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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2019最新版

 菊花廿六 2019-03-19

03月18日,中央政府网(www.gov.cn)发布了2019年3月2日经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该《决定》对多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观察安全生产整理了相关修改情况,并将所修改法规的最新版本收录于安全生产法规库微信小程序,供广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从业人员学习。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的“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修改为“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二、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修改

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

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对《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修改

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五、对《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六、对《快递暂行条例》的修改

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七、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修改

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八、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十、对《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修改

删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签证”修改为“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签证”。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

第二十条中的“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修改为“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十二、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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