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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轮候查封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其参与分配

 长风大侠1980 2019-03-22

一般认为,债权人欲参与分配的,需要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非绝对必要的。在有些案件中,即使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也仍应当保障其参与分配权。于此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比如,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使其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仍会通知优先债权人参与分配,通知不到的,通常会保留相应的份额,这是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或许者,有人会有疑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9条,债权人参与分配不是应当提出交参与分配申请吗?此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规范目的在于,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因此,对于主持参与分配的执行法官来说,如果其明知有其他债权人,即使其他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官仍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那么,对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是否需要通知其参与分配呢?答案是肯定的。江苏高院案例表明,对于轮候查封债权人,即使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仍应当通知其参与分配(案例附后)。这种观点是可资赞同的,因为执行法院对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是明知的,既然明知有其他债权人,不通知其参与分配,就不符合参与分配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制度目的。

同理,对于同一承办人先后多年承办的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同一人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也应当通知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在执行到款项后、发款之前,应当(通过案件系统)检索自己名下有无其他债权人,并通知其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 (2016)苏执监398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吴红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03室房屋仅裁定抵偿王国富一人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云民、孙静华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本意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而本案申诉人吴红红所涉案件与王国富诉讼案件均在丹阳法院,申诉人案件早于王国富案件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丹阳法院在执行王国富申请执行的案件过程中,也知悉申诉人吴红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丹阳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将涉案的丹阳市御龙湾22幢1103室房屋仅抵偿王国富一人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缘由,申诉人与丹阳法院对此也存有争议,申诉人主张其申请执行后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系丹阳法院的缘故未收取其参与分配申请,在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镇江中院以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申诉人吴红红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当。

三、鉴于本案涉案丹阳市御龙湾22 幢11O3 室房屋已被王国富转卖给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王国富因涉案房屋受偿的778664.09元,应由申诉人吴红红等债权人,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偿。

据此,江苏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执监398号执行裁定,撤销丹阳法院(2015)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镇江中院(2015)镇执复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

据此,丹阳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1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为,“在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云民、孙静华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等均有诉讼执行案件在本院,且均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将涉案房屋仅抵偿申请执行人王国富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明知异议人有债权,未通知其参与分配也存在不当。涉案房屋已由王国富转卖且过户登记给案外人,因此,本案中王国富因涉案房屋受偿的778664.09元,应由王国富、吴红红等债权人按债权数额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偿。

对此,王国富不服,向镇江中院申请复议,镇江中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苏1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国富的复议申请。

王国富对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由该院转来江苏高院处理。江苏高院立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案号为2018)苏执监640号。

江苏高院审查认为:张云民、孙静华涉及多个债务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本院(2016)苏执监字第398号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而且,丹阳法院已经据此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并已分配完毕。尽管王国富认为张云民、孙静华尚有其他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并据此以该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为由予以信访申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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