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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首付”贷款购车是假,以客户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是真

 anyyss 2019-03-24

一、基本案情

某车行(未注册)的负责人甲,向客户谎称能够“零首付贷款购车”,实际是利用客户的信任,骗取客户签写多份空白合同及材料。

首先,甲找B担保公司替客户支付30%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使得车子能够以客户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然后将车子抵押并交付给B担保公司。

其次,甲伪造高于车价的统一销售发票和客户的相关资产证明材料,连同车辆和客户的相关证件到C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以客户的名义贷出高于余下70%购车款的贷款。

最后,甲将贷出的款项用于支付4S店的购车余款,剩下贷款的10%作为客户答应给自己的抽成报酬,然后由客户分期还款。客户若要提车,需向B担保公司支付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

一名客户发现明显高于实际购车价格后,觉得被骗,但悔于合同材料都是自己签署无法状告,直至无力按期还款,后因银行报警而案发。

经审查,甲共以8个客户的名义,骗取到银行贷款共计200余万元(每个客户贷款30万左右),并从中抽成共20余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对于A车行的负责人甲是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实践中认识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甲利用客户的信任,欺骗客户签写了多份合同及相关材料,使得其能以客户的名义成功将车向银行抵押贷出高于车价的贷款,并隐瞒了把车子抵押交付给B担保公司得以垫付首付款的真相,客户为提车仍需支付B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即约定的“零首付贷款购车”没有成功,却还骗取了客户银行贷款10%的抽成共计2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甲为了能获取贷款金额10%的抽成报酬,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证明文件,以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余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甲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证明文件,即虚构车辆价值和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多次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余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获取报酬,向客户隐瞒了将车子抵押并交付给B担保公司,以垫付首付款、保险费等前期费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得以客户的名义骗取到银行的抵押贷款的真相,最终成功获取贷款10%的抽成。但是甲占有的这贷款10%的抽成,是客户答应给甲的报酬,并非非法占有,因此甲不构成诈骗罪。

2.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或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贷款罪侧重于客观上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主观上只要求故意而为之即可;但是贷款诈骗罪不仅要求客观上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甲对客户的银行贷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其将贷出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客户的购车款,剩余部分才作为客户答应给其10%抽成的报酬,因此甲对客户的银行贷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甲主观上明知不存在“零首付贷款购车”的贷款,但又为了能成功以客户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达到获取贷款10%抽成作为报酬的目的;客观上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和贷款人甲的相关资产证明材料,虚高购车价格,并夸大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以客户的名义成功骗取到银行贷款共计200余万元,情节严重。主体上,甲虽然是以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并非以其本人名义直接骗取银行贷款,但是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非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可,并未要求只能是贷款人,因此甲在主体上也是适格的;客体上,甲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并造成部分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已严重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到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综上,甲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罪特征,依法应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4.客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本案中,虽然是以客户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所有材料也都是客户签名的,但客户是基于甲欺骗可以“零首付贷款购车”,并在甲的骗取下签署所有材料。其主观上签下的为空白合同等材料,不知道甲是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和相关资产证明材料为其取得银行贷款,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任何的欺骗手段,且对于单个客户无论贷款数额还是造成的直接损失均未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客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甲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证明文件,即虚构车辆价值和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多次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00余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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