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加速到期条款常见于金融借款合同当中,但在民间借贷中较为少见,债权人在债权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可采取的手段包括解除/终止合同、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等,上述手段广泛运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中。但由于民间借贷的“民间”色彩,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况下,能否像金融借贷一样普遍适用加速到期理论是存疑的。
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终止及债务加速到期条款,例如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的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对合同违约的处置,最常见的即为合同解除,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有赖于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及法律支持,在解除合同之外,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亦可采取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而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与金融借贷行为相比,其形式要件方面往往不够规范,部分民间借贷甚至缺乏书面借据,关于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描述也较为简略。对于民间借贷中能否适用“加速到期”理论、在合同解除规则之外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方式值得我们探讨。笔者以下将就“加速到期”理论的法律渊源、法律属性及该理论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问题展开讨论。
二、“加速到期”理论的法律渊源
(一)《经济合同法》
一般认为,在我国,“加速到期”最初是为了规范政策性贷款行为而出现的,最早见于1982年7月1日施行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将贷款人限定为“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 1993年9月2日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最早是为了规制政策性贷款中借款人的行为、保障国有资金的安全。
(二)《借款合同条例》
1985年4月1日生效的《借款合同条例》对于加速到期理论也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该条例旨在规制的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目的在于“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同时,从该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的条件是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三)《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该通则将贷款人限定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因此,该规则同样不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但改规则中并未限制借款人违约的类型,只要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论是何种合同义务,贷款人均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的违约类型及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主张,必须是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的。
(四)《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将借款类型限制为金融借款或政策性贷款,因而对民间借贷也是同样适用的。但是该规定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限制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因而也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该意见第六条指出:“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可见,该意见以不安抗辩权理论为基础、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在经济危机形势下合同义务人出现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从文义上看,该意见应适用于买卖合同类案件,但鉴于借贷行为亦是民商事法律行为之一,且其在权利义务属性及法益保护方面与买卖合同有共通之处,笔者认为,该意见同样适用于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违约的情形。
(六)地方性法律、法规文件
部分地方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借贷中的提前到期条款也进行了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三、“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
谈到“加速到期”的法律属性,绕不开其与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及合同解除的关系,以下笔者将分述之。
(一)“加速到期”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明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是合同履行期限尚未截至,但义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权利人的期待利益受损。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虽然借款期限尚未截至,但是当借款人出现了不按时偿还利息、经营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进而导致其丧失了后续履约的能力时,出借人如不及时收回贷款,其债权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与预期违约的法理内涵一致,笔者认为,“加速到期”理论可以说就是对预期违约的具体应用。
(二)“加速到期”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辨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提供担保之前,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体现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仅产生暂时中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还应当恢复履行。因此,不安抗辩权仅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而“加速到期”则是终局性的,一旦宣告加速到期,则意味着合同期限界至,债务人必须承担还款义务,不存在回转的可能,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之处。
(三)“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
在部分司法案件中,当事人或法院往往会混淆“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以合同解除的理由来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或者反之。如果加速到期与合同解除适用于同样的违约情形,该做法尚可以得到解释;但如果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件与合同解除条件并不一致,或者根本没有约定,则不能随意混淆这两个概念。“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合同仍是有效的,仅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届至,这是其与合同解除的主要区别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二者应明确加以区分。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中也可以看出,宣告合同加速到期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
四、“加速到期”理论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
(一)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
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那么如何认定其效力?实务中,部分法院判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华峰与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鲁商初字第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周华峰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提供了2亿元借款,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周华峰有权宣布本案借款2亿元已经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春申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的角度考虑,如果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该条款有效;但是也应结合“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来衡量债务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不能将轻微的债务人违约当做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来看待,以免损害债务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未约定情况下的处理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长清与李显芬、云南鸿伦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65号】中,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到期借款利息超过三个月,且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其明确表明自己无钱清偿借款利息,并且之后也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多种,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提前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是其权利,并无不可。”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前到期条款,但是法院仍然依据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判令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适用该理论:首先,如果出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出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但在出现债务人某一期利息支付延迟、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况时,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债务人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各个方面,避免造成加速到期理论的滥用,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民事行为的过度干预。 (责任编辑:重庆发乾律师事务所) 【原创】金融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适用评析崔西彬 不良资产清收智库 2017-01-12 加速到期,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简化用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常用条款。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违约风险时,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缘此加速之效,坊间常称加速到期为金融机构贷款清收利器。借款合同是否具备加速到期条件,以及到期日如何确定,是判决给付内容的确定前提。在从业实践中,笔者发现,关于加速到期的权利性质、行权条件确定及行权路径等问题尚存在着理解适用上的分殊。基于此,笔者结合相关论述和实践,对上述问题阐述自身理解,以抛粗砖引金玉。 一、 加速到期的权利性质 关于加速到期的权利性质,大致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实系主张合同解除,借款人归还未到期的债权仅是其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后续义务。[[i]]即加速到期导致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若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由,则提前收回借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贷款人享有期待权,若事由发生,则贷款人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ii]]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兼具附解除和附生效条件,即加速到期事由具有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附解除条件与对加速到期附生效条件的双重性质,或者说是正反双向效力。[[iii]] 第四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应属于一种关于终止权的约定条款,该终止权产生了不同于合同解除的终止效力,合同虽已终止但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iv]] 上述观点的差异集中于两点:一是加速到期是否系一项独立的违约责任;二是加速到期的法律效力如何。《合同法》于总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内容,于分则借款合同部分规定了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该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并列规定。[[v]]除该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了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vi]]由上述两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是将加速到期作为一项独立的违约责任来看待。 加速到期在借款合同中常表述为,“借款人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既是违约责任,本身便具有或然性前提,条件成就即有权主张,与附生效或者附解除似乎并无关联。借款合同系消费借贷,贷款人收益的是本金的利息,借款人获得的是本金的期限使用。期限利益是债务人的核心权利。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使得尚未到期的贷款全部到期,剥夺了债务人的远期还款利益。合同加速到期后,债权人的剩余放款义务免除,而债务人则需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所有欠付款项,包括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等。 从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合同到期后,也仍然会继续适用合同其他条款。加速到期导致的合同终止,并没有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效力。此种终止与合同解除之终止不可同等而语。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原有合同关系仍然有效。[[vii]] 二、 加速到期的行权条件 笔者结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和从业实践,将金融结构常见的加速到期行权条件归纳如下:(1)违反陈述、保证和承诺,指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所做的披露、陈述、保证等内容不真实和承诺有违反;(2)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指向借款人根本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者其他存在的款项;(3)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即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4)交叉违约。交叉违约源起国际商业惯例,是指借款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告加速到期,均构成对本借款合同的违约。[[viii]](5)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是债务人对借款合同贷款用途条款的单方变更,借款合同一般对此约定双倍罚息作为惩戒;(6)公司变动。公司变动包括组织变动和人事变动。组织变动包括债务人出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清算、改组、改制、撤销、宣告破产、被依法解散或出现其他产权变动等情形。人事变动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事项,包括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行政、刑事制裁等。公司变动实际上也可以归入预期违约范畴;(7)担保人原因。担保人原因涵盖内容也十分广泛。例如保证人破产、涉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甚至出现贬值等。(8)其他原因。例如债务人未及时提款、债务人连续两年以上不盈利、债务人未及时向债权人提交财务报表、债务人逃避监管构成违反事由、债务人公司信用评级下降等等。 上述行权条件,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法》与《贷款通则》的规定范围。假如债务人如期支付本金、利息,但其他条件成就,债权人的加速到期主张是否会得到支持?实践中此类案件相对较少。比较有代表性是2008年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值三鹿集团因三聚氰胺事件声名狼藉,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工商银行遂以三鹿集团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加速到期,提前扣划三鹿集团账户中的贷款本息。三鹿集团管理人认为工商银行加速到期行为系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且账户内仍有足额资金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ix]] 应当说三鹿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其传达出的信息似乎是只要债务人仍有能力按期支付本息,其他约定的违约行为或风险不足以构成加速到期事由。以此结论来看,上述列举的大量加速到期事由均需结合根本违约情形来评判。但若如此这般,再行约定这些事由就没有意义了。实践中也不乏一些债权人为获取先诉或者保全利益,在债务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以其他事由提起诉讼。除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外,比较常见的有交叉违约,向多家债权人举债的同一债务人,如果财务状况恶化不足以按期偿还全部债权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势必会按照利率高低确定偿还顺序。债务人对利率低的债权人违约,因利率高得到清偿的债权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加速到期?更有甚者,债务人根本违约系因债权人发起诉讼或保全导致,债权人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还应回归《贷款通则》的深刻理解。有关加速到期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贷款通则》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致使贷款债务落空”是结果要件,实际上还是要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情节特别严重”体现更多的是裁量意志,但考量基准仍是债务人的还本付息能力。“逾期不改正”,笔者理解为宽限期条款。以《贷款通则》上述规定为参照,除根本违约外,在债务人出现其他加速到期事由时,债权人宜先加强行权合法性,诸如结合实际情况责令债务人披露还款计划、追加担保、给予宽限期改正等等。 三、 加速到期的行权路径 言加速到期的行权路径,离不开加速到期另一争议的探讨。债权人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或曰通知是否是加速到期的前置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权实质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即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x]]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到期非加速到期权获得或行使的前置条件,因为先有约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出现,才有提前收贷权的获得,之后才可以通知提前到期。相应的债权人提前收贷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便是约定事由出现日。[[xi]] 关于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在债权转让和合同解除部分作了规定。在合同解除部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受信主义模式为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笔者以为,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加速到期也宜采用通知到达方式。即合同到期时间为加速到期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具体来讲,书面通知以送达债务人的注册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时视为到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通知,若债务人指定了系统接收,则该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加速到期时间,若未指定接收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债务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期时间。关于口头通知,由于证明难度较上述通知方式困难,不宜采取。 《合同法》九十六条的通知规定是否包含诉讼通知在实践中也产生了适用分歧。即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只规定了由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xii]] 在加速到期场合,同样的疑问是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要求加速到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此似乎并无争议。法院一般会以起诉状送达主债务人之日确定为加速到期日。[[xiii]]笔者以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解除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相反,诉讼使得解除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 在从业实践中,笔者遇到几种加速到期行权情形,今以介绍: 一是加速到期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有债权人将确认借款合同到期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在第一项判项也确认了合同到期,也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不能成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笔者以为,借款合同给付之诉的审理,必然包含了合同到期日的审查。类似于合同的效力审查,没有必要再将加速到期单独列为一项诉讼请求。 二是借款合同约定了“债权人按照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的预留地址发送相关通知书,不论债务人是否签收,经过四日即视为送达”。笔者认可该约定效力,但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债务人发送过加速到期通知书。在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债权人提供了EMS邮单证明已向债务人邮寄了通知书,但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核实EMS邮单送达记录,且债务人均予以否认,法院只能认定起诉状送达之日为加速到期日。债权人因此而丧失部分罚息利益。[[xiv]] 三是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主张加速到期,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经过60日的公告送达,此时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到期日也已届至。即债权人主张的加速到期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此时债权人再行加速到期已无实际意义反而会自损利益。此时,法院一般会让债权人自行选择到期日。 余论 yulun 与加速到期的广泛应用不相匹配,当前关于该课题的论述略显捉襟见肘。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未单独章节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在适用上也面临着来自法律效力方面的诘难。学理解释和司法造法成为加速到期合法性论证的主要力量。围绕加速到期展开的多个问题远非本文所能涵盖,例如破产撤销诉讼的再次评价,均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尾注: [[i]]参见丁锐:《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96页; [[ii]]罗廷富:《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http://china.findlaw.cn/info/lunwen/minfalw/257533.html,于2016年12月25日最后访问; [[iii]]余文唐:《提前收贷案件若干实体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第75页; [[iv]]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期,第47页; [[v]]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vi]]参见《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vii]]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9页; [[viii]]刘海伟:《试论国际银团贷款中的“交叉违约”条款》,载《学术探索》20014年第11期,第39页; [[ix]]案例参见刘泽华、王志永:《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风险与防控-一起提前收贷纠纷案及其启示》,载《金融法苑》2010年第5期,第120-121页; [[x]]曹换:《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期,第27页; [[xi]]余文唐:《提前收贷案件若干实体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第74页; [[xii]]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法律适用》2006 年第 1 期,第 103 页; [[xiii]]相关判决,可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xiv]]参见(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19案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曹润明、魏振华、史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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