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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采访录6.| 漫谈《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上)——生辰八字

 anyyss 2019-03-23

小编注:中注协一位部门领导走访山东政法学院司法会计研究所时,认为于朝老师长期研究司法会计专业,对这一专业数十年的发展过程了如指掌。这个专业的发展历史过程应当有所记录。建议研究所组织人采用口述历史的方法,把一些历史过程记录下来,形成资料。本公众号根据这位领导同志的建议,已经发布的多期《司会史》《司会采访录》,就是承担了这一记录功能。本号也欢迎其他了解司法会计历史的学者、专家,提供这方面的资信。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司法会计专业文书。这种文书是怎么形成的?它属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吗?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这类文书存在哪些不妥之处。就这些问题,小编采访了于朝老师。

采访交谈内容较多,小编分期发布采访录。

小编:于老师好!司法实践中,常常看到《检验报告》文书,比如《法医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等,这类文书属于司法鉴定文书吗?

于朝:这类文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文书,是一类独立存在的法庭科学专业的技术文书。

小编:您能否具体谈谈《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情况?

于朝:可以,这个过程我还是比较了解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大概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如果从产生过程看,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是实践中先出现了,然后理论上才归纳的,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则是先有理论提出,后有司法实践,但这并不是说它不是来自于司法实践。

小编:既然是理论先行,那怎么又说它来自于司法实践?

于朝:据我了解的情况(可能不一定客观),我国90年代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当时无论是司法会计师、会计师还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司法会计文书,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书》或《会计鉴定书》。换句话说,就是即使应当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情形,实践中也都是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

小编:为什么会这样?

于朝:以前我介绍过,在“二元”司法会计理论提出之前,司法会计专家实施的任何专业业务都被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所有,如果司法会计专家出具文书,也就只能是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不会出具其他文书。

小编:那学术界怎么会想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呢?

于朝:这还真有故事。90年代第二期全国司法会计师岗前培训(即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培训班)发了一个案例,涉及到出纳员采用抽单重报手段贪污公款的案件。这个案件由于被告人不认账,拖了很长时间无法判决。后来由参加第一期培训的司法会计师出具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书》,法院根据这份鉴定书就判了。

我看到这个案例后,发现这并不是在鉴别判断的财务会计问题,而是直接报告了检验涉案财务会计资料所看到的事实,这就不应当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我把这个看法给高检院技术局进行了汇报,他们也认为这不能算是鉴定。但技术局同志给我提出了问题是:这份文书确实为处理这起案件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不出具鉴定文书,可以出具什么文书来表达类似的工作结果?

我当时就想到的了法医学专业的《尸体检验报告》,提出可以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建议。

小编:这个建议被采纳了吗?

于朝:当时肯定不能被采纳,我也没有建议马上实施,因为这还缺乏理论上论证。比如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类型,如果出具了,法院能作为证据采信吗?这就需要从理论上研究并论证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小编:您具体做了哪些研究工作?

于朝:我首先研究法医专业的《尸体检验报告》,它也同样不是法定诉讼证据类型,凭什么会被法院视为证据采用?

小编:您研究的顺利吗?

于朝:很不顺利,因为我发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尸体检验报告》其实就是鉴定文书。比如法医师回答案件涉及的死因问题,本来应当采用《法医学鉴定书》表达鉴定结论,但实践中大量的采用了《尸体检验报告》进行表达。通过比较我发现:法医实践中对已经进行了尸体解剖的,法医师就会出具《鉴定书》;而如果仅是根据尸表检验结果推断死因鉴定结论的情形中,则会出具《尸体检验报告》来表达对死因问题的鉴定结论。

小编:这种情形下您还能继续研究吗?

于朝:研究肯定要继续,只是不能采用归纳方法来研究《尸体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了。我一直主张,理论应当来自于实践,但理论研究应当相对独立于实践。换个角度说,就是理论研究并不都是对实践的归纳,还包括理论创新。

高检院当时已经出台了有关法医工作的细则,细则中的一项规定给了我启发:法医师对尸体进行检验后,如果送检方不需要判明死因的,则不出具鉴定文书,可以出具《尸体检验报告》。这项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尸体检验报告仅报告检验结果,并不包含对死因问题的鉴定结论,这就把《尸体检验报告》与死因鉴定书的用途做出了明确的区分。

小编:这是不是说,法医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并不科学?

于朝:可以这么说。比如:检验报告应当直接报告检验结果,而不应当用于表达鉴定意见的场合。

小编:这么说《尸体检验报告》是有工作制度依据的,那是否就意味着它与鉴定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呢?

于朝:不能这么说,《尸体检验报告》仅反映检验结果,而鉴定文书除了表达相应的检验结果,还需要表达鉴定标准、推断鉴定结论的过程以及鉴定结论。这是我最初对检验报告和鉴定文书的区别的研究结果。按照这个结果,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也只能报告检验结果,如果表达鉴定结论则必须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文书。

小编:那《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能做证据使用吗?它的证据属性问题该如何阐释?

于朝:你问到了关键点上了。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由专家出具各类检验报告既然不是鉴定文书,那么它属于哪一类诉讼证据文书?

我当时的研究思路是:首先要解决的是专家在鉴定以外单独实施的技术检验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有法律依据,我们就可以找到其相应的证据属性。

小编:你后来找到了专家在鉴定以外单独实施技术检验的法律依据吗?

于朝:找到了。刑事诉讼法允许专家参与勘验、检查,专家在参与勘验、检查过程中,不一定都是采用勘验、检查方法,还可能采用检验方法。就是说专家会对涉案物品、尸体、人身实施技术检验。所以,这一法律规定是专家在鉴定以外实施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

小编:检验有了法律根据,那么是否意味着专家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就有了法律依据?

于朝:这是两码事。法律虽然允许专家实施检验,但我国诉讼法律对证据的采用了列举式,这其中并没有列举检验报告,但列举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如果《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在法庭上被采信,理论上必须明确揭示其属于哪一类证据。

小编:当时我国的法定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确实没有检验报告。那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该如何界定呢?

于朝:这个问题我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形成了这样一种研究思路:任何证据的形成都有对应的诉讼调查措施,或者说不同的调查措施形成不同的诉讼证据。比如:询问证人是一种调查措施,它产生证人证言这种证据;鉴定是一种调查措施,它产生鉴定结论这种证据。而司法专项检验的法律依据是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形成的证据叫做勘验检查笔录(含实验记录),因此,各类《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

小编:既然《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属于勘验检查笔录,那么司法会计专家直接出具《司法会计勘验检查笔录》不就可以了吗?

于朝:这不行。第一,验检查笔录的形式要件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要求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并不符合其中的某些要求,比如: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侦查等主持勘验检查的人、见证人等签名,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则只能由司法会计专家独立签名;第二,勘验检查本身并不必然包括验证活动,而司法会计检验必须要有验证活动(这也是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检验的重要区别之一)。

小编:这么一说我明白了,检验报告并非是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也不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勘验检查笔录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于朝:可以这样理解。

各位嘉宾如何对以下问题感兴趣,且看下回分解。

法官为何会亲睐《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适用于哪些情形?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历史上应用出了哪些问题?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如何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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