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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带离并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该当何罪?

 anyyss 2019-03-24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4 月14 日5 时36 分,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农贸市场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口左拐,因犯罪嫌疑人吴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遂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摔倒在地,脸部擦伤。犯罪嫌疑人吴某与其车辆乘坐人其妻杨某、其嫂梁某、其兄吴继某将被害人朱某抬至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围观群众讲送朱某去医院。后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肇事车辆继续向北行驶约2公里到一乡村路交叉口处,犯罪嫌疑人吴某见被害人朱某能说话,认为其伤的不重,又怕受到被害人朱某的讹诈,遂提出将朱某放在该乡村路路口,同车人均未提出反对,并协助吴某将朱某扶下车,犯罪嫌疑人吴某驾车逃逸。犯罪嫌疑人及同车人证实被害人下车后能站立,说肋叉疼。大约30分钟后有路人经过,被害人向路人求救,后朱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车辆撞击致血气胸死亡。案发后,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6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而将被害人从现场带离遗弃路边,后因抢救无效致死亡,该行为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

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遗弃在乡村路口,导致被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最终死亡。虽然被害人被遗弃后约三十分钟遇到了行人并求救,但是相对于发生事故现场的农贸市场路口来说,该遗弃路口明显偏僻,平时行人相对较少,且在清晨五、六点中,行人更加稀少,致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吴某明知被害人受伤,而将其遗弃是放任了伤亡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致使被害人最终死亡,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间接故意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普通交通肇事罪。其虽然有将被害人转移的事实,但其将被害人转移的距离较近,且是放在一开放性路口,并且被害人有自救能力,在遇到行人时也实施了自救行为(让人帮打电话),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是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的遗弃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能证实是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犯罪嫌疑人吴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明确,其将被害人遗弃并逃逸的行为延误了被害人救治,该其肇事行为、遗弃行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直接从交通肇事现场的农贸市场路口逃逸,行人较多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但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转移后,增加了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难度,则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产生的因果联系,这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认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结果加重犯罪。

准确认定该案必须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普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罪的关系;第二,如何理解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第三,如何理解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对逃逸行为准确把握。

对于何为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构成逃逸,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主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有逃跑行为,即为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三,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由此可见:(1)肇事人如果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即没有逃跑行为则不应构成逃逸。如果肇事人没离开现场但在侦查人员调查时拒不承认肇事的,应当按事故现场认定双方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因其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理;如果其有故意毁灭证据行为,更应从重处理。(2)个人认为接受法律追究的内容应包含“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内容,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的法定义务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保护现场,第二、救助伤员,第三、迅速报警。(3)逃逸人主观上是否必须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确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为逃逸?个人认为这种“明知”,应当按“应当明知”的主观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该认定吴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加重法定情节所表示的内在逻辑结构,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原因上之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其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态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是转化罪名的必要条件。 

(三)将受害人带离现场遗弃后致人死亡的,关键看遗弃行为与遗弃地的周围环境,是否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的程度。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对“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理解,主要是关于肇事人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后,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或遗弃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关于隐藏或遗弃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受伤的程度;(2)被遗弃地的周围环境;(3)行为人遗弃被害人时的主观认知态度。在考虑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时候要综合考虑被遗弃地的现场环境、被害人自身身体特征、受伤情况、延误救助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准确把握高法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入罪条件。如果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意识清楚、伤情不明显,而行为人为防止被害人追责,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遗弃在一个开放的空间,仅仅延迟了救助时间,致使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结合吴某一案,该案被害人案发现场意识清楚,只是脸部有擦伤,犯罪嫌疑人吴某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在农村一个路口,该路口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环节,案发当时是四月份凌晨6点多钟,天空已明亮,在将被害人遗弃大约30分钟被路过村民发现,而且当时被害人意识清楚,被害人因血气胸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可见该案遗弃行为并未达到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条件,也就是说遗弃行为并没有达到“排除其他救助可能性”的条件。高法解释对带离现场遗弃的行为本质的认为是排除了被害人自救或者他人救助可能性,创设或者增加了死亡危险,是间接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肇事后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对吴某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检察院对吴某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七年。

作者单位:徐州市沛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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