前是否存在、存在哪些、是否需要转入等情况,并在转入条款中做出明确载明(包括合同编号、当事人信息、合同金额),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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