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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讲堂24.|除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谁还可以依法参与司法勘验、检查?

 anyyss 2019-03-23

司会在第22讲《司法会计检查是司法检查的一个类型》中,介绍了司法勘验\检查基本主体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但是,按照诉讼法律规定,专家、律师、辩护人、当事人、见证人等都可能成为司法勘验\检查的参与者。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是法定的司法勘验\检查的实施者或主持人,其他司法勘验\检查的参与者不得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身份实施或参与实施司法勘验\检查。本讲主要讨论其他参与人员,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问题。

一、专家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

这里的专家是指是诉讼法律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比如:司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家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又如法医师、医师等参与司法人身检查、杀人现场勘验等。专家参与司法会计检查的任务是:协助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诉讼主体实现司法勘验\检查的目的和任务,而非是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身份实施司法勘验\检查。

专家的这一身份在司法勘验\检查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专家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诉讼地位不具有独立性,依法需要在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司法勘验\检查。专家可以参与设计或者修订司法勘验\检查的方案,但对哪些场所、单位的哪些目标实施勘验检查,应当由主持检查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决定。

二是,专家在各类证据的提取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中,应当以专家身份签名,如:司法会计师×××”法医师xxx”。

侦查机关的司法会计师、法医师、痕迹工程师等有时也会有特例,即他们中具备法律资格的人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会被所在侦查机关指定为某案件的侦查人员,这种情形中的专家应当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实施或主持司法勘验\检查,但如果本案涉及到司法鉴定时,该专家不得再担任鉴定人。

二、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问题

被查单位的专家(如会计师、医师、工程师等)熟悉本单位的相关业务,如果他们参与司法勘验\检查,显然会提高司法勘验\检查的效率。那么,被查单位的相关是否可以参与司法勘验\检查呢?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多数情况下的司法勘验\检查是公开进行的,并不需要对被查单位相关专家保密。在公开检查的情形中,相关专家依法可以吸收被查单位的相关参与司法勘验\检查。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第一,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应当是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既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不是前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二,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作用是协助调查,而不是司法勘验\检查的主持者。[1]

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可以在相关证据的提取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如:见证人×××”;也可以相关证据资料保管人的身份在提取笔录中签名。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能过度地(或完全地)依靠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实施司法勘验\检查。这主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情形:一是,被查单位如果不配合司法勘验\检查,办案人员难以依靠其相关专家协助实施检查;二是,被查单位虽然配合,但也会出现找不到涉案事项痕迹或搞不清证据规格的情形,过度地(或完全地)的依靠,显然无法实现勘验\检查的目的和任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机关指派或聘请专家与吸收被查单位相关专家参与司法勘验\检查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首先,前者适用于回避规定——即被指派或聘请的专家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后者不适用回避规定——因为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都可能是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其次,诉讼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参与案件的讨论,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查单位的相关专家不得参与讨论案件。

三、律师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问题

根据诉讼法律规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经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据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时,可以在法定的诉讼阶段启动或参与司法勘验\检查。[2]

律师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可能是诉讼代理人也可能是辩护人,因而不能行使侦查权(力)、检察权(力)或审判权(力),只能行使律师调查权(利)。因此,律师独立实施勘验\检查需要征得被查单位的同意,参与司法勘验\检查则需要征得诉讼机关的同意。如果被查单位不同意,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检查调取证据,且可以在场。

四、当事人、证人在司法勘验\检查中的身份问题

当事人、证人依法可以参与司法勘验\检查,其中,当事人的身份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自诉人、原告人等。

当事人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提取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中,以其诉讼身份(如:被告人或自诉人、原告人等)签名;证人可以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提取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中以见证人、“资料保管人”的身份签名。


[1][1]侦查、公诉、审判人员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办案人员将检查的目的、任务交代给单位财会人员就不管了,由财会人员检查并复印证据后,办案人员拿来证据,直接装订入卷。其后果往往是: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到,不需要的书证收集了一大本。

[2]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即在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人(含单位或个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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